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
- 原告
-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 原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主望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俞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璿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溫珮芬
- 被告
-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曾而汶
- 被告
-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吳浩佑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分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總公司係依據英屬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經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卷附原告總公司之認許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 第217-223 頁),又原告總公司於102 年7 月9 日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對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張心望、徐靜涵、曾而汶等四人不法侵害本公司權利及利益之法律救濟及求償,包括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及由本公司台灣分公司行使權利義務之著作權行使、在台灣地區之債權催討等業務,均屬於本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等語,有上開聲明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 第353頁),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總公司向原廠影片公司取得「末日倒數怎麼辦」(Seeking a Friend forthe End of the World,下稱:系爭第1 部電影)、「好孕大作戰」(What to Expect When You're Expecting,下稱:系爭第2 部電影)、「厄夜車諾比」(Chernobyl Diaries ,下稱:系爭第3 部電影)、「舞棍俱樂部」(Magic Mike,下稱:系爭第4 部電影)等電影(下稱: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關於本件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在我國境內之所有權利義務涉訟,即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是否為被告共同侵權,原告對之法律救濟及求償一事,自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 第65、95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實施訴訟權能,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國際裁判管轄決定:
(一)按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決定方法,由於國際間並不存在可以解決國際民事紛爭的超國界國際司法裁判機關,也沒有國際性統一體系的國際民事訴訟法典存在,現行國際法上,除了歐洲在1968年9 月27日於布魯塞爾締結了「關於民事及商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暨判決之承認執行公約(下稱:布魯塞爾公約;th eConvention of 27 September 1968 on Jurisdictionand the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Commercial Matters)」,事後伴隨2001年的理事會規則化,將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加以修正之後,繼續規範財產關係訴訟事件之區域性國際民事程序規範(布魯塞爾規則Ⅰ),及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2005年6 月30日通過規範合意管轄的公約(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外,尚無成熟之國際習慣法存在,因此,在現實上必須任由各國國內法,亦即國際私法或國際民事訴訟法來加以規整。我國現行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除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直接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 款、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8條第2 項(間接管轄)等個別規定外,並無整體性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定。是以,當受到國際承認的一般性準則並不存在,而國際習慣法又並非十分成熟的情況下,依照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理念之法理,作為我國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判斷,應較為適當,因此,在欠缺整體性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明文之現狀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或國際規範,皆可作為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內容,從而,如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具有審判籍時,原則上,對於在我國法院提起之訴訟事件,使被告服從於我國的裁判權應屬妥當,惟在我國法院進行裁判,如有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時,即應否定我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查原告總公司外國法人,原告為其總公司在台灣設立之分公司,業如前述,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總公司向原廠影片公司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按原告已撤回訴之聲明第1 、3 項,詳如後述五,本院僅就訴之聲明第2 、4項審理),並提出多項證據資料為證,則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涉外著作權侵害民事事件。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有無之過程,不得僅假設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存在做為判斷依據,而必須由原告就該侵權行為地之存在,進行大致上證明之必要程度,至於大致上證明所稱之證明程度,並非需達於審理時之侵權行為存在之相同證明程度,故原告在管轄調查程序為一定程度之證明,而讓法院肯認具有國際裁判管轄後,其於審理階段仍須就侵權行為存在進行完全之證明始可,蓋被告之行為是否該評價為侵權行為,乃是本案審理階段才應處理的問題,準此,原告在國際裁判管轄調查階段,僅需對其主張侵權行為地之客觀事實加以證明即可,亦即,原告所需舉證證明之客觀事實關係,即為(一)原告受侵害之利益(法益)存在;(二)被告侵害利益之行為;(三)損害之發生;(四)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告之違法性, 故意過失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等主觀事實,則應被排除於管轄原因事實外,不在證明範圍(司法院99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客觀事實,業已證明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且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堪認原告已提出客觀事實證明本件國際裁判管轄原因,又被告均為我國法人或自然人,侵權行為地復在我國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具有審判籍,且本件在我國法院進行裁判,並無違背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依上開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著作權侵害民事事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國內管轄權決定: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具有國內管轄權。
四、準據法選擇: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觀之立法理由載明:「智慧財產權,無論在內國應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等,或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均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利,其於各國領域內所受之保護,原則上亦應以各該國之法律為準。爰參考義大利國際私法第54條、瑞士國際私法第110 條第1 項等立法例之精神,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該法律係依主張權利者之主張而定,並不當然為法院所在國之法律,即當事人主張其依某國法律有應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者,即應依該國法律確定其是否有該權利」,可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本身的準據法,應採保護地之法律(學說稱為:「保護國法說」),而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法律性質,應定性為侵權行為問題,並非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本身效力問題,二者法律性質迥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行為之事實,乃係對著作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應定性為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事件,自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定其準據法之適用。
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3 項,分別為:「被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期間內,在台灣地區以重製、出租、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電影視聽著作,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附表一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亦不得授權他人為上開行為」、「被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銷毀,並將已散布之附表一所示電影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回收、銷毀」,經被告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海樂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 、3 項,並為被告海樂公司所同意(見本院卷5 第91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Catchplay Inc.)(下稱:原告總公司)之分公司,係以經營電影戲院發行上映、錄影節目帶(含DVD )發行、出租與銷售;利用網際網路之傳輸發行影片於相關平台(手持裝置及網路電視) 供消費者以隨選視訊方式觀看、授權電視頻道供應業者就影片為公開播送與相關利用等為主要營業之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由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張心望安排美國購片代理商Studio Solutions Group, Inc., (下稱:美國SSG 公司),向原廠影片公司取得系爭電影於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即美國SSG 公司向原廠取得系爭電影之專屬授權乃歸屬於原告,原告為系爭電影在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此事實業經有權管轄之美國法院於102 年10月15日判決(下稱: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在案,是美國SSG 公司自無將系爭電影轉授權予第三人利用之權利。詎張心望於100 年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私設被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媒體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嗣於101 年8月23日改由被告曾而汶擔任董事長)。是被告媒體公司對於「美國SSG 公司向原廠取得系爭電影之專屬授權乃歸屬於原告,原告為系爭電影在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一事」知之甚詳。未料,美國SSG 公司為原告就系爭電影取得專屬授權後,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轉授權於被告媒體公司,而被告媒體公司在明知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又將系爭電影再轉授權予被告海樂公司利用。
(二)美國SSG 公司未履行與系爭電影原廠權利人所簽屬之契約義務,早於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前,已遭系爭第1 、2部電影之銷售代理商Lions Gate Films Inc. 以DodgeProd uctions,Inc. 代理人身份於102 年3 月1 日終止授權契約;及系爭第3 、4 部電影之銷售代理商FilmNation International, LLC (下稱:FilmNation公司)代表相關原廠影片權利人於102 年7 月17日終止對美國SSG 公司之授權契約,是在台灣地區與系爭電影有關之所有權利均已回歸於原影片權利人。又為使系爭電影相關權利明確,原告就系爭第1 部電影原廠影片公司Dodge Productions, LLC簽署授權契約;就系爭第2 部電影與銷售代理商Lions Gate Films Inc. 簽署授權契約;另於102 年7 月18日分別就系爭第3 部電影與原影片權利人THE ESTATE OF REDMOND BARRY, LLC簽署影片發行契約;就系爭第4 部電影與原影片權利人LAWSON OXFORD TOURS, LLC簽署影片發行契約,可證原告為系爭電影在台灣地區專有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三)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授權期限及授權區域:
1.系爭第1部電影:依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美國SSG 公司係以原告總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為隱名本人(即原告總公司)向電影原廠取得包含系爭電影之我國境內專屬授權,依美國SSG 公司與Dodge Productions, LLC所簽署之授權契約,可知美國SSG 公司已於100 年5 月16日為原告總公司取得系爭第1 部電影於台灣地區內之專屬授權。又依原告總公司與Dodge Productions,LLC 簽署之授權契約,可知系爭第1 部電影之授權期間為100 年5月16日至113 年5 月1 日,授權區域為台灣。
2.系爭第2部電影:依美國SSG 公司與Lions Gate Films Inc.所簽署之授權契約,可知美國SSG 公司已於100 年5 月16日為原告總公司取得系爭第2 部電影於台灣地區內之專屬授權。又依原告總公司與Lions Gate Films Inc. 簽署之授權契約,系爭第2 部電影之授權期間為100 年5 月16日至113 年4 月26日,授權區域為台灣。
3.系爭第3部電影:依美國SSG 公司與THE ESTATE OF REDMOND BARRY,LLC 所簽署之授權契約,可知美國SSG 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8日為原告取得系爭第3 部電影於台灣地區內之專屬授權。又依原告總公司與THE ESTATE OF REDMOND BARRY, LLC簽署之授權契約,可知系爭第3 部電影之授權期間為100 年8 月18日至113 年7 月17日,授權區域為台灣。
4.系爭第4部電影:依美國SSG 公司與LAWSON OXFORD TOURS,LLC 所簽署之授權契約,可知美國SSG 公司已於100 年10月31日為原告取得系爭第4 部電影於台灣地區內之專屬授權。又依原告總公司與LAWSON OXFORD TOURS, LLC簽署之授權契約,可知系爭第4 部電影之授權期間為100年10月31日至113 年7 月17日,授權區域為台灣。
(四)原告為原告總公司在台灣之分公司,而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又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原告自有訴訟實施權能,具有本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又系爭電影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固為原告總公司,然揆諸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知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法人格仍為同一,在實體法之權利義務「主體」相同而不可分割,故原告總公司既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公司為總公司之分公司,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當屬相同,即原告亦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
(五)FilmNation公司於得悉被告媒體公司有意將系爭電影不法重製於家庭觀賞用之錄影節目帶產品並予以發行、出租、銷售及散布時,即於102 年7 月19日對被告媒體公司及相關人士發出警告函,警示被告媒體公司並無系爭電影之任何權利,切勿為惡意之侵害行為,副本並通知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而被告海樂公司係該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當於102年7 月19日便已知悉被告媒體公司並無系爭電影之任何權利。又被告媒體公司明知無合法權源下,仍將系爭電影上架至中華電信Hinet hichannel 電影平台,嗣後又違法轉授權予被告海樂公司,是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媒體公司及被告海樂公司,要求被告即刻停止對系爭第1 、2 部影片之一切利用行為;後更於102 年7 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海樂公司,並以附件檢附相關授權書,要求被告海樂公司立即停止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然被告海樂公司並無回應,仍將系爭電影上架於中華電信Hinet hichannel 電影平台,並對外持續販售、出租系爭電影之DVD 。
(六)被告有侵害原告就系爭電影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有過失:
1.原告為系爭電影在台灣地區專有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又本案起訴前,因被告媒體公司侵害原告就系爭電影之公開上映權,原告遂於101 年11月30日提起訴訟,是被告媒體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而汶明知就系爭電影之權利已有爭議,仍於102 年5 月7 日將系爭電影之重製權、經銷權等權利轉授權予被告海樂公司,且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媒體公司,要求即刻停止對系爭電影之一切非法利用行為未果,惟被告媒體公司及其負責人曾而汶收到警告函及存證信函仍置若罔聞,可證被告媒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曾而汶確有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故意,或至少有過失。
2.本件起訴前,原告先後於102 年7 月22日、102 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媒體公司及被告海樂公司,要求該等公司即刻停止對系爭第1 、2 部電影之一切非法利用行為;並於102 年7 月30日之存證信函檢附國外權利人提供之Letter of Authorization ,又關於系爭第3 、4 部電影,除FilmNation公司於10 2年7 月19日對被告媒體公司及相關人士發出警告函外,原告再於102 年11月14日(檢附原證1 之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同年12月27日(檢附原證4 國外權利人向SSG 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及原證7 、8 之影片發行契約)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海樂公司,惟被告海樂公司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雖函復以原告前後主張不一、被告媒體公司有提供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為由,堅稱其經合法授權云云。惟不論依原告提供之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或發行契約,均可證原告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原告復提供國外權利人向美國SSG 公司終止契約之文件予被告海樂公司;再者,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上已載明本證明書非「著作權授權文件」,自不得作為被告海樂公司善意信賴之依據。是以,縱被告媒體公司有提供系爭電影之母帶與被告海樂公司,基於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已可使一般人對於被告媒體公司就系爭電影有無權利一事產生疑問,更何況被告海樂公司為一發行電影視聽著作之業者,對原告之函文內容若有任何疑問,亦可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善盡其查證之義務,然被告海樂公司及其負責人不但未為任何查證之行為,反要原告公司日後勿再對被告海樂公司或被告海樂公司客戶濫行發函,並於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仍繼續就系爭電影為利用行為,亦見被告海樂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浩佑確有侵權之故意或至少有過失。
3.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皆為發行電影視聽著作之業者,其應熟悉相關電影之專屬著作權之歸屬,就被告媒體公司是否取得系爭電影著作素材,自應加以查證及確認,若有疑問,即不應輕易對外發行、出租,避免侵害系爭電影於我國境內之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惟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均未加以查證,且於原告發函後仍辯稱其為善意第三人,可認被告媒體公司、海樂公司乃故意或至少有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電影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出租權等專屬權利,並造成原告預期新台幣(下同)12,239, 499 元銷售或出租系爭電影利益之損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酌定損害額。又被告曾而汶、被告吳浩佑分別為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
(七)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39,4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各一日。
二、被告媒體公司抗辯:
(一)被告媒體公司合法取得系爭電影之台灣專屬版權,係遭美國SSG 公司施行「一權兩賣」惡意商業行為,並無侵害原告系爭電影著作權:
1.被告媒體公司之創辦人與原始股東張心望以其「張氏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在被告媒體公司持股,其本為原告威望公司之總經理與共同創辦人,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數年期間(101 年6 月以前),該公司大多數電影之台灣放映版權皆由張心望主導向美國SSG 公司與Johnny Lin採購。張心望離開原告公司後,遭到原告公司提起背信與業務侵佔之訴訟,張心望則以其另創辦之被告媒體公司繼續經營其擅長之電影行銷發行業務,並持續向美國SSG 公司與Johnny Lin採購各種外國電影在台灣市場放映的專屬版權。
2.在張心望主導下,被告媒體公司自101 年8 月起先後支付美國SSG 公司共500 萬美元,用以採購包含系爭4 部電影等70多部電影之台灣專屬放映版權,並共同簽署授權買賣合約,美國SSG 公司並提供其向電影製作商購買台灣放映版權之原廠授權證明給被告媒體公司。依被告媒體公司與美國SSG 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的內容,以及美國SSG 公司與各電影製作原廠所簽訂之授權合約的內容,被告媒體公司所取得之台灣專屬放映權利,包含院線上映、DVD 租賃和銷售、電視、網路等其他非院線上映權。
3.張心望向被告曾而汶與被告媒體公司之投資人表示,Johnny Lin向其確認,被告媒體公司向美國SSG 公司購買的所有電影的台灣專屬放映版權,若與威望公司可能相關之影片,皆已因威望公司「未付清購片款」或「只買著名大片但不買小片」等原因,遭美國SSG公司取消授權或停止出售,並向張心望確認可將系爭電影之台灣專屬放映版權合法賣給被告媒體公司。
4.原告總公司與美國SSG 公司先相互控告再和解,美國SSG 公司收受被告媒體公司之500 萬美元購片款後,又惡意再將放映版權給予原告總公司,美國SSG 公司將這些影片自行歸屬於原告總公司,或又再度轉賣給龍祥育樂公司等其他台灣電影發行公司,其「一權兩賣」造成被告媒體公司的營運受到重創,資金損失慘重。
(二)文化部於101 年10月以後陸續發放系爭電影之准演執照給被告媒體公司,並在全國電影戲院完成放映:
1.依照文化部與電影法第24、25條規定,無論國片或外國電影,在台灣上映皆需取得文化部核發之「准演執照」,申請准演執照需備齊版權證明、發行權證明、片名與內容說明等其他相關文件,待文化部審核通過後始得取得。被告媒體公司備齊所有文化部要求之證明與文件,先後取得此系爭電影之准演執照,並在101 年11月9 日、11月23日、12月14日、12月21日,在全國電影院線與戲院公開上映。
2.系爭電影完成院線放映並下檔後,被告媒體公司本可依已取得之授權,繼續進行DVD 租賃銷售、電視等非院線上映之業務,惟美國SSG 公司與原告總公司和解後,再將系爭電影之台灣版權交給原告總公司,致系爭電影發生「院線上映與非院線上映交由不同業者經營」之情況。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海樂公司抗辯:
(一)承認外國判決效力不等同於全盤接受外國判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係賦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與我國法院判決相同之效力,惟非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給予超越本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美國法院判決係基於兩造和解之確認判決,依我國法律,確認判決僅有對人效力,並無對世效力,原告執美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主張對第三人即海樂公司發生效力,並認為我國法院「不得為相歧異之認定」,顯有誤解。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僅能拘束該案被告美國SSG 公司,對於本案被告海樂公司,並無拘束力。又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亦未確認該案兩造間所謂「隱名代理」關係之起始日,應認為該判決僅能確認該案兩造於判決日起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有回溯之效力,尚非可採。
(二)原告總公司與美國SSG 公司於美國之判決,屬和解性質,並無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依法僅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僅能確認該契約行為當事人雙方間權利義務,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任何第三人。且該確認判決僅確認原告與美國SSG 公司間隱名代理法律關係,但隱名代理以及其所由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均為債權行為,並非當然取得具物權效力之著作權專屬授權。美國SSG 公司違反隱名代理及其所由授與代理權法律關係之約定,為原告得向美國SSG 公司請求違約賠償之問題,不可能僅依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回溯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台灣境內專屬授權。又原告主張美國SSG 公司之授權已遭國外片商終止,則原告原先主張自美國SSG 公司隱名代理取得之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既已遭終止,其提出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並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電影之專屬授權。
(三)原告似未否認美國SSG 公司曾取得系爭電影於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被告媒體公司早於原告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美國SSG 公司不得再將相同權利轉授權予原告,故美國SSG公司與原告即使達成和解,亦不可能將授權予原告之起始時間點,以和解契約之方式回溯至早於授權被告媒體公司之時間點,且美國SSG 公司與原告間和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無法因該債權契約行為,取得美國SSG 公司早已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之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而美國SSG 公司早已將取得之專屬授權再轉授權予被告媒體公司,被告媒體公司再轉授權予被告海樂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被告海樂公司方為系爭電影於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即使國外片商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行使權利。因此,原告主張國外片商曾直接將系爭電影授權予原告,亦因國外片商已無權行使系爭電影之任何權利,原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授權。
(四)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原告有二人,包括CATCHPLAY INC.(CAYMAN),以及CATCHPLAY INC.(TAIWAN),判決主文中就代理關係認定美國SSG 公司為原告總公司之代理人,然CATCHPLAY INC.(TAIWAN)部分,並未於該判決主文中被提及,則本件原告為台灣分公司能否逕自引用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主張為權利人,尚非無疑。又原告為分公司,固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可以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但分公司並沒有獨立財產,無法成為系爭電影之專屬被授權人。
(五)被告海樂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1.依被告海樂公司之上游授權公司被告媒體公司提供之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發給之電影片准演執照顯示,被告媒體公司為系爭電影之被授權人,此有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發給之電影片准演執照可證,授權期間分別為101 年11月或12月起5 年,且系爭電影均已於101 年底至102 年年初於院線上映完畢,被告海樂公司信賴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影片准演執照而取得授權利用,發行系爭第3 、4 部電影之DVD ,應屬合法有據。不論被告媒體公司與其上游或再上游公司間有何著作權爭議,被告海樂公司均屬善意第三者,無從明瞭上游片商間之紛爭,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
2.被告媒體公司已先取得系爭電影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並獲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發給電影片准演執照,被告媒體公司就系爭電影為專屬被授權人,即使國外片商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行使權利,此觀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甚明。國外片商即使之後雙重授權予原告,依法亦屬無效。而原告與美國SSG 公司間代理權之糾紛及判決,亦僅拘束其雙方間內部關係,第三人不受其內部關係之拘束,被告海樂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與美國SSG 公司間代理權判決,對被告海樂公司主張擁有系爭電影之專屬授權。又原告主張「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已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媒體公司有無權利一事產生疑問..。」,惟文化部或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並未撤銷係爭電影准演執照,或被告海樂公司獲准之發行執照。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雖依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6 號判決撤銷被告海樂公司獲准之發行執照,惟與「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無關。原告以其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認為被告海樂公司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實屬無據。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5 第91-94 頁)
(一)被告媒體公司於100 年3 月1 日設立登記,並由張心望擔任董事長,嗣於101 年8 月23日改由被告曾而汶擔任董事長,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媒體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 第201 頁、本院卷2 第4-6 頁)。
(二)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媒體發展公司與被告海樂公司,有台北光復郵局102 年7 月22日第10 46 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1 第134-136 頁)。
(三)FilmNation公司於102 年7 月19日對被告媒體公司及相關人士發出警告函,有102 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1第104-105 頁)。
(四)原告於102 年7 月30日、11月14日、12月27日先後對被告海樂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有台北光復郵局第1046號、第1579號、第183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37-178 頁)。
(五)被告媒體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上架至中華電信Hinet hichannel 電影平台(見本院卷1 第17、182-197 頁)。
(六)被告媒體公司於102 年5 月7 日將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給被告海樂公司之授權書及附件一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3 第217-218 頁)。
(七)被告海樂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上架於中華電信Hinet hichannel 電影平台出租。
(八)被告海樂公司對外發行系爭第3 、4 部電影視聽著作之DVD 。
(九)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發給被告媒體公司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電影片准演執照(見本院卷1 第230- 233頁),並均曾於台灣地區電影院公開上映。
(十)系爭第1 、2 部電影之銷售代理商Lions Gate Films Inc. 以Dodge Productions, Inc. 代理人身份於102 年3 月1 日與美國SSG 公司終止授權契約。
(十一)系爭第3 、4 部電影之銷售代理商FilmNation公司於102 年7 月17日終止對美國SSG 公司之授權契約。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3第242 頁)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第1 、2 、3 、4 部電影視聽著作之中華民國境內專屬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為何?
1.原告總公司依原證1 之美國確定判決所取得效力為何?原告為台灣分公司,是否取得被授權人的資格?
2.原告總公司與系爭第1 、2 部電影原廠權利人於102年4 月8 日(回溯至100 年5 月16日)、系爭第3 、4 部電影原廠權利人於102 年7 月18日所簽訂的授權契約,原告為台灣分公司,是否取得被授權人的資格?
(二)被告媒體公司是否於101 年9 月25日分別自美國SSG 公司取得系爭電影在台灣地區的專屬授權?
(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是否有據?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台灣地區專屬被授權人:
1.原告總公司依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資格:
⑴原告總公司前於101 年8 月31日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請求確認包含系爭電影在內約950 餘部電影之在台灣地區專屬利用權之歸屬,業經美國法院於102 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及其中譯本、103 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0095號公證書;美國SSG 公司負責人Johnny Lin於103 年1 月9 日出具之聲明書及其中譯本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1 第20-73 頁、本院卷2 第187-245、273-324 頁)。
⑵按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是我國是否不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認定之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該外國法院判決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得再行審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查依美國法典28 U.S.Code §2201(a) 規定美國法院確認判決具有終局判決之效力(見本院卷2 第264-265 頁),又我國與美國就民事判決具有相互承認之關係,且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事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並承認其效力,則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美國SSG 公司為原告總公司之代理人,而代理原告總公司與系爭電影之原廠影片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之法律關係,是美國SSG 公司與原廠影片公司簽約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自始直接歸屬於原告總公司,亦即,原告總公司乃專屬授權契約之當事人,而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則被告海樂公司辯稱原告總公司與美國SSG 公司於系爭美國確定判決,屬和解性質,依法僅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僅能確認契約行為當事人雙方間權利義務,而否認原告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尚有未洽。
2.系爭第1 、2 部電影之銷售代理商Lions Gate FilmsInc.以Dodge Productions, Inc. 代理人身份於102年3 月1 日與美國SSG 公司終止授權契約,而系爭第3 、4 部電影之銷售代理商FilmNation公司於102 年7 月17日終止對美國SSG 公司之授權契約,此有原告提出102 年3 月1 日終止契約之通知及中譯本節本、Dodge Productions,LLC 經公證之聲明及中譯本、102 年7 月17日終止契約之通知中譯本節本、LAWSON OXFORD TOURS, LLC經公、認證之聲明及中譯本各1 件可參(見本院卷4 第239-254 、340-347 頁),嗣原告總公司另於102 年4 月8 日(回溯至100 年5 月16日)與系爭第1 部電影之原廠影片公司Dodge Productions,Inc.及系爭第2 部電影之銷售代理商Lions Gate Films Inc. 簽訂授權契約,及於102 年7 月18日分別就系爭第3 部電影與原影片權利人THE ESTATEOF REDMOND BARRY, LLC 簽署影片發行契約(見本院卷1 第110-117 頁) ;就系爭第4 部電影與原影片權利人LAWSON OXFORD TOURS, LLC簽署影片發行契約(見本院卷1 第118-125 頁),此另有FilmNation International, LLC所出具經美國州政府公證、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權利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1 第126-133 頁),從而,依上開授權聲明書「Copyright Statement 」及影片發行契約第2 頁之「LICENSED RIGHT/ REDERVED RIGHTS 」之約定(見本院卷1 第106 、119 頁),則原告總公司為系爭電影在台灣地區專有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亦堪認定。
3.原告為台灣分公司,是否取得被授權人的資格?
⑴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 項參照),其本身並無獨立人格或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雖有當事人能力,但在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分公司自仍無代替總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666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不論依系爭美國確定判決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原告總公司事後另於102 年4 月8 日(回溯至100 年5 月16日)與系爭第1 部電影之原廠影片公司Dodge Productions,Inc.及系爭第2 部電影之銷售代理商Lions Gate Films Inc. 簽訂授權契約,及於102 年7 月18日分別就系爭第3 部電影與原影片權利人THE ESTATE OF REDMOND BARRY, LLC簽署影片發行契約(見本院卷1 第110-117 頁) ;就系爭第4部電影與原影片權利人LAWSON OXFORD TOURS, LLC 簽署影片發行契約(見本院卷1 第118-125 頁),均可認原告總公司為系爭電影在台灣地區專有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可知,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契約之當事人,為系爭電影之原廠權利人(包含銷售代理商)與原告總公司,而原告為其總公司在我國成立之分公司,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自不得為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雖原告分公司就本件著作權侵害事件起訴為其業務範圍內事務涉訟,可從寬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究不能執此即謂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當事人,亦即,原告總公司始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當事人,原告為分公司僅係其總公司之執行機構,無法代替總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非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固為原告總公司,然依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知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法人格仍為同一,在實體法之權利義務「主體」相同而不可分割,原告為總公司之分公司,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當屬相同,則原告亦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然查,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為原告總公司,原告為其總公司在台灣成立之分公司,而分公司並無獨立之人格,不得為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與總公司同時成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又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理由四(一)論述:「1.被上訴人為SMT 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就所營事業範圍自有聘僱勞工、委任經理人之必要……足見與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確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上訴人於本件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有訴訟實施權能,於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並無欠缺;2.惟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雖得為當事人,但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與訴訟法上之實質上訴訟程序主體,仍為總公司,對分公司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總公司。被上訴人雖為SMT 公司之分公司,惟其與SMT 公司法人人格應屬一體,在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本件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事件,既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上訴人自有訴訟實施權能,且本件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SMT 總公司」等語,可知,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上開理由乃在說明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就本件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事件,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當事人,並非肯認其為該僱傭關係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主體,此由上開理由論及:「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雖得為當事人,但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與訴訟法上之實質上訴訟程序主體,仍為總公司」等語,可徵,該判決亦肯認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具有當事人能力,分公司僅有訴訟實施訴訟權能,而得為當事人,但仍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甚明,是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上開理由說明,核與本院前揭所認分公司僅具有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總公司始為實體上權利義務主體之情,並無二致,故原告主張其為分公司,亦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尚有未洽。是以,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原告總公司,而非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原告總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縱本件侵害著作權事件,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得為本件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僅可認其屬總公司之執行機關,而非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之當事人。從而,在實體法上,原告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本件著作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原告總公司為之,原告為分公司,本身並無獨立財產,更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其以在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二)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有無共同侵害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故意或過失:
1.被告媒體公司由其創辦人張心望主導,自101 年8 月起,先後於101 年8 月16日、同年月31日、101 年9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予美國SSG 公司各美金100 萬元、50萬元、92萬5 千元、107 萬5 千元(共4 筆),合計共500 萬美元,用以支付採購包含系爭電影等70多部電影之台灣地區專屬授權,包含戲院上映、非戲院上映、電視、錄影帶等發行權,雙方並於101 年9 月25日簽訂授權合約,美國SSG 公司並提供其向系爭電影製作商購買在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之授權證明及系爭電影之母帶予被告媒體公司一節,此有被告媒體公司與美國SSG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中文參考範本、系爭電影之授權合約、被告媒體公司匯款予美國SSG 公司共美金500萬元之電匯款資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6 紙、被告媒體公司向美國SSG 公司付款暨購買外國電影在台上映版權時程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52-82、83-148、149- 155頁;本院卷3 第21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依被告媒體公司與美國SSG 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的內容,以及美國SSG 公司與各電影製作原廠所簽訂之授權合約的內容,可知,被告媒體公司與美國SSG 公司簽約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放映權利,包含院線上映、DVD 租賃和銷售、電視、網路等其他非院線上映權,應無疑義。
2.關於被告媒體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與美國SSG 公司簽訂系爭電影之專屬授權約前,美國SSG 公司提供其先後101 年8 月20日、同年月24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媒體公司,其內容意旨,業經證人張心望證述「①SSG 公司明確表示他們是獨立的版權公司,有自己的獨立自主的權利可以做版權的買賣,並非為原告的agency relationship (跟原告沒有代理關係存在),這份文件是一個概括的文件,因為原告很多款項沒有付給SSG 公司,包含說還欠SSG 公司很多發行之後的會計帳務的報告,所以在這份存證信函中講說,如果原告沒有把五百多萬元美金還清的話,就會把之前有授權給原告的版權全部取消。②原告在臺灣發了很多信函給電影業界說SSG 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SSG 公司要求原告必須停止這不實的指控,也提到因為原告已經一再表示說給SSG 公司信函中表達說,原告沒有意願跟SSG 公司合作生意。另外也有跳過SSG公司跟上游片商聯繫接洽,破壞SSG 公司跟上游的關係(tortious interference )」等語綦詳,且有上開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 第283 、292、294 頁)。
3.系爭美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美國SSG 公司為原告總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原告總公司與系爭電影之原廠影片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台灣地區專屬授權,故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為原告總公司一節,業如前述,則美國SSG 公司為原告總公司之代理人,其係為原告總公司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是美國SSG 公司就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使用權限(包含重製、公開傳輸、散布、出租等)並無權限可資授權,則美國SSG 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對被告媒體公司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且未經本人即原告總公司承認,對於本人即原告總公司應不生效力。
4.系爭電影「厄夜車諾比」、「舞棍俱樂部」之銷售代理商FilmNation公司雖於102 年7 月19日對被告媒體公司寄送警告函(見本院卷1 第104-105 頁),而原告亦於102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媒體公司及被告海樂公司,要求停止對系爭第1 、2 部電影之一切利用行為,再於102 年7 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海樂公司並檢附相關授權書,要求被告海樂公司停止就系爭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行為,此固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依上開1 、2 事證所示,被告媒體公司乃係信賴美國SSG 公司與原告總公司間,並無存在代理關係,且美國SSG 公司為獨立之公司,並向系爭電影之原廠影片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因而先後支付共500 萬美元予美國SSG 公司,並於101 年9 月25日與美國SSG 公司簽訂包含系爭電影等70多部電影之台灣地區專屬授權契約及取得美國SSG 公司交付系爭電影之母帶,而文化部亦自101 年10月起陸續核發系爭電影之准演執照給被告媒體公司,有效期間分別為101 年11月或12月起5 年,並由被告媒體公司於101 年11月9 日、11月23日、12月14日、12月21日,在全國電影院線與戲院公開上映系爭電影,並於101 年底至102 年年初於院線上映完畢,此有系爭電影之電影片准演執照、上映日期與相關資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230-233 頁、本院卷2 第156-163 頁),嗣被告媒體公司於102 年5 月7 日將系爭電影在台灣地區享有的家用錄影帶、家用影音光碟、家用藍光光碟之重製權、經銷權、出租權、公開播放權、計次付費點播及網際網路隨選點播、付費電視及免費電視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被告海樂公司,且被告海樂公司先後於102 年7 月22日、同年月17日分別取得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發給系爭第3 、4 部電影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後,始發行系爭第3 、4 部電影之DVD ,亦有影片授權書1 紙、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2 紙可稽(見本院卷3 第217 頁、本院卷5 第82-83 頁),準此,不論被告媒體公司或被告海樂公司對於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在台灣地區之授權使用,均可認存在有合理信賴業已取得專屬授權之基礎,佐以,上開FilmNation公司或原告對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寄送之警告函或存證信函,所述關於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既存有原告總公司、美國SSG 公司、被告媒體公司之代理或授權之重大爭議,且關於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爭議,均非出自美國SSG 公司之親自通知,僅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難認有何可動搖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前揭合理信賴基礎,自不得逕謂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有侵害原告總公司於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之故意或過失;參以,被告海樂公司於系爭第3 、4 部電影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遭台北市影音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撤銷後,隨即停止系爭第3 、4 部電影DVD 之發行行為,益難認被告海樂公司有侵害原告總公司於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總公司就系爭電影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散布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云云,尚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原告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台灣地區專屬被授權人,原告為分公司並未取得專屬被授權人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又被告媒體公司、被告海樂公司亦無侵害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9條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