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
- 原告
-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杉
- 訴訟代理人
- 鄧傑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翔
- 被告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一堅
- 被告
- 馬維敏
- 被告
- 王燕茹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嘉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對象原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及王燕茹,第4 項之請求對象原為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及張嘉聲(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當庭減縮第2 項之請求對象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第4 項之請求對象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負擔費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如全國版有雙版則為雙版)報頭下以不小於12級之明體字刊載如附件四(本院卷第111 頁)所示之澄清聲明1 日。㈢被告壹傳媒公司、張嘉聲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壹傳媒公司應負擔費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其所屬壹傳媒網站(http://tw.nextmedia.com/)刊登內容如附件五(本院卷第111 頁)、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本院卷第12頁)所示之澄清聲明1 日。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就本件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⒈原告所發行之「聯合報」報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第A6版,以上半部近半之篇幅,刊載前1 日由原告所僱用記者即訴外人曾學仁以獨家角度攝得訴外人邱毅立法委員遭到挺扁民眾即訴外人黃永田摘去假髮之新聞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由曾學仁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簽立著作權同意書,約定其職務上著作以原告為著作人,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故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權遭受侵害,原告自得依法起訴。
⒉系爭照片中,原來意氣風發、欲舉發他人的立法委員因遭到突襲摘髮而面露驚恐、失去自信而以手護頭之身體舉動,對比突襲成功之民眾高舉手中摘得假髮之欣喜表情,此種捕捉新聞當事人之畫面係由曾學仁掌鏡拍攝、獨立完成之著作,係其以本身之角度觀察、取景,為表達其創作情感及思想而饒富文化意涵之著作,依法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障。系爭照片並獲得2009年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所頒發之卓越新聞攝影獎,足見系爭照片攝得不易且極具創作價值,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障。
㈡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99年12月間發現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出版之蘋果日報99年8 月25日A9版(下稱系爭報紙)「摘邱毅假髮黃永田賠30萬確定」報導,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且未註明出處,顯係為營利目的即未經授權擅自重製原告著作。
⒉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又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狀況下,擅自將系爭照片提供予被告壹傳媒公司,經過該公司所僱用之網頁編輯人員重製,而在被告壹傳媒公司於其所經營「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上公開傳輸,該網站網頁上亦無任何記載,且網頁底端並有「2008 Next Media Interactive Limited.All rights reserved.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版權所有不得轉載」之標示,使原告就該著作之姓名表示權受到侵害。
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因報導邱毅因遭黃永田強制摘髮侵權行為求償事件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勝訴,但該判決之報導與原告系爭照片無關,系爭照片並非被告進行該則判決時事報導時不可避免會接觸到之著作,被告使用原告著作亦不具有必要性,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所定時事報導之必要範圍,且被告利用原告著作竟故意不註明原告之原出處,已於法不合。
⒋在被告蘋果日報照片選用過程中,被告所聘僱之馬維敏係系爭報紙之總編輯、王燕茹為核版主編,均有本案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另被告葉一堅當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本案侵權行為人。彼等3 人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 項負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連帶賠償之責,並應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在蘋果日報及聯合報刊登澄清啟事。
⒌被告張嘉聲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本案侵權行為人,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刊登澄清啟事。
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蘋果日報應與被告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澄清啟事之責。被告壹傳媒公司應與被告張嘉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澄清啟事之責。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照片未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⒈系爭照片係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周占春裁定前總統陳水扁先生無保釋放,時任立法委員之邱毅前往監察院告發周占春法官瀆職時,由前總統陳水扁先生之支持者黃永田自邱毅後方偷襲,將伊頭上假髮扯落而得,僅由原告公司所屬記者曾學仁於當天拍攝之諸多照片中隨機取得,並供人辨認該日邱毅之假髮確有遭黃永田扯落,係單純描述事件經過尚難以創作稱之,無法突顯攝影者個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遑論有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又關於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等創意元素更因屬偶發事件而未見於系爭照片,是系爭照片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原告所屬記者曾學仁既為系爭照片之拍攝者,雖有與原告簽立證物三之同意書,惟著作人格權既為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繼承,是前該同意書中關於讓與著作人格權部分顯然無效,是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既未受侵害,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澄清聲明。
㈡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著作財產權之損害:
⒈被告葉一堅、馬維敏分別為蘋果日報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編輯,惟兩人職司行政業務,基於媒體所營事業龐雜,故依新聞業分層負責之經營原則,並不過問報紙內容之審閱,是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並未有行為分擔,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蘋果日報公司編務中心使用系爭照片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屬新聞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合法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因被告非出於刺激銷量之目的而使用系爭照片,系爭照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本不應受保護,被告僅使用其中1 張照片刊登於A9版左下方,且以版面大小言,已縮小為十分之一,實非報導中之重要照片,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係於扯假髮事件纏訟數年法律責任終告確定後,於99年8 月25日為系爭報導,與原告於97年12月16 日 之報導二者之報導重點不同,並未造成讀者混淆亦未影響原告所發行聯合報之銷售量。被告引用系爭照片顯然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⒊被告壹傳媒公司僅係網路平台之提供者,本不就載具內容負責;被告張嘉聲僅為行政事務負責人,亦無可能對載具內容有所參與或知悉,系爭報導及所附之系爭照片,皆為被告蘋果公司所提供,被告壹傳媒公司僅將蘋果日報之內容轉換成網路閱讀模式,就此過程雙方亦簽有協議書。故舉凡系爭報導之內文、編輯或採訪之業務,盡皆由被告蘋果公司負責,身為平臺業者之被告壹傳媒公司,對內容是否侵害著作權,並無認識,自不就系爭照片負有責任。且被告蘋果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照片著作乃合理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如前所述,則被告壹傳媒公司更無可能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㈢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著作人格權之損害:如前所述,該同意書中關於讓與著作人格權部分無效,原告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5條請求被告刊登澄清聲明,亦無法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及被告壹傳媒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之著作,並無損及原告之利益,且已註明「翻攝畫面」,亦無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又被告蘋果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照片係屬合理使用,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省略著作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經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99年8 月25日A9版(即系爭報紙)中「摘邱毅假髮黃永田賠30萬確定」報導,刊載系爭照片,並經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刊登在「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報紙影本及系爭網頁底端為「2008 Next Media Interactive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
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在系爭報紙刊登系爭照片:
⑴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王燕茹是否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散布權、著作人格權?
⑵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9、第52條、第65條第2項規定?
⑶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王燕茹連帶賠償500,000 元?
⑷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連帶賠償500,000 元?
⑸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王燕茹、葉一堅就上開損害賠償部份是否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⑹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負擔費用刊登附件四(本院卷第111 頁)聲明?
⒉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刊登在「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
⑴被告壹傳媒公司、張嘉聲是否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⑵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⑶被告壹傳媒公司、張嘉聲所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第65條第2 項規定?
⑷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張嘉聲連帶賠償500,000 元?
⑸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負擔費用刊登附件五(本院卷第111 頁)聲明?
㈡系爭照片屬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29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著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登記或註冊亦不具有推定之效果。惟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為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同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文推定:「(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2 項)前開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效果。是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此與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不具有推定之效果者迥不相同。又是否得依同法第13條規定產生推定效果,係以系爭著作之原作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之標示為判定基準,與行為人是否知悉無關(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再按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非所問。
⒋新聞事件之照片(下稱新聞照片)係在新聞事件發生之瞬間攝取其臨場之情形,基於新聞事件之發生即時性及不可預測性,事實上無從預先於現場佈置燈光、布景、或為其他事前準備,且新聞事件發生後,具有不可再現性,是新聞照片,相較於預先設計安排之場景下所拍攝的照片,具有其困難度。惟新聞照片是否為著作權保護標的,端視其表達是否具有原創性,不得僅因其新聞照片之性質,遽謂不具原創性,或逕謂具備原創性。至新聞照片有獲獎之情(如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所頒發之卓越新聞攝影獎,本院卷第16頁),並不當然擔保照片即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⒌原告於97年12月16日發行之聯合報A6版「赴監院舉發假髮被扯掉邱毅:像當街脫我衣」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4頁),登載立法委員邱毅遭人摘取假髮的照片(即系爭照片),並於系爭照片右下方標示「記者曾學仁/攝影」,可證此乃聯合報攝影記者曾學仁所拍攝,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系爭照片之拍攝過程,乃邱毅委員前往監察院告發之際,突遭民眾摘取假髮,其既配戴假髮,本無意以原貌示人,是民眾此出人意外之舉,自使邱毅委員錯愕困窘,連忙以右手所持文件及左手遮掩其頭部,反觀該民眾則高舉手中摘得的假髮,是系爭照片完整呈現本新聞事件,包含人(邱毅委員、民眾)、事(摘取假髮、及邱毅委員、民眾的肢體動作)、地(監察院)、物(假髮),相關景物及人物之位置及角度,經曾學仁掌握本新聞事件發生的當下,利用攝影的方式透過光與影之處理,成功地捕捉本新聞畫面及當事人的神韻,將本新聞事件具體化而完成之創作,係其以本身之角度觀察、取景,為表達其創作情感及思想而饒富文化意涵之攝影著作,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符合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而具原創性,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因本新聞事件係屬偶發,遽謂系爭照片僅單純描述事件經過,而否認其原創性,此觀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記者亦於現場拍攝不同角度、畫面的新聞照片(本院卷第33至33-1頁),益見各拍攝者的選景、風格各有不同,藉此表現其個人及個性,有不同之表達方式,得以展現其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保護。此外,亦不因曾學仁可能同時拍攝多幀照片,即認系爭照片為曾學仁隨機取得者,故被告抗辯系爭照片非攝影著作云云,要無足取。
㈢原告就系爭照片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但未享有著作人格權:
⒈按著作人,係指創作著作之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第10條定有明文。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對於其著作所享有之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護之權利,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改作權)。我國著作權法採二元制,即著作人格權可與著作財產權分離而獨立存在,同法第11條第1 項即就職務著作之著作權歸屬為特別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由於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21 條 規定參照),是以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固得合理限制其行使,但具專屬性,著作人縱使死亡或消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同法第18條本文規定參照)。準此,雇用人固依與受雇人之契約約定,而為著作人,僅指著作財產權,至著作人格權仍為受雇人享有。
⒉查原告為曾學仁之雇用人,曾學仁前於94年6 月1 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在職務上所創作、編輯、改作、翻譯之所有著作,均以原告為著作人,而原告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等語(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照片乃曾學仁任職期間因執行其攝影採訪職務所拍攝者,原告自依前開同意書享有著作財產權,惟前開同意書中有關原告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部分,性質上與讓與無異,違反著作權第21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格權仍歸曾學仁所有,原告無從主張著作人格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被告壹傳媒公司、張嘉聲賠償,並依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被告壹傳媒公司負擔費用刊登附件四、五聲明。
㈣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為並未侵害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及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
⒉次按侵害權利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者為主觀歸責要件。所謂違法性,依其性質區分為結果不法說及行為不法說。學者及實務通說係採從權利之不可侵犯性而採結果不法說(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80 至281 頁,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例外於行為人舉證證明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該行為之違法性即遭阻卻,非屬不法。
⒊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有權利限制說、侵權阻卻說及使用者權利說。從學理上觀之,合理使用雖為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從權利發生之基礎、合理使用之外在表徵、內在意涵及權利實現等面向,均無法認定合理使用之保護強度到達「權利」之程度,是以合理使用僅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另從法律的經濟分析及法院判決實務之實證角度觀之,採使用權利說之相關成本較高,故以侵權阻卻說為宜。從而,對於合理使用給予「利益式保護」即為已足,並無承認「合理使用權利」之必要。準此,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於訴訟審理中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⒋復按(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第65條第2 項之判斷標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 項判斷標準,並可考量非第65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以往法院相當依賴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判斷基準,尤其就行為人之利用目的,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一旦系爭著作利用型態具有商業目的或營利性質,則合理使用成立的機率微乎其微,少有法院判決突破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嗣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7號刑事判決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即使其使用目的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此判決明確揚棄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利用二分法之適用,改從能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狀」,係指除例示之4 項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
⒌又按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若對於著作權保護過於浮濫,將使人民從事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活動時有所侷限而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須予以保護,但仍需有一定之限度,以鼓勵人類知識之傳遞與交流,促進文化資產之永續與豐沛,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著作、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是以著作權法第49條明文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法院判斷個案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同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即為法院形成合理使用內容之具體指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資訊之充分自由流通傳遞及言論之自由化與多元化乃現代民主社會之重要指標,則基於報導、評論之目的所為之利用著作行為,於必要範圍內即應加以容許,此即同法第49條規定之真諦。
⒍查邱毅因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即屬公眾人物,舉手投足自為大眾關心的焦點,且其於97年12月15日係因擬提檢舉而前往監察院,備受新聞媒體之注意,卻突遭民眾黃永田摘取假髮,此一即時性之新聞事件,當時為原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及其他大眾媒體廣為報導(本院卷第30至33-1頁)。邱毅委員為此訴諸法律程序,向黃永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聲明,直至99年8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命黃永田賠償300,000 元確定。該案極受公眾矚目,其後續發展亦為公眾所關心,是前述法院判決結果之報導,即屬時事報導行為。而自摘取假髮事發日(97年12月15日)起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日(99年8 月24日)止,長達1 年8 個月,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翌日以新聞紙(即系爭報紙)、網路(即「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報導上開判決結果之時事新聞時,確有刊載系爭照片之利用攝影著作行為。
⒎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為構成合理使用: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發行之蘋果日報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平面媒體,以刊登廣告之收入為其主要收益來源,而報紙之銷售與市占率為設定廣告收費之重要標準。因此,於系爭報紙刊登系爭照片以報導時事新聞,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雖未直接就閱報大眾收取觀看系爭照片之費用,然此刊登應有助於蘋果日報之銷售量,應認係含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而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所以刊登系爭照片,且於系爭照片右下方註記「翻攝畫面」,係基於新聞報導之目的,除以文字傳述邱毅委員於遭人摘取假髮後採取法律手段,於1 年8 個月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系爭照片輔助喚醒公眾對該新聞事件的記憶。
⑵著作之性質:系爭照片係屬攝影著作,其目的在於輔助公眾對本件新聞事件之理解,與新聞事件高度相關,且系爭照片嗣後亦獲得財團法人卓越新聞獎基金會所頒發之卓越新聞攝影獎(本院卷第16頁),足見系爭照片確有其獨特之處。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被告係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其所發行之99年8 月25日蘋果日報A9「政治」版左下方,固係利用整張系爭照片,惟系爭照片在系爭報紙A9版所佔篇幅之比例低,較諸該文字報導所佔版面為小,並於系爭照片右下方標示「翻攝畫面」,且係為陳述黃永田摘取邱毅委員假髮事件相關民事訴訟終告確定之後續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使公眾瞭解本新聞事件之主角及來龍去脈,而為使公眾知悉所需。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原告首次於97年12月16日在其所發行之聯合報A6版獨家刊登「赴監院舉發假髮被扯掉邱毅:像當街脫我衣」之報導及系爭照片(本院卷第14頁),當時系爭照片係隨同該則新聞報導而流通於新聞媒體市場,除於98年11月25日取得卓越新聞攝影獎(本院卷第16頁)之外,未見原告進一步就系爭照片有單獨存在之著作市場或獨立之市場價值為任何舉證。而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在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刊登本件新聞事件的後續判決情形,已是系爭照片拍攝時間之1 年8 個月後,原告對於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使用系爭照片後,對於其就系爭照片之潛在市場、現在價值有何減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因報導時事所需利用原告系爭照片致有影響其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
⑸公眾知之權利及時事報導之完整性:如前所述,邱毅委員本身為公眾人物,赴監察院檢舉途中遭人摘髮,事後提告並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誠屬一具新聞價值之事件。就滿足公眾知的權利而言,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報導其後續發展,而於摘髮事件發生後1 年8 個月之法院判決確定時,利用系爭照片,使公眾知悉本新聞事件之內容及最新狀況,固然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僅系爭照片右下方註記「翻攝畫面」(本院卷第19頁),而非明示其出處或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然對公眾而言,並無可能誤認系爭照片即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屬記者所拍攝。為維護公眾知的權利,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對於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私益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之公益互相衝突之利益,應容許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於本件可為合理使用之抗辯。
⑹綜上,被告蘋果日報公司利用系爭照片之行為,屬於合理使用,阻卻對於原告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不構成原告攝影著作權之侵害。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賠償500,000 元,即屬無據。
㈤被告壹傳媒公司於99年8月25日,依其與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61頁),將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發行之系爭報紙有關「摘邱毅假髮黃永田賠30萬確定」報導(含系爭照片)刊載於被告壹傳媒公司所設立之「壹傳媒蘋果日報」網站。而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乃合理使用,並無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責任可言,已如前述,是被告壹傳媒公司自無須就原告著作財產權負何侵權責任。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張嘉聲連帶賠償500,00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蘋果日報公司、葉一堅、馬維敏、王燕茹應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蘋果日報公司應負擔費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如全國版有雙版則為雙版)報頭下以不小於12級之明體字刊載如附件四所示之澄清聲明1 日。㈢被告壹傳媒公司、張嘉聲應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壹傳媒公司應負擔費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其所屬壹傳媒網站(http://tw.nextmedia.com/)刊登內容如附件五、版位及大小如附件三所示之澄清聲明1 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