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郭台銘、林明華、王美花
- 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明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游登銘 被上訴人 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被上訴人 周明禮 蘇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柏名 江國塼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M253081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A 專利)、第M253987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B 專利)、第I259626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C 專利)之專利權人(如同指系爭A 、B 、C 專利,則合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均為Express Card電子連接器(下稱電子連接器)相關之專利,專利有效期間分別自民國93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17日止、93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1月17日止、95年8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10日止。被上訴人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明知未獲上訴人授權,竟擅自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電子連接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此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確認系爭產品之產品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相同,上達公司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達公司降低研發生產成本,並藉由破壞市場價格及合法廠商應有之創新研究生產利潤,搶奪連接器市場,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周明禮(下稱周明禮)、蘇俊榮(下稱蘇俊榮。如同指周明禮、蘇俊榮、上達公司3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為上達公司之董事,為上達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執行職務因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達公司自承系爭產品於95年1 月至11月之營業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03 萬1,258 元,銷售淨額為345 萬2,677 元,據此推算系爭產品之年度營業額為3,385 萬2,281元 (計算式:31,031,258÷11×12=33,852,281),銷售淨額 為376 萬6,557 元(計算式:3,452, 677÷11×12=3,766, 557 )。又上達公司自94年起開始銷售系爭產品,迄96年6 月30日止,侵權行為持續期間為2 年6 月,依其年度銷售淨額,計算侵權行為之損害額為941 萬6,392 元(計算式:3,766, 557×2.5 =9,416,392 )。因上達公司係故意侵害上 訴人之專利權,故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損害額之3 倍,即2,824 萬9,17 6元(計算式:9,416,392 ×3 =28,249,176)。並聲明:⑴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4 萬9,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PCMCIA的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及第311805號專利與系爭A專利不同: 1.PCMCIA的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僅揭露不同規格的電子卡,未揭露系爭A 專利請求項第1 項的技術特徵。被上訴人所提出的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僅為一私人公司的演講內容,是否在系爭A 專利的申請日之前已取得或公開並沒有任何具有公信力的文件資料予以證明。 2.投影片與系爭A專利技術特徵比較: 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可提供電子卡插入的導槽設置在絕緣本體上,與系爭專利的導引槽(354,384) 設置在金屬片的遮蔽殼體(30)及導軌(40)的導引槽(416) 完全不同。投影片在提供不同規格的電子卡插設時,必須選擇其中一種右導軌(Right Guide Rail)及選擇其中一種上蓋(Top Cover) 使用,反觀系爭專利連接器的技術特徵,在生產製造後可依據使用者需求提供二種不同規格的電子卡插設使用。投影片顯示需要在左右兩側均單獨增設導軌結構,如此增加連接器的整體寬度不利於小型化設計;但系爭專利僅於收容空間一側設置導軌,而另一側的導引結構係通過在遮蔽殼體的側部處形成導引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354、384),故較投影片減少一個導軌的設計,有利於小型化。 3.第311805號專利與系爭A專利技術特徵比較: 第311805號專利的卡承接構造(100) 為可提供IC卡(20)的插入必須在基板(22)上設有缺口(22a) ,使得IC卡(20)自一面突出的突出部(20a) 而位在缺口(22a) 處,其構造除了僅揭露可提供呈「直式」外型的IC卡(20)插設之外,且說明書並沒有任何教示可運用在呈「L 」型的IC卡(20)的說明,故構造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第311805號專利的卡承接構造(100) 為了可供具有突出部(20a) 的IC卡(20)插入,整體厚度遠大於其框結構(40)的厚度,如此將不利於此類連接器及安裝有連接器的電腦未來予以小型化的趨勢。系爭專利連接器的遮蔽殼體設計,可提供不同規格的矩形及L型電子卡插設,構造簡單且可小型化。 4.組合投影片與311805號專利的內容無法證明系爭A 專利不具進步性: 演說投影片揭露的導槽設計在絕緣體的右導軌(Right GuideRail)及左導軌(Left Guide Rail)上,在提供不同規格的電子卡使用時,必須選擇相對應規格的右導軌安裝。第311805號專利僅揭露可供矩形電子卡插設的導槽,而無系爭A 專利所設呈L 形的遮蔽殼體(30)及導軌(40)、可供端子(20)安裝呈長構形絕緣本體(10)並位在遮蔽殼體(30)一端的構造。兩引證資料除了沒有任何可相互組合的動機外,且結合後亦無法證明系爭A 專利不具進步性。 5.系爭A 專利相較於結合演說投影片與第311805號專利內容具有進步性: 演說投影片第10頁內容教導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另外設置的左絕緣導軌、右絕緣導軌限位電子卡。第311805號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在於藉由對基板設置開口俾以收容薄、厚兩種電子卡,與系爭專利無關。又演說投影片第10頁內容無設置類似第311805號專利的凸起之必要,況設置凸起之空間已經被左、右導軌佔領,完全無法設置。而系爭專利因L 形收容空間係主要由遮蔽殼體形成,並不需要設置左、右絕緣導軌,並通過在遮蔽殼體上設置凸起,並由凸起形成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354、384),能縮短連接器之寬度,節省遮蔽殼體之材料,亦可藉由凸起於電子卡插入初期即可將其上之靜電導走,EMI 效果佳,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於二引證資料之設計。 6.故被上訴人所提出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及第311805號專利等二件引證資料,無法據以主張系爭A 專利不具進步性。既使再組合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的內容,仍然無法據以主張系爭A 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A專利請求項第2至6項具有進步性: 系爭A專利 請求項第1 項相較於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及第311805號專利的組合或再組合PCMCIA的Express Card 標準規格書的內容,具有進步性,因此直接或間接依附在請求項第1 項下的第2 至6 項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 ㈣系爭C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0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告第566686號專利及公告第520792號專利所公開之內容比較,二專利前案均無法將系爭C 專利二個請求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完全公開揭露而具有新穎性,另不論是單獨或組合兩專利前案內容也無法證明系爭C 專利請求第1 項及第10項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C 專利應為一有效之專利。 ㈤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4 萬9,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B、C 專利均已經行政判決撤銷確定。 ㈡系爭A 專利部分: 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已揭露兩種尺寸電子卡規格及連接器及已揭露三角形導軌及其尺寸。原審法院曾經發函予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公司,該公司已於99年1 月22日函覆。證實「Intel Developer Forum 」光碟片確實為該公司舉辦活動所製作之完整演說內容簡報光碟。Brad Saunders 投影片已揭示與系爭A 專利相同之絕緣本體、複數端子、L 型遮蔽殼體及導軌等技術特徵。第311805號專利已揭示與系爭A 專利相同之絕緣本體、複數端子、遮蔽殼體以及遮蔽殼體內由上下凸起形成的導引槽,且確實已設置間隔排列之凸起及彈臂。依上訴人所言,系爭A 專利之彈臂並無接地放電功能,則其功能與凸起相同,並無任何進步性之效用。第311805號專利亦已設置有定位部,上訴人對此無提出具進步性之說明。㈢上訴人稱由HP筆記型電腦取得之電子卡連接器,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所產製。上訴人所提出京華公司之發票、聲明書影本及附件,真實性及真正性均有可疑。目前現存於鈞院之樣品,來源無從得知。又上訴人於97年度民他上字第2 號案件與本案之主張矛盾。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94年起至96年6 月30日,惟系爭C 專利於95年8 月始取得專利權,且該專利已遭撤銷而上訴人於95年9 月26日始以律師函通知其擁有上開三件專利權之事實,所謂「故意侵害」,實無理由。本案系爭專利中有兩件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然上訴人並未依專利法第104 條之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㈤並於原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4 萬9,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其陳述: ㈠系爭A 專利部分: 1.第1 舉發案: 經審定舉發不成立,舉發人訴願經決定駁回,舉發人起訴經本院於98年6 月4 日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判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舉發人上訴確定。 2.第2 舉發案: 經審定舉發不成立,舉發人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起訴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參加人重為審查,復經審定舉發不成立,舉發人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參加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起訴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駁回,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3.第3 舉發案現於參加人審查中。 ㈡系爭B 專利部分: 1.第1 舉發案: 經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上訴人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起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行政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2.第2 舉發案: 經審定舉發成立,上訴人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起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行政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判字第1261 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㈢系爭C 專利部分: 1.第1 舉發案: 經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上訴人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起訴經本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2.第2 舉發案: 因第一舉發案舉發成立確定,經參加人於100 年7 月25日駁回舉發聲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為:系爭A 專利自93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17日止,系爭B 專利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1月17日止,系爭C 專利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10日止。 ㈡系爭B、C專利均業經參加人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向本院起訴亦被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撤銷專利權確定。 六、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第162 至163 頁): ㈠上訴人系爭A 、B 、C 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㈡被上訴人上達公司連接器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A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C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 項 專利之範圍?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周明禮、蘇俊榮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B、C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第2 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於新型專利。本件系爭B、C專利均業經參加人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向本院起訴亦被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撤銷專利權確定,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舉發審定書、行政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系爭B、C專利權已自始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專利權。 ㈡次按新型雖無第94條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發明雖無第22條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亦為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關於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或發明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或發明。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多,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或發明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A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1.系爭專利A (原告就申請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主張)為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包括:「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遮蔽殼體」,係為L 構形並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其代表圖示如附圖一所示。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電子卡連接器,其包括: 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 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 遮蔽殼體,係為「L 」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側部包括上水平部、下水平部及連接所述上、下水平部之豎直部,其中上水平部係自所述主體部側端緣延伸出,所述下水平部與所述上水平部平行相對,所述凸起係分別形成於所述上水平部與下水平部上。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分別位於上、下水平部之所述該等凸起係間隔排列。 第4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遮蔽殼體側部之上水平部還設有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彈臂。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彈臂係位於兩相鄰所述凸起之間。 第6 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子卡連接器,其中所述遮蔽殼體上還設有定位部,所述定位部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外並與所述側部相連。 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A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被上訴人亦抗辯系爭專利A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故僅系爭專利A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為本院判決判斷範圍,其餘第7 至9 項非本院判決判斷範圍,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專利A 所提出之無效抗辯證據共3 件:包括PCMCIA組織於2003年11月所出版的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下稱引證A-1 ,見原審卷6 第130 至169 頁)、92年10月14日公開之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資料( 下稱引證A-2 ,見同上揭卷第193 至210 頁) 、86年0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2208064號「卡承接構造」專利案( 公告號:311805,下稱引證A-3 ,見原審卷2 第135 至157 頁) 。 ⑴引證A-1之證據能力及其技術特徵 ①查本院98年6 月4 日之97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判決文中,就引證A-1(PCMCIA組織於2003年11月所出版的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 之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該案之參加人為本件訴訟之上訴人):「2.原告所提出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係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PCMCIA,Personal Computer Memo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下稱PCMCIA協會)所出版,其內頁之Purchase Date 雖記載其First Printing(首刷日期)為西元2003年11月,惟其內頁另記載其Purchase Date (購買日期)為2003年11月4 日,如附圖1 所示。故不得因其首刷日期為2003年11月,而推定其公開日為2003年11月之末日(即11月30日),因此由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所記載之購買日期足資證明其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11月18日)。3.又查,由上開規格書購買證明(PCMCIA Membership Certificate )所為「 Join PCMCIA today and receive a fullrefund of your Express Card standard purchase price」之記載,可知只要付費即可購買Express Card規格書。且PCMCIA協會之會員、非會員或生產電腦周邊產品之不特定多數人只要付費給 PCMCIA協會,即可取得會員資格,在該協會網站取得 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即其散佈方式與公開發明之刊物相同,而能為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至於其是否需要付費或密碼,則非所問。因此,PCMCIA協會確實已將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發表於網路上,提供給需要該規格書之不特定人士,只要繳交費用即可進入其網站下載或列印該規格書,自得認為上揭規格書有公開發行之事實。4.綜上,足認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並於本件行政訴訟亦主張之新證據即 EXPRESS CARD規格書具有證據能力。」 ②另本院於98年08月31日之98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中(上訴人為該判決之原告,被上訴人為參加人),亦就引證A-1(PCMCIA組織於2003年11月所出版的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之公開事實認定如下:「五、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是本件爭點為:舉發證據2 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是否為公開之刊物?茲析述如下:㈠按專利法所稱之刊物,應包含透過網際網路、電子資料庫而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網路上之資訊是否得視為刊物上之資訊,應以公眾是否能得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以及其散布方式是否與公開發行之刊物相同,而能為公眾得知作為判斷,至於網路上之資訊是否能為公眾所得知,並不以進入該網站是否需要付費或密碼為判斷標準,縱須付費或須申請密碼,倘不特定人均得自由付費或申請密碼而進入網站取得資料,該資料即已處於公眾得知之狀態。查舉發證據2 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係個人電腦存儲卡國際協會(PCMCIA,Personal Computer Memoy Car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下稱PCMCIA協會)所出版,依上開規格書之購買證明(PCMCIA Membership Certificate )記載『 Join PCMCIA today and receive a full refund of your Express Card standard purchase price』等內容觀之,可知任何人均可至PCMICA協會之網站(http://www .pcmcia.org/)付費購買Express Card規格書,倘加入該協會成為會員後,購買規格書之費用可全額退款,而可免費取得該規格書,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任何人均得支付費用取得PCMICA協會所出版之資料,且PCMICA協會之網站並未限制加入會員之資格,任何人均得在網路上登錄可即時取得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原告亦係加入PCMICA協會成為會員而取得與舉發證據2 版本不同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即附件12),足見PCMICA協會確有將舉發證據2之 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置於其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自由付費或申請密碼而進入該網站取得該資料,該資料即已處於公眾得知之狀態。㈡至舉發證據2 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封面頁之次頁內容雖註明『僅供公司內部業務使用』(for the internal business use of the company)及嚴格禁止用任何形式公開給第三人(distribution to third parties in any medium, is expressly prohibited)或不得公開發行或散布(IS NOT FOR PUBLICATION OR GENERAL DISTRIBUTION),然此係表示付費取得上開規格書之人,僅取得供自己使用該規格書之權利,而不得重製、公開或散布該規格書之內容予第三人,明確說明授權第三人使用該著作之範疇,尚難憑此而謂第三人依約就上開規格書負有保密義務,故該規格書之內容即非屬公開。㈢再者,該規格書內文每頁下端雖均記載:『THIS DRAFTDOCUMENT IS FOR REVIEWAND DISCUSSION ONLY.』(本草稿文件僅供審閱及討論),然其亦記載『IS SUBJECT TO REVISION OR REJECTION BY THE PCMCIA. 』(受PCMCIA修訂或廢止之拘束),參以原告所呈附件12亦載明該規格書之修訂過程為2003年9 月10日採用該規格書,2003年12月15日併入SCRs001-004 (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該規格書確有不同版本之內容,然就舉發證據2 與附件12之規格書相較,其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差異僅在於圖例4-5 及5-1 之刪除與否,其餘內容均相同之事實,則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209 頁),是以縱使PCMCIA協會係於2003年12月15日始發行修訂後之規格書版本,然該協會既曾於更早之前供不特定人付費取得修訂前之規格書,自不得僅因其加註『DRAFT 』之字樣,即謂其內容未公開。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 之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確為公開之刊物…」等語,認定其具有公開之事實。 ③本件上訴人為上述兩件行政訴訟之參加人及原告,上訴人既未就該等判決內容中,就引證A-1( PCMCIA 組織於2003年11月所出版的Express Card標準規格書) 之證據能力部分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及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則該97年度行專訴字第87號判決及98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就引證A-1 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之效力應及於本件兩造及參加人。 ④引證A-1 之技術特徵: 引證A-1 於其說明書第2 頁Figure1-2 揭露有兩種可與 Peripheral Component Interconnect Express (PCIE 匯流排) 電性聯結之電子卡型式(Express Card/34及Express Card/54),其中該Express Card/54 及其所對應之插槽(Slot 1)則呈現缺邊式對應,在第29至34頁( 圖Figure4-2 、 Figure 4-5) 亦揭示該Express Card/54 之規格及缺邊型態。又在該說明書第1 頁倒數第2 段記載:「兩種標準模組格式被規範:即Express Card/34模組及Express Card/54模組。該擴充基座(Express Card Solution) 是要支援一種共用的插槽(Slot)構形,可在同一插槽使用Express Card/34或 Express Card/54 。」、第55至63頁(Figure 5-2~ Figure 5-4 則揭露主機連接器(Host Connector)之尺寸規格,其中該Figure 5-4所揭示之主機連接器(Host Connector)適用於Express Card/34 及Express Card/54 模組,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⑵引證A-2之證據能力及其技術特徵 ①查參加人於99年10月25日依經濟部98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09806057520 號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系爭專利A 之第2 舉發案(第92220363N02 號)時,其審查理由(二)及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背面至270 頁,該判決之原告為本件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為參加人)均認:「引證A-2 為PCMCIA主席Brad Saunders 於2003年10月14日在台北舉行之2003年秋季IDF 之演講內容投影片,主題為"Express Card*101-Specification and Concepts" ,查證據4 之光碟片載有2003年秋季IDF 研討會名稱總覽,點選任一研討會名稱即可開啟該研討會演講內容,該研討會名稱總覽中"Track 9 Desktop Innovation-2"其中一研討會名稱與前述證據3 之投影片之主題相同,點選該研討會名稱開啟該研討會演講內容,核其內容亦與證據3 之投影片之內容為相同,另證據4 之光碟片所載之研討會名稱總覽,亦與證據6 之活動手冊第4 至7 頁所列之2003年10月13日至14日之研討會名稱為相同,經此多方比對,證據3 、4 及6 應無造假之虞,且IDF 為Intel 公司每年於春、秋兩季在世界各地舉辦,從證據6 之活動手冊亦可知參展者眾多,故證據3 應屬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可為公眾得知之先前技術。此從證據9 之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內容,可予確定完全無誤。‧‧‧」。按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1 項第二款所訂之:「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依2009年「專利審查基準」第2.5.4 「已為公眾所知悉」一節中,進一步解釋:「公眾所知悉,指以口語或展示等方式揭露技術內容,例如藉口語交談、演講、會議、廣播或電視報導等方式,或藉公開展示圖面、照片、模型、樣品等方式,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其實際上已聽聞或閱覽或已真正得知該先前技術之內容為必要。以口語或展示等行為使先前技術能為公眾得知時,即為公眾知悉之日,例如前述口語交談、演講及會議之日、公眾接收廣播或電視報導之日以及公開展示之日即為公眾知悉之日。若公眾知悉之日在專利申請案的申請日之前,即使證明該使公眾知悉之行為的引證文件公開日在申請日之後,仍應認定其所揭露之技術係於公眾知悉之日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今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該引證A-2(於2003年10月14日) 之投影片內容,且該投影片之內容有其他關聯證據( 前揭第92220363N02 號專利舉發案中之證據4 、6 、9)以為勾稽支持,則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反證推翻之情況下,可採認該引證A-2 具證據能力。 ②引證A-2之技術特徵 該引證A-2 之投影片第10、11張所揭露之連接器,包括:主機連接器(Host Connector),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複數端子,係收容於主機連接器內並於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主機連接器前端外之焊接部;左導軌(Left Guide Rail ),呈長條狀,設有導引槽,連接於主機連接器;右導軌(Right Guide Rail)呈彎折狀,設有用於導引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連接於主機連接器;上蓋(top cover ),係為「L 」構形並組設於主機連接器、左導軌及右導軌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 ⑶引證A-3之技術特徵 引證A-3 為一種卡承接構造, 包含一框結構40組合及固定在基板22上之連接器30,前述連接器30係位於遠離基板22之一邊緣,及前述框結構40係排置在該邊緣用以選擇性接受薄和厚的卡(10 或12),並透過框結構40相對端之前述連接器30達成電氣連接,其特徵在:前述基板22形成由該邊緣朝向連接器30之缺口22a ,用以允許厚的卡12下面之凸出部12a 插入,及前述框結構40兩側提供引導部42用以固定該框結構40於基板22上並維持基板22之機械強度,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3.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A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⑴引證A-1 、引證A-2 及引證A-3 均為有關電子卡及其配合插槽結構,與系爭專利同屬於電子卡連接器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A-1 、引證A-2 及引證 A-3 所揭示之結構相較:系爭專利之電子卡連接器( 引證均揭示電子卡連接器結構) ,其包括:絕緣本體,係呈縱長構形,於其上設有對接部( 對應於引證A-1 第55至63頁(Figure 5-2 至Figure 5-4) 所揭露主機連接器(Host Connector),其背面有對外之對接結構、引證A-2 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10、11之主機連接器(Host Connector)及引證 A-3 與電子卡形成電氣連接之連接器30) ;複數端子,係收容於絕緣本體內並於所述對接部內沿前後向延伸,其包括顯露於所述對接部內之接觸部及延伸於所述絕緣本體前端外之焊接部( 對應於引證A-1 在主機連接器(Host Connector)設置有若干Pin 腳( 見Figure 5-2至Figure 5-4) 、引證 A-2 在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資料11右上角所標示之具若干端子的主機連接器圖式。) ;遮蔽殼體,係為「L 」構形並組設於絕緣本體上,其內界定有「L 」形之用於容納電子卡之收容空間( 對應於引證A-2 Brad Saunders 演說投影片資料10揭示遮蔽殼體(Top Cover) 為L 構形。) ,其包括有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 對應於引證A-3 框結構40係沖壓金屬板而成,將此框結構40之左右兩端部彎曲,並在此左右兩端部上形成可引導IC卡插拔之引導部42。在該左右兩端部所形成的引導部42上具備沖壓金屬板並分別向內側突出之上下二條軌道42a 、42b ,插入之IC卡兩端部被保持並引導至軌道40內。) ;導軌,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內並與所述遮蔽殼體配接,其包括有其上設有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之導引部(對應於引證A-2 投影片資料10所標示之Right Guide Rail呈N 字結構外型及其作用相同。)其詳細比對如附表一所示。 ⑵系爭專利與引證A-1 、引證A-2 及引證A-3 均為有關電子卡及其配合插槽結構技術領域,該引證A-1 已揭露可泛用於不同電子卡型式('一' 型或'L' 型) 之插槽連結器( 見Figure1-2 之插槽Slot 1) ,而引證A-3 之卡承接結構亦在解決不同電子卡型式之共用設計,故設計一泛用型電子卡連接器之技術思想已屬習知。且引證A-3 亦揭示直接沖壓金屬板而形成左右兩端部彎曲、形成可引導IC卡插拔引導部42之框結構40,該引導部42係分別向內側突出之上下二條軌道42a、42b,故系爭專利有關「主體部及位於所述主體部相對兩側之側部,所述側部上設有複數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凸起,且該等凸起共同形成用於導引所述電子卡插入之導引槽」所形成之對電子卡夾掣效果亦為引證A-3 所能達成。上訴理由雖指稱系爭專利之「各凸起(36)由金屬薄片衝切並彎折形成具有一定彈性(參看說明書第11頁第二段內容)」云云。然該引證A-3 之上下二條軌道42a 、42b 亦是採沖壓金屬板並分別向引導部42內側突出,至於是否具「彈性」乃金屬材質或厚度所形成,是否使PC卡能穩定移動,亦屬通常知識者實施該L 型電子卡與插槽結構電性連結時必然克服之問題,上訴理由並不可採。另系爭專利雖在收容空間39中增設導軌40,惟該導軌40之型式亦為引證A-2 投影片資料10所標示之Right Guide Rail呈現出N 字結構外型及連結關係所揭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引證A-2 投影片資料10 所 標示之Right Guide Rail之結構當知其設計目的需配合L 型電子卡之滑插功能,故上訴理由稱引證A-2 「未揭露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所運用的技術手段」云云,顯忽略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基本技能;況引證A-1 、引證A-2 既揭露已將電子卡發展至有L 型設計者,引證A-1 更揭露該擴充基座(Express Card Solution) 是要支援一種共用的插槽(Slot 1)構形,可在同一插槽使用Express Card/34或ExpressCard/54,則具有通常知識自能與時俱進地將該82年即提出 申請之引證A-3 卡承接結構輕易地沖壓為L 型卡承接結構,以配合該種L 型電子卡,亦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之動機及需要,組合該引證A-1 、引證A-2及引 證A-3之技術特徵,該等組合亦無困難或扞格之處。因此, 該引證A-1 、引證A-2 及引證A-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A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不具進步性,其詳細比對如附表二所示: ⑴系爭專利A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中所述側部包括上水平部、下水平部及連接所述上、下水平部之豎直部, 其中上水平部係自所述主體部側端緣延伸出, 所述下水平部與所述上水平部平行相對, 所述凸起係分別形成於所述上水平部與下水平部上。」、第3 項為「其中分別位於上、下水平部之所述該等凸起係間隔排列。」該等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可由系爭專利A 說明書第8 頁末行之記載:「於第一水平部351 向下豎直延伸形成有豎直部352 。於豎直部352 底端緣水平延伸形成有與第一水平部351 上下相對之第二水平部353 ,於第二水平部353 上亦形成有複數間隔排列且向上延伸之凸起36」及說明書第9 頁第15行之記載:「於第一水平部381 向下豎直延伸形成有豎直部382 。於豎直部382 底端緣水平延伸形成有與第一水平部381 上下相對之第二水平部383 ,於第二水平部383 上亦形成有複數間隔排列且向上延伸之凸起36」所對應。而引證A-3 在其框結構40之左右兩端彎折成引導部42,使該框結構40具有兩側壁52(對應系爭專利A 之豎直部),在引證A-3 之圖一及圖二中,該側壁52之上、下水平位置(對應系爭專利A 之上水平部及下水平部)即是以沖壓金屬板而形成間隔,且分別向內側突出之型式而形成上下二條軌道42a 、42b (對應系爭專利A 之凸起),以構成可引導IC卡插拔之引導部42。因此,基於引證A-1 、引證 A-2 及引證A-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A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技術特徵既為引證A-3 所揭示,則引證A-1 、引證 A-2 及引證A-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A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A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其中所述遮蔽殼體側部之上水平部還設有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間內之彈臂。」、第5項為「其中所述彈臂係位於兩相鄰所述凸起之間。」該等 請求項與引證A-3 相較,該引證A-3 揭示在引導部42之插入方向的前方形成使金屬板朝內側而自下方突出之第1 接地點44a ,並在引導部42的入口附近側方形成第2 接地點44b (見引證A-3 圖二)。而該接地點44a 、44b 係呈長凸出片狀,可與IC卡之平面部或側面部行成抵觸,故系爭專利A 之彈臂結構可由設於引證A-3 引導部42之接地點44a 、44b 所對應,而系爭專利A 之彈臂位置顯屬簡易置換,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基於引證A-1 、引證A-2 及引證A-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A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之技術特徵既為引證A-3 所揭示,則引證A-1 、引證A-2 及引證A-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A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A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所述遮蔽殼體上還設有定位部, 所述定位部係位於所述收容空間外並與所述側部相連。」而在引證A-3 之圖一顯示,其框結構40上向外延設有可將此基板40固定於基板22及可使框結構40與基板22接地連接之環狀部46b 。故系爭專利A 之定位部結構亦為引證A-3 所揭示,基於引證A-1 、引證A-2 及引證A-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A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則引證A-1 、引證A-2 及引證A-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A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達公司之電子連接器產品侵害系爭A 專利申請範圍第1 至6 項、系爭專利B、系爭C 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第10項,惟系爭B 、C專利因經舉發成立撤銷確定,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至系爭專利A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則因不具進步性(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276 頁),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 條 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上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周明禮、蘇俊榮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錦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