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
- 原告
- 國際引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順德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宗穎
- 被告
- 陳喆洺
- 訴訟代理人
- 孫大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月雲律師
- 被告
- 茗澤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順華
- 訴訟代理人
- 黎緗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茗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茗澤公司)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88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註冊『引藻』系列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其『活體水產』商品包裝、容器或或與提供該等服務有關之物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註冊『引藻』系列商標文字或圖樣用於其『活體水產』商標或與服務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如有使用者並應除去之。」、「被告等應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註冊『引藻』系列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訴訟費用由被告付擔。」嗣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引藻』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其『活體水產』商品包裝、容器或與提供該等服務有關之物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亦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引藻』商標文字或圖樣用於其『活體水產』商品或與服務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如有使用者並應除去之。」、「被告等應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引藻』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被告等應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等四大報全國頭版下半頁1 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8,500 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08頁)核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引藻、引藻片、引藻多酚、引藻康等等「引藻」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人(下稱系爭引藻商標),系爭引藻商標因原告長期使用而在我國享有高知名度,為著名商標。詎被告陳喆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起使用與系爭引藻商標近似之「黃金引藻魚」商標於其販售之「黃金引藻魚」魚類商品(下稱系爭產品),並交由被告茗澤公司於市面上販售,致系爭引藻商標之識別性遭減損,並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被告等之「黃金引藻魚」為原告系爭引藻商標之系列商品,而有混淆誤認之情形。原告曾多次委託律師函籲被告等停止侵權,被告等卻仍繼續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2 、3 項、第70條第1 款、第71條第1 項3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31條、第34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請求。
(二)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
1、原告為國內專門從事藻類培養生產及其活性物質開發之公司,而原告之董事長王順德先生多年在藻類世界辛苦的研究之下,於81年自綠藻中的小球藻裡,篩選、培育出新藻種小球藻W-87,認為此種藻類具有耐熱性,並含有高單位「PPARs 」(peroxisome proliferators activ atedteceptors )活性成份,就正如同中藥裡的藥引,可引發及開啟人體細胞中的活化因子,故將之命名為「引藻」。在原告使用「引藻」為名之前,並無「引藻」此一詞彙之存在,足見「引藻」並非既有之藻類品種,其係原告所開發、命名,屬於「創造性商標」,識別性最強,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2、原告自86年開始以「引藻」為基礎,註冊取得國內各種以「引藻」為名之商標達39種之多,在新加坡、中國大陸、日本、美國、加拿大、印尼、韓國、馬來西亞、泰國、越南等國均取得以「引藻」為名之商標註冊,種類達上百種,且不論國內外現在均仍該商標之專用期間內。足見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近20年,時間夠長,使用範圍涵蓋國內或上開與我國貿易往來頻繁之世界各國,範圍夠廣,原告之「引藻」商標已於市場上長期並廣泛地使用,廣為周知。
3、原告公司自研發出「引藻」所表彰之商品,並創用「引藻」商標後,即積極在實際消費市場中戮力行銷,以增加「引藻」商標之曝光率,不僅開拓出數百家經銷商,更透過連鎖美妝店及藥局等通路販售「引藻」商品,透過這些通路所擁有之廣大消費族群,將「引藻」商標之商品廣泛地於全國各地行銷,使得「引藻」商標在銷售市場上已取得廣泛且極高的知名度、能見度。另原告為推廣行銷「引藻」商標,自97年起即不間斷地透過我國消費者之主要收視頻道,在熱門時段播放國內外知名之刑事鑑定專家李昌鈺博士為產品代言之廣告,並於雜誌、報紙、Tbar廣告牆、廣告看板刊登廣告,於取得衛生福利部所頒發之健康食品3 項認證時均從事大量廣告,自100 年起至103 年間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即高達20,426,034元,光僅在100 年到102年9 月份止之廣告費已近1500萬元,另原告敦請名導演吳念真及舉世知名之李昌鈺博士代言,更使「引藻」之能見度大幅提升,使「引藻」商標已達到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
4、另原告與工研院生醫所合作於美國實證醫學期刊發表關於引藻片功效之論文,此有該論文乙份可參,該論文之第2.2 點載:「Chlorella sorokiniana is a commercially available product ( International Cryptomonadales Biotechnology,Taiwan)」(中文翻譯為:引藻片是具有商業價值的產品(國際引藻公司)),顯見原告「引藻」商標及產品已享譽國內外。再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95 號判決亦肯認原告首創之「引藻」2 字在商標註冊實務上有高度之識別性,另又因「引藻」商標因具有極高知名度,甚至引起其他不肖業者之仿冒,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益見原告致力維護「引藻」商標權利,以杜絕該商標遭仿冒、濫用而弱化,已使「引藻」商標之顯著性日益強化,成為具高知名度之著名商標。
5、再參,如在GOOGLE入口網站輸入「引藻」二字可得到739萬筆資訊,而另案經法院認為著名商標之「御茶園」商標僅64萬筆資訊,「好市多」商標僅114 萬筆資訊,舉世知名之「麥當勞」亦僅389 萬筆資訊、可口可樂為83萬4000筆,均遠低於原告之「引藻」商標之受報導或受談論之筆數,足見「引藻」確實為「著名商標」無誤。
(三)被告等有商標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視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1、被告明知系爭「引藻」商標為原告註冊之著名商標:被告自承,伊使用引藻二字做為商標,是希望消費者產生對於其魚製品屬於高貴、肉質好、有營養價值之印象,以表彰其養殖魚屬高品質商品,足見被告明知「引藻」商標在消費市場已為著名商標,故將其販賣之商品取名「黃金引藻魚」希望消費者藉由認同「引藻」之品牌形象,進而認同其自稱以引藻飼養之魚類為品質良好之食品,並加以購買。
2、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有減損之情形:
⑴被告「黃金引藻魚」圖樣上所包含之「引藻」二字,與原告之「引藻」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完全一致,而「黃金引藻魚」已直接呈現出「頂極引藻魚」之觀念,與原告一系列之「引藻」、「引藻素」、「引藻康」、「引藻舒」、「引藻通」、「引藻樂」、「引藻精」……等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自易發生同一家公司、同一商標之聯想,而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極為明確。
⑵「引藻」商標註冊之商品多為健康食品,與被告商標指定使用之「魚類」間均與食品健康有關,其相關消費者之重疊性甚高,仍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情形,並使「引藻」著名商標原本指向原告之單一特定來源功能減弱,變成複數指向,而弱化「引藻」商標之識別性。
(四)被告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等對外聲稱使用原告之引藻粉作為飼料,並以「黃金引藻魚」作為商標名稱,顯將以「引藻」商標用以表彰其商品,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被告商品為原告註冊商標「引藻」之系列商品,而有混淆之情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五)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物品如聲明第1、2項所示:今只要在網路上輸入「黃金引藻魚」即可輕易查得該「黃金引藻魚」為被告所經營之三利養殖場所生產之產品,足見被告等侵害情節現仍存在。如未禁止被告等行為,則系爭「引藻」商標識別性仍繼續遭受減損,日後仍有被侵害之可能。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意旨並非將事業或消費者分為「水產類事業及消費者」與「營養保健品類事業及消費者」,並分別認定購買被告商品者與購買原告商品者為不同類之事業或消費者。事實上消費者更無法區分屬於哪一類消費者,同時購買兩造產品之消費者大有人在,只要被告之行為顯有使人誤以為被告之「黃金引藻魚」為原告系爭「引藻」商標之系列商品,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旨。
(六)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被告茗澤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被告陳喆洺經營三利養殖場則是個體戶,是被告等之資力明顯不足以將其商品作大量之廣告,且原告於起訴後又發現新增數家販售引藻魚之經銷商,均是被告陳喆洺所供應,顯見被告等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惡意,是被告等攀附系爭「引藻」商標之信譽,以達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信譽情節重大,自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以回復系爭引藻商標之信譽。
(七)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5 萬8,500元:查黃金引藻魚之零售價為239 元,有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可證,故原告先請求以上開金額作為賠償數額(計算式:1,500 ×239 =358,500 元)。
(八)並聲明:「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引藻』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其『活體水產』商品包裝、容器或與提供該等服務有關之物品,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述之商品;亦不得將相同或近似於『引藻』商標文字或圖樣用於其『活體水產』商品或與服務有關之任何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如有使用者並應除去之。」、「被告等應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引藻』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被告等應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等四大報全國頭版下半頁1 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8,500 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陳喆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引藻」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1、依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關於著名商標之認定,應以被告申請註冊「黃金引藻魚」商標時即「102 年5 月27日」之相關事證作為判斷之基準。
2、次者,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可知,商標之知名度隨時都可能被挑戰,甚至有被淘汰之可能,關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引藻」商標於「102 年5 月27日」時,業已為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⑴原告於國內、外申請註冊多項與系爭「引藻」相關之商標,惟此僅屬「靜態權利」之取得,其究竟有無在取得權利地區實際使用、行銷上述商標,顯然可疑,且此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故斷無因原告申請註冊多項與系爭「引藻」相關之商標,即可認定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理。
⑵關於引藻商品之相關資料部分:
①「引藻」商品銷售通路資料係源自102 年11月18日出刊之商業周刊,惟此顯在「102 年5 月27日」即被告申請註冊「黃金引藻魚」商標之後,自不足作為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明。
②由引藻商品收視播放廣告資料可知,100 年8 月20日至102 年10月23日長達二年未針對「引藻」商品進行行銷廣告。99年9 月及101 年4 月出刊之康健雜誌距「102年5 月27日」至少超過一年以上,且篇幅甚少。「引藻廣告目錄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茲否認其真正,況由上開資料可知,在「102 年5 月27日」前一年即101年全年度,原告僅分別於101 年2 月1 日及2 日於聯合、自由二家平面媒體刊登「引藻酒」廣告;另於102 年2 月1 日及4 月10、11日三天於上開媒體刊登廣告,次數甚少且內容不明。
③有關原告之社會新聞與系爭「引藻」商標之行銷顯然無關。
④網路搜尋「引藻」關鍵字所得結果究係何人所為,顯然可疑,斷無徒憑上述來源可疑之網路搜尋結果即可推論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理。
⑤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5 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其內容均未認定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
⑥原告自行製作之「分類帳」,被告茲否認其真正,且此亦不足證明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
⑶原告於102 年11月、12月及103 年1 月於商業周刊、中國時報、康健雜誌及聯合報上刊登之廣告,均在「102 年5月27日」即被告申請註冊「黃金引藻魚」商標之後,自不應作為系爭「引藻」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認定依據。
⑷康健雜誌101 年3 月號「2012健康品牌」報導中,僅於營養補充品欄位內見有「國際引藻」四字,此與系爭「引藻」商標及行銷顯然無關;況上開報導距「102 年5 月27日」即被告申請註冊「黃金引藻魚」商標時,亦逾年餘,實不足作為判斷系爭「引藻」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依據。
⑸原告主張於台北火車站前設置之大型廣告物照片,該廣告物究係何時設置,又設置期間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不足逕採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⑹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原告於國外地區刊登之廣告、DM、媒體報導及國外展覽之資料照片,無法證明曾於國內刊載或出現而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
⑺關於①102 年10月19日媒體託播合約書、記者會合約書;
②97年4 月1 日品牌廣告代理合約;③100 年5 月17日媒體託播合約書,或在「102 年5 月27日」即被告申請註冊「黃金引藻魚」商標之後,或距「102 年5 月27日」至少近二年以上,故顯均不足證明系爭「引藻」商標於「102年5 月27日」當時為著名商標。
⑻原告自行製作之「0000-0000 及0000-0000 年T-BAR 一覽表」及後附相關合約書可知,上述T-BAR 均係在96至97年及99至100 年間短期租用設置,此距「102 年5 月27日」即被告申請註冊「黃金引藻魚」商標,至少在二年以上;況且,多數T-BAR 均設置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旁,故顯難使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系爭「引藻」商標,更不足證明上開商標於「102 年5 月27日」當時確已成為著名商標。
⑼原告委請吳念真導演拍攝之廣告影片,其究係何時完成拍攝?何時公開播放?播放期間為何?又於何處播放?凡此諸多疑問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自不足逕認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
⑽原告提供之「銷售據點」資料,顯屬私文書,被告茲否認其真正;況上述銷售據點究竟何時設立?何時起銷售「引藻」商品?銷售期間及其銷售數量、金額為何?均不明確,故此亦尚不足證明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被告否認有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視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1、承前所述,系爭「引藻」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故本非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保護之客體,合先陳明。
2、再者,被告所生產之「黃金引藻魚」乃屬第29類商標即「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而原告係從事營養保健食品為業,其所註冊之「引藻」商標多屬第5 類商標即「營養補充品」,且其亦自認並未於第29類之「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申請註冊「引藻」商標,顯見二者在銷售產品,乃至消費族群均有明顯之區隔;抑有進者,被告所生產之「黃金引藻魚」,其外包裝上本即有標示被告申請註冊之「三利養殖及圖」之商標(註冊號:0000000號),故在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任何關聯性且被告所生產之「黃金引藻魚」復有明白標示自有之「三利養殖」商標及生產者名稱之情形下,原告所有之系爭「引藻」商標之識別性顯然並無減損之問題。
(三)被告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1、被告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引藻」商標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
2、再者,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必須事業體所使用之商品表徵與他人之商品混淆,方得適用上開規定。承前所述,系爭「引藻」商標顯係指定使用於「營養保健品」,此與被告生產之「黃金引藻魚」明顯不同,顯無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故與上開規定顯不該當。
(四)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遭侵害,然商標權之性質上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法益,另原告亦未主張、舉證其信譽受損,故其徒以商標權遭侵害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登報),實屬無稽。況所謂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參照),承上所述,原告既無信譽受損,則其請求將判決書登報,自無必要,亦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五)被告所生產之「黃金引藻魚」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引藻」產品,二者之商標類別本不相同,原告並無任何實際損害,故其請求以「黃金引藻魚」之銷售單價乘以最高之1,500 倍計算求償金額35萬8,500 元,明顯偏高,亦不合理,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茗澤公司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被告茗澤公司於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為免滋生不必要爭議,已停止販售系爭產品,且被告亦未持有與「引藻」文字或圖樣相關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二)系爭「引藻」商標並非著名商標,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引藻」商標之事實,亦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一)原告為「引藻」、「引藻片」、「引藻多酚」、「引藻康」、「引藻舒」、「引藻素」、「引藻兒」... 等引藻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0至51頁)。
(二)被告陳喆洺於102 年起生產製造「黃金引藻魚」,並交由被告茗澤公司於市面上販售(見本院卷一第18頁 )。
(三)被告陳喆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黃金引藻魚」商標,經智慧局於103 年5 月8 日以該商標之申請違反商標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核駁其申請(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2頁)。
五、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
(一)系爭「引藻」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二)被告等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視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三)被告等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
(四)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物品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據?
(六)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3 款、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5萬850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該款所規定著名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規定係有關商標申請註冊時之規範,亦即商標申請註冊時若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則不得註冊,而他人著名商標認定時點,以該商標申請註冊時認定,惟本件係商標侵權事件,並非商標註冊事件,是系爭「引藻」商標是否著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即102 年起至今為準,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本件系爭「引藻」商標是否著名之認定時點應以被告之「黃金引藻魚」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2年5 月27日)為準,容有誤會。
(二)再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係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是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至於所使用之商品縱與著名商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亦並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第48號判決同此意旨)。由此可知,著名商標之保護遠高於一般註冊商標,蓋因商標淡化保護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因此擴大著名商標之保護範圍,除了傳統的商標近似、商品類似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保護外,尚及於不同商品服務間導致著名商標識別性遭稀釋之情形,正因法律賦予著名商標極大之保護,則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自應採嚴格之標準,以免動輒影響市場公平競爭,妨礙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有違商標法立法意旨。
(三)復按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因素: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③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④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⑤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⑥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⑦商標之價值。⑧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四)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茲分述如下:
1、系爭「引藻」商標於國內外登記取得商標註冊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至80頁),可知系爭「引藻」商標已於我國、新加坡、中國大陸、日本、美國、加拿大、澳門、印尼、韓國、馬來西亞、泰國、越南取得註冊,惟除了在我國係自西元1998年取得註冊,新加坡係自西元2005年、加拿大及澳門係自西元2008年、美國係自西元2009年取得註冊外,其餘均自西元2010年以後始取得註冊,其註冊時間距今僅為3 、4 年,且大多集中在亞洲地區,由其申請註冊之時間、範圍及地域觀之,難稱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
2、「引藻片」產品廣告下方所載之通路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知其通路為藥聯生技、新希望藥局、維康藥局、康是美、佑全藥局、大樹藥局、杏一藥局,原告所提銷售據點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 頁)亦載有各地區銷售據點資訊,然此僅得證明上開地點可購得「引藻」商品,對於該等銷售據點究竟何時設立、何時起銷售「引藻」商品、銷售期間及其銷售數量、金額為何,均付之闕如,實無從證明系爭「引藻」商標已達著名程度。
3、引藻商品電視廣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2至142 頁),其中「引藻- 吳念真30秒」廣告之播放日期為97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82至87頁)、「李昌鈺-20秒」廣告之播放日期為98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4頁)、「引藻兒30秒」廣告之播放日期為99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國際引藻20秒」廣告播放日期為99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100 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9 日、100 年8 月份(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7 頁、第108 至117 頁、第124 至130 頁)、「國際引藻片小球藻- 雙認證A20 」廣告播放日期為100 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23 頁)、「國際引藻2013第三認證」廣告播放時間為102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42 頁),由上可知,該引藻商品廣告於電視廣告時間,分別為97年度7 天、98年度12天、99年度15天、100 年度48天、102 年度13天,廣告託播時間不多、亦非在短期間內密集廣泛為之,實難稱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
4、有關平面廣告資料,其中刊登於康健雜誌之時間為99年9月、101 年4 月、102 年12月、103 年1 月(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第261 頁背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刊登於商業周刊之時間為102 年11月(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背面、卷二第17頁背面),刊登於報紙廣告之時間則為99年1 月28日、1 月29日、3 月5 日、3 月11日、6 月30日、7 月8 日、9 月17日、9 月20日、9 月30日、11月11日;100 年3 月29日、6 月1 日、6 月3 日、8 月24日、8 月25日;101 年2 月1 日、2 月2 日;102年2 月1 日、2 月2 日、4 月10日、4 月11日、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31日;102 年11月19日、12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01 頁、第257 至258 頁、卷二第18頁、第20頁),由上可知,於99年至102 年長達4 年期間,原告行銷引藻商品於雜誌露出廣告次數僅有5 次,於報紙露出廣告之時間僅有26天,其刊登廣告次數尚難謂多,實難證明系爭「引藻」商標已因上開廣告而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
5、「國際引藻設新廠、卓伯源索8 億股權」、「李昌鈺代言引藻3 產品違法販售」等社會新聞(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4 頁),並非行銷系爭「引藻」商標,無從用以證明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
6、以「引藻」為關鍵字於網路搜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8 頁、卷二第101 頁),僅得證明其搜尋結果,縱其筆數不少,亦無從據此即證明其即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原告又以「御茶園」、「好市多」、「麥當勞」、「可口可樂」之搜尋結果筆數(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5 頁)低於「引藻」搜尋結果筆數,據以主張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然查,「麥當勞」、「可口可樂」連續多年蟬聯全球前十大品牌,此為顯著之事實毋庸舉證,若如原告所述網路搜尋結果筆數高低可用以認定著名程度高低,豈非可認定「引藻」商標之價值高於「麥當勞」、「可口可樂」之商標價值?若如此,系爭「引藻」商標何以不在全球前百大品牌之列?此益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該網路搜尋結果無從證明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
7、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5 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2 頁、第177 至180 頁),其內容均未認定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
8、原告公司及原告關係企業禾康公司之分類帳(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6 頁)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該分類帳無法看出其所託播或刊登之廣告內容為何,自無從進一步認定系爭「引藻」商標因原告之行銷廣告已達著名程度。
9、美國實證醫學期刊有關引藻片功效之論文(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8 頁),細譯其內容均在說明「引藻」此種藻類產品本身對人體健康有何功效,並無將「引藻」作為商標使用推廣「引藻」商標品牌之意,且其文章僅有一篇,實難用以證明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康健雜誌101 年3 月號「2012健康品牌」報導中(見本院卷二第24頁),僅於營養補充品欄位內見有「國際引藻」四字,核其所標示者應為原告公司名稱,並非用以行銷系爭「引藻」商標。、原告所稱台北車站前設置之大型廣告物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設置、設置期間為何,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⒓、原告於國外地區刊登之廣告、DM、媒體報導及國外展覽之資料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至43頁),其數量不多,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102 年10月19日媒體託播合約書係有關102 年10月23日電視廣告、記者會及102 年10月24日報紙廣告(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背面);102 年10月29日媒體專題報導合約書係有關同年10月21、22日於電視媒體之李昌鈺博士專題報導(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背面);102 年10月29日記者會合約書係有關102 年10月23日引藻健康三認證記者會活動(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97年4 月1 品牌廣告代理合約係為期一年之引藻廣告宣傳促銷業務(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至54頁);100 年5 月17日合約書係有關引藻廣告20秒影片媒體託播(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至55頁)。上開資料可證系爭「引藻」商標之廣告數量不多、時間非長,亦不密集,難以藉此認定系爭「引藻」商標已達著名程度。、「0000-0000 及0000-0000 年T-BAR 一覽表」及後附相關合約書,其中部分合約書之訂約人為「國際綠藻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公司,且上開合約書或一覽表僅可證明原告或其關係企業禾康公司有租用大型廣告看板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廣告看板之內容為何,自難進一步判斷系爭「引藻」商標是否已達著名程度。、李昌鈺所代言引藻產品之廣告上雖記載「台灣最受信賴的名人排行榜No.2資料來源讀者文摘」(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吳念真雖亦為國內大眾所知悉之導演,然此僅能證明其二人為國人所知悉,尚難認其所代言之引藻品牌亦為國人所知悉,蓋消費者見名人代言之廣告,未必即會對該品牌留下印象,須視該廣告之拍攝手法及所傳遞之資訊是否有突顯品牌印象而定,品牌之知名度與其代言人之知名度未必有必然之關係。況李昌鈺及吳念真所代言之產品眾多,非僅有引藻品牌一項,尚難僅以原告委由名人代言其產品,即可認該品牌為著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引藻」商標在市場上之評鑑、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營業狀況等資料,自難僅以其由李昌鈺、吳念真代言產品,即認系爭「引藻」商標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原告所提之廣告費收據82紙(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84 頁),僅可證明原告或其關係企業禾康公司有支出該等費用,然無法由該收據得知其廣告內容、廣告時間、廣告方式、廣告密集度、廣告次數等資訊。、承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引藻」商標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有關系爭「引藻」商標在市場之評鑑、鑑價資料,或引藻商標商品之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銷售數額、市場佔有率、行銷統計明細、營業狀況、消費者滿意度調查、消費者評價、國內外公信機構所出具之最具價值品牌調查、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之文件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系爭「引藻」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等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引藻」商標並未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程度,業如前述,且被告係將「黃金引藻魚」商標使用於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上,惟系爭「引藻」商標多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跨足非活體水產或非活體水產製品之情事,是兩者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顯然有所區隔,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引藻」商標並未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等並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2 、3 項、第70條第1 款、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31條、第34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