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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伍偉華

原告
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SRAM, LLC)
法定代理人
Brian Benzer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代理人
洪子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被告
加拿大商銳斯飛斯股份有限公司(RACEFACEPERFORMANCE PRODUCTS INC.)
兼法定代理人
克特頓(清算人)
被告
山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 光律師
複代理人
陳 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寶成
被告
加拿大商睿飛股份有限公司(RACE FACE COMPONENTS INC.)
兼法定代理人
陳惠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管轄權: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又原告係依後述專利法規定,提起本件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案件,故為民事事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民事事件。

(二)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案既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即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但因該法及其他法律,均無專利侵權行為案型之國際管轄權規定,故依該法第1 條規定,應依「法理」。

(三)法院實務見解或學說見解、外國立法例或外國法制,均構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所稱之「法理」。

(四)無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或利益衡量個案判斷說之「以原就被」首要原則,及因本案涉及我國專利權,我國法院於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且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從而我國法院於本件具國際管轄權無誤。

二、職務管轄:按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職務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爭執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地點、系爭專利註冊地、被告所在地、原告起訴地均在我國,故我國為侵權行為地及關係最切地,從而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四、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外國法律所成立之公司,縱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為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

五、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第1 項)。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第2 項)」,「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380 條、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經濟部民國(下同)107 年7 月3 日經授中字第10735060350 號函影本可查被告加拿大商銳斯飛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銳斯飛斯公司」)業經經濟部104 年9 月9 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8640 號函廢止認許登記,依同法第380 條第2 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見本案卷二第25頁)。而依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經查:被告銳斯飛斯公司原先公司登記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7 月26日中院麟民字第1070071870號函覆並無受理被告銳斯飛斯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見本案卷二第45頁)。準此,被告銳斯飛斯公司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應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仍應存在,依前述公司法第380 條第2 規定,應以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克特頓為清算人,並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特克頓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六、被告銳斯飛斯公司、加拿大商睿飛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集團」)、陳惠姚經合法送達(見本案卷五第47至6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案卷六第9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當事人聲明及陳述意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邇來發現被告集團網頁內展示之Narrow Wide 系列鏈環產品(即chainring ),以及採用該等鏈環之各型號曲柄齒盤產品(包含鏈環及曲柄臂)(即crankset)(合稱:「系爭產品」),皆具有原告所有中華民國註冊證書號第I599734 號「鏈環(五)」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從而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15至21、27、28之文義及均等侵害。被告山群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山群公司」)係被告集團之臺灣總代理商,原告既於市面上購得系爭產品,可知被告山群公司確實有在臺灣進行要約販賣、自行販賣或透過車行販賣來自被告集團之系爭產品行為。此外,被告集團主觀上必具有在臺灣販賣系爭產品之故意,才會委由被告山群公司為其臺灣代理商。是以,被告山群公司於其網頁上大量連結至被告集團之系爭產品資訊,據此可推知被告山群公司有獲被告集團之同意、支持與授權,在臺灣銷售被告集團之產品(含本案系爭產品)。故被告集團與被告山群公司出於共同就系爭產品於臺灣販賣、販賣要約之合意,由被告集團提供相關產品及技術支援,再由被告山群公司進口、販賣、販賣要約系爭產品,被告集團與被告山群公司之行為具關連共通性,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或教唆、幫助侵權之責任。又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為此,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5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96條第1 項、第9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起訴狀)表1 之鏈環及曲柄齒盤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山群公司、陳正芬、克特頓方面:

(一)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實有製造、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或被告如何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有165 萬元之損害;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5至21、27、2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充分揭露以及無法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5至21、27、28未為說明書所支持,違反同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必要技術特徵之「卡齒」要件。

(二)被證11、3 之組合或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6至21、27、28不具進步性;被證11、3、12之組合或被證11、3 、4 之組合或被證2 、3 、12之組合或被證2 、3 、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被證11、2 、3 之組合或被證11、3 、13之組合或被證2 、3 、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不具進步性。

(三)公司法第23條之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須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事務」為要件,原告依該法規定請求被告克特頓與被告銳斯飛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克特頓代表被告銳斯飛斯公司或以其他形式負責或參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且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銳斯飛斯公司販賣任一系爭產品。故原告主張被告克特頓須與被告銳斯飛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集團、陳惠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山群公司、陳正芬、克特頓前述關於系爭專利無效及未侵權之抗辯,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被告集團及被告陳惠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騎乘一具有鏈條帶動傳動系統的車輛時,鏈條和鏈環銜接之安排對於腳踏車安全性與有效的推進格外重要。鏈條要能保持與鏈環銜接是困難的,對於那些特別在騎乘過崎嶇地形時,鏈條張力可能經歷劇烈改變及鏈條強烈運動的帶齒輪腳踏車尤其明顯。此外,在任何一種腳踏車中,當曲柄處於受到騎乘者施加高承載力的位置時,該鏈環潛在可能會觸碰腳踏車架的鏈拉條,而造成腳踏車架和曲柄齒盤的彈性變形。如此可能導致車架和鏈環的損害和造成其他問題(見本案卷一第47、49頁【先前技術】)。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出一種腳踏車前曲柄齒盤的單獨鏈環,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該單獨鏈環,其中單獨意指僅為一個,包含繞該鏈環環周形成的數卡齒,該數卡齒的數目為雙數。該數卡齒包含一第一組卡齒及交錯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的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與該第二組卡齒的數目相同。該第一組卡齒與第二組卡齒的各卡齒包含一外板側及一相反於該外板側的內板側。該第一組卡齒的各卡齒包含於其外板側上之至少一第一凸部,而該第二組卡齒的各卡齒則沒有凸部。系爭專利亦提供一種腳踏車前曲柄齒盤的單獨鏈環,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該傳動鏈條包含交插式內及外鏈節,該鏈環包含繞該鏈環環周形成的數卡齒,該數卡齒的數目為雙數。該數卡齒包含一第一組卡齒及交錯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的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與該第二組卡齒的數目相同。該第一組卡齒與第二組卡齒的各卡齒包含一外板側及一相反於該外板側的內板側。該第二組卡齒的各卡齒之外板側及內板側分別界定一沿著各第二組卡齒形成於該鏈環之凹部。系爭專利亦考量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包含一腳踏車曲柄臂及一附接於該腳踏車曲柄臂並可與一傳動鏈條銜接之單獨鏈環。該單獨鏈環包含繞該鏈環環周形成的數卡齒,該數卡齒的數目為雙數,該數卡齒包含一第一組卡齒及交錯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的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與該第二組卡齒的數目相同。該第一組卡齒與第二組卡齒的各卡齒包含一外板側及一相反於該外板側的內板側。該第一組卡齒的各卡齒包含於其外板側上之至少一第一凸部,而該第二組卡齒的各卡齒於其外板側和內板側上沒有第一凸部(見本案卷一第49、51頁【發明內容】)。

(三)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具有提供更佳的導引鏈條效果(見本案卷一第10頁)。

(四)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85、87、91、95頁):1、第3 圖:組合後的傳動鏈條及鏈環以一傳動系統銜接的等角圖。

2、第4圖:鏈環的側視圖。

3、第7圖:鏈環的前等角圖。

4、第10圖:鏈環的前視圖。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5至21、27、28之文義內容:1、請求項1 :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多數卡齒,其自該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該鏈環之環周;該等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更寬;該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及其中一平面將該鏈環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及其中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及該外板側的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該平面。

2、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且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在該外板側及該內板側的其中一者上之至少一第一凸部,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不具備該第一凸部。

3、請求項3 :如請求項2 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在該等外板側及內板側之另一者上的至少一第二凸部。

4、請求項4 :如請求項3 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一凸部具有一第一寬度且該第二凸部具有一第二寬度;及其中該第一凸部及該第二凸部之寬度係相等及不相等的其中一者。

5、請求項5 :如請求項1 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腳踏車鏈環係組構成用以銜接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具有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該第一組卡齒具有一交叉形橫截面相鄰其之一頂面及相鄰其之一基部;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外鏈節空間內,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內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及其中該鏈環係組配成可導引及維持其上的傳動鏈條。

6、請求項6 :如請求項5 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一組卡齒比該等內鏈節空間更寬。

7、請求項7 :如請求項5 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第二組卡齒具有一矩形橫截面相鄰其之一頂面及相鄰其之一基部。

8、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等多數卡齒係由偶數組成;及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係交錯配置於該第二組卡齒之間。

9、請求項15:如請求項1 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每一卡齒包括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該內板側及該外板側的其中一者包括一形成於該鏈環中之鏈節納置凹部;及其中每一鏈節納置凹部係由一延伸至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一頂面的周緣延伸基面,及由一延伸至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一頂面的徑向延伸壁所界定。

10、請求項16: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其包括如請求項1 之腳踏車鏈環,該腳踏車曲柄齒盤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該曲柄臂。

11、請求項17:一種腳踏車傳動系統,其包括如請求項1 之腳踏車鏈環,該腳踏車傳動系統進一步包含:多數安裝於後轂之鏈齒輪;及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將該等多數鏈齒輪的其中一者連接至該鏈環,該傳動鏈條包括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

12、請求項18:如請求項17之腳踏車傳動系統,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該曲柄臂。

13、請求項19: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多數卡齒,其自該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該鏈環之環周;及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該鏈環之該外板側包括一該外板側表面,其中該外板側表面的一部分形成一平面;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包括一該內板側表面,其中該內板側表面的一部分形成一平面;該等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更寬;該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及其中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係設置成比較靠近由該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的平面,相較於由該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另一表面形成的平面。

14、請求項20:如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外板側係該鏈環的最外側,且該內板側係該鏈環的最內側。

15、請求項21:如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其中該腳踏車鏈環係組構成用以銜接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具有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外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之大小及形狀可配合在該等內鏈節空間的其中一者內;及其中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填充該等外鏈節空間所界定之一軸向距離的至少75%。

16、請求項27: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其包括如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該腳踏車曲柄齒盤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其僅包括單一腳踏車鏈環附接於該曲柄臂。

17、請求項28:一種腳踏車傳動系統,其包括如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該腳踏車傳動系統進一步包含:多數安裝於後轂之鏈齒輪;及一滾柱傳動鏈條,其將該等多數鏈齒輪的其中一者連接至該鏈環,該傳動鏈條包括交錯的外鏈節及內鏈節分別界定外鏈節空間及內鏈節空間。

(六)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1、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記載多處「卡齒」技術特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系爭專利審查過程中曾於105 年12月20日發出審查意見通知書並引用包含引證3 即被證4 號等3 件引證案,並據以核駁系爭專利全部原請求項1 至28。原告針對前開審查意見通知書於106 年6 月19日提出申復理由書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在前開申復理由書第5 點中稱:「引證3 揭露卡齒繞該卡齒之一徑向軸線垂直地且對稱地推拔,因而形成一對稱的金字塔形構造。由此可知,引證3 亦未揭示或教示本發明『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及該外板側的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開平面』之技術特徵」(見本案卷一第583 頁)。依引證3 之圖2 ,即被證4 第2 頁及原告前開申復理由書可知,被證4 之卡齒18A 、18B 繞該卡齒18A 、18B 之一徑向軸線25垂直地且對稱地推拔,因而形成一對稱的金字塔構造。而18A 的外板側部分和內板側部分的形狀和結構彼此呈現鏡像對稱配置。基於類似的理由,卡齒18B 的外板側部分和內板側部分的形狀和結構彼此亦是呈現鏡像對稱配置。原告並據以稱引證3 亦未揭示或教示本發明「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及該外板側的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開平面」之技術特徵。由原告於上開申復理由書的說明可知,原告為了克服審查意見,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之「卡齒」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將之解釋成非對稱結構,亦即「卡齒」的外板側部分和內板側部分的形狀和結構彼此「並非」呈現鏡像對稱配置。惟系爭產品之卡齒的外板側部分和內板側部分的形狀和結構彼此呈現鏡像對稱配置。因此,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所記載「卡齒」的特徵,系爭產品既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的適用,而未侵害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 、19,系爭產品自不侵害其附屬請求項2 至8 、15至18、27、28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50 至454 頁)。

2、原告陳稱:系爭專利係界定卡齒頂面中心係偏向鏈環整體之外板側或內板側,而非被告所稱「卡齒為非對稱結構」。系爭專利是由一「平面」將「鏈環」分成外板側及內板側,該「平面」所分成者為「鏈環整體」,而非單指「卡齒」;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卡齒之頂面中心會偏向內板側或外板側;因此被告指系爭專利之「卡齒」本身為非對稱結構並非正確,系爭專利該要件應係卡齒頂面中心相較於鏈環整體,會偏向於鏈環整體的內板側或外板側;換言之,被告所稱卡齒是否為對稱結構,係指該卡齒本身的形構而言,但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卡齒的頂面中心偏向鏈環之內板側或外板側,所強調者為卡齒相對於鏈環之內板側或外板側之位置,故二者顯非相同內容。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之外板側及內板側亦係相對於鏈環本體而言,而非單指卡齒;此外,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0040】至【0042】段及第12圖至第15圖,系爭專利說明書描述系爭專利之第二組卡齒本身可為對稱結構(如系爭專利第12圖),第一組卡齒則由於可具備不同尺寸的凸部結構,故而可為對稱及非對稱之結構(如系爭專利第13圖至第15圖);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卡齒頂面中心亦係相較於鏈環整體,會偏向於鏈環整體的內板側或外板側,並非被告所稱卡齒的外板側及內板側為非對稱結構云云(見本案卷二第283 至287 頁)。

3、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由於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的易誤性,故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當然會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於必要時,自得參酌發明說明或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再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比對專利要件之前提程序,必確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或結構、技術後,始能再加以比對與引證案之差異,且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屬法院之職權,並不以當事人爭執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解釋請求項時,對於其中之用語及技術特徵,應給予最合理的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若仍有疑義時,應另考量專業字典、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百科全書及專家證詞等外部證據。其中,申請歷史檔案係指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於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的文件檔案,例如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面詢紀錄、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本院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示及申請歷史檔案。而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原審援引上訴人前手楊○○於舉發案中之答辯理由書內容,用以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職是,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屬法院之職權,並不以當事人爭執為限,而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至於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因文字用語之多義性及理解的易誤性,而致系爭發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會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在此未臻明確之情形下,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是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內部證據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其中就申請歷史檔案而言,係指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於專利申請時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的文件檔案,例如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面詢紀錄、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該申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

5、經查: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9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解釋上可能含蓋兩種結構:1 、卡齒不對稱,故卡齒的頂面中心偏離(或比較靠近)該鏈環之中心平面(或內、外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的平面);或者2 、卡齒對稱,而卡齒的整體結構偏離(或比較靠近)該鏈環之中心平面(或內、外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的平面),而造成卡齒的頂面中心偏離(或比較靠近)該鏈環之中心平面(或內、外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的平面)。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9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解釋上包含兩種結構之可能,即涉及技術內容解釋,自有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以理解及認定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

(2)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51] 段落記載「第10及11圖分別為該鏈環50無鏈條10及有鏈條之前視圖。該鏈環50的所有卡齒58,60 之選擇性的特徵為對該卡齒尖頂或頂面80的中心,從該中心線CL以朝向該鏈環的內板側56的方向之偏離OS。此偏離特徵能提供該鏈條10對該鏈環一側更佳的導引效果」(見本案卷一第65、95頁)。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載或顯示者係經由「不對稱的卡齒」之設計而實現該鏈條對該鏈環「一側」更佳的導引效果,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無任何有關「卡齒的對稱」之記載,該「卡齒的對稱」之設計並無法實現該鏈條對該鏈環「一側」更佳的導引效果。是以,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9所界定之上開技術特徵應只包含「不對稱的卡齒」的鏈輪,方能使請求項之解釋結果為實際可行的,而可達成發明之目的及功效。

(3)原告另陳稱:系爭專利圖式第12至15圖顯示有對稱的卡齒結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圖式第12至15圖係顯示系爭專利圖式第5 圖所示剖面線A-A 及B-B 所剖切出的卡齒基部橫截面(見本案卷一第53、97頁),與卡齒頂面中心之位置無關,無法顯示卡齒為對稱或不對稱,故原告上述理由並不足採。

(4)再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亦包含「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之申請歷史檔案,已如前述。經查:系爭專利申請案審查過程中,原告為克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發之審查意見通知函(見本案卷一第564 至576 頁),曾於106 年6 月19日提出申復理由書,其中該申復理由書第5 點稱:「引證3 揭露卡齒繞該卡齒之一徑向軸線垂直地且對稱地推拔,因而形成一『對稱』的金字塔形構造。由此可知,引證3 亦未揭示或教示本發明『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及該外板側的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該平面』之技術特徵」(見本案卷一第583 頁),由上述申復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時為區別系爭專利與引證3 (即本案之被證4 ),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9中之「卡齒」限定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51] 段落及圖式第10圖所記載之「不對稱結構」,而排除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未記載之對稱結構之卡齒。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卡齒的頂面中心偏離該平面或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中卡齒的頂面中心比較靠近平面之技術特徵,應限縮解釋為「不對稱」之卡齒的鏈輪。

二、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見原告所提原證6 及原證7 (見本案卷一第169、171至181頁)。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5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倘請求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照)。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一)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

2、要件編號1B:多數卡齒,其自該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該鏈環之環周。

3、要件編號1C:該等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更寬。

4、要件編號1D:該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

5、要件編號1E:及其中一平面將該鏈環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及其中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及該外板側的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該平面。

(二)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文義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9中之「卡齒」文義,應限縮解釋為「不對稱結構」,已如前述。而依據原告所提原證6 之系爭產品實物所拍攝之照片,該卡齒係呈鏡像對稱配置。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及其中一平面將該鏈環對分成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及其中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以一朝向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及該外板側的其中一者之方向偏離該平面」之文義所讀取。

(三)據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四)原告雖備位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云云。惟查:

1、按「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時,被控侵權人得提出抗辯,主張全要件原則、申請歷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均等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所謂『申請歷史禁反言』,係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為使系爭專利申請案與引證案區隔,以獲准系爭專利所為之陳述所產生的「申請歷史禁反言」,已使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9侷限於「不對稱的卡齒」鏈環,不得涵蓋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已明確放棄之「對稱的卡齒」之鏈環(見本案卷一第583 頁原告106 年6 月向經濟部智慧局提出之申復理由書第5 點說明)。因此,本件有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因而阻卻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均等範圍。

(五)原告於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簡報頁碼第44、45頁稱:系爭產品之卡齒為非對稱結構云云(見本案卷六第42、43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六之鏈環實物觀之,該鏈環之卡齒為對稱結構無誤,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8 、15的權利範圍。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6係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腳踏車鏈環,再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而構成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之獨立項,其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16的權利範圍。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1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7係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腳踏車鏈環,再進一步包含多數鏈齒輪及一滾柱傳動鏈條而構成一種腳踏車傳動系統之獨立項,其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17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權利範圍,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請求項18之權利範圍。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一)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9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

1、要件編號19A :一種用以銜接一傳動鏈條之腳踏車鏈環,包含。

2、要件編號19B :多數卡齒,其自該鏈環之一環周延伸,其中該等多數卡齒的根部係設置成相鄰於該鏈環之環周。

3、要件編號19C :及一外板側及一相對於該外板側之內板側。

4、要件編號19D :該鏈環之該外板側包括一該外板側表面,其中該外板側表面的一部分形成一平面;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包括一該內板側表面,其中該內板側表面的一部分形成一平面;及其中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係設置成比較靠近由該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的平面,相較於由該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另一表面形成的平面。

5、要件編號19E :該等多數卡齒包括一第一組卡齒及一第二組卡齒,該第一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比該第二組卡齒的每一卡齒更寬。

6、要件編號19F :該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交錯且相鄰配置於該第一組卡齒之間。

(二)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D之文義比對:「卡齒」文義應限縮解釋為「不對稱結構」,已如前述,而依據原告所提原證6 之系爭產品實物所拍攝之照片,該卡齒係呈鏡像對稱配置。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9D 「該鏈環之該外板側包括一該外板側表面,其中該外板側表面的一部分形成一平面;該鏈環之該內板側包括一該內板側表面,其中該內板側表面的一部分形成一平面;及其中該第一及第二組卡齒的至少一些卡齒的一頂面中心係設置成比較靠近由該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一表面形成的平面,相較於由該外板側表面及內板側表面中之另一表面形成的平面」之文義所讀取。

(三)據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D 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

(四)原告雖備位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D 之均等範圍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為使系爭專利申請案與引證案區隔,以獲准系爭專利所為之陳述所產生的「申請歷史禁反言」,已使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項侷限於「不對稱的卡齒」之鏈環,不得涵蓋包含「對稱的卡齒」之鏈環,已如前述,因此,系爭產品有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適用,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D 之均等範圍。

(五)綜上論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權利範圍。

(六)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權利範圍,則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請求項20、21之權利範圍。

七、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7係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再進一步包含一曲柄臂而構成一種腳踏車曲柄齒盤之獨立項,其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自然未落入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請求項27的權利範圍。

八、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8係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腳踏車鏈環,再進一步包含多數鏈齒輪及一滾柱傳動鏈條而構成一種腳踏車傳動系統之獨立項,其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請求項28的權利範圍。

九、結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15至21、27、2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5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96條第1 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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