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
- 原告
- 游景彬
- 訴訟代理人
- 張佳瑜律師
- 被告
- 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姚仁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舒涵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光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詩儀律師
- 被告
- 國立故宮博物院
- 法定代理人
- 蕭宗煌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倪立晏律師
謝孟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國立故宮)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密察,嗣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蕭宗煌,有總統令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3頁),是被告國立故宮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09至512頁),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1年2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國立故宮(本院卷一第251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列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為被告,亦於111年8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本院卷二第4至5頁),經被告營建署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
三、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對於侵害行為作成物(近似之系爭建築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依法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㈢、被告需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四大報全國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字體刊載各1日,及在雜誌名為「建築師」月刊中以全版面搭配(原證15外觀雙方對照等侵權圖像)圖文約各佔一半,刊載於最新一期及以同編排形式內容投書於「故宮南院」官方網站及「準建築人手札」網站(http:www.ForgemindArchiMedia@ Flickr CC BY 2.0)等二個網站內連續登載30日,公開刊登上述侵權行為,損害到原告智慧財產權及人格權之事實;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3頁、第15頁),嗣又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以111年8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及於111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變更並補正聲明為:㈠、被告姚仁喜及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立故宮應於國立故宮南部院區(下稱故宮南院)網站(https://south.npm.gov.tw/)之故宮南院簡介頁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並應於故宮南院院區南側所立標題為「故宮南院興建記」之碑石上增加「故宮南院建築之平面構成、南大門主體外觀、飛白館大廳全區域之原創設計皆源自游景彬先生1994年留日建築首獎之作品」等字樣,且永久不得刪除、更改內容或關閉網站;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及在雜誌名為「建築師」月刊中以全版面搭配(原證15外觀雙方對照侵權圖像)圖文約各佔一半刊載於最新一期,以及以同編排形式內容投書於故宮南院官方網站及「準建築人手札」網站(https://forgemind.net/media/)及(https://www.flickr.com/photos/eager/)等二網站連續刊載30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就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4至5頁、第207至208頁)。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減縮(刊載蘋果日報部分)及擴張訴之聲明等變更聲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83年4月間,在日本攻讀建築科系所完成發表的畢業競賽作品:主題「時間與空間的對話=歷史博物館」之建築設計作品,獲得最高榮譽之畢業首獎「最優秀賞獎」。並於翌月受邀參展「日本第十七回學生建築設計優秀作品展」(下稱日本作品展),展出內容有附表所示之建築著作(下稱據爭著作1至4,合稱據爭著作),日本作品展後並出版作品集(下稱作品集),登載原告之姓名,原告為附表「原告主張據爭著作之名稱」欄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詎原告於109年4月間自105年8月出版之「建築師」雜誌所刊登被告大元事務所以故宮南院建築設計專題介紹中第43頁主版面之故宮南院外觀圖像、自網路公開之故宮南院室內大階梯、館內大廳、1樓及2樓平面圖(下合稱系爭著作),赫然發現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據爭著作呈現相當程度之近似。嗣經原告查明後始知悉系爭著作為營建署代辦「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第一期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委託規劃及監造」案,由被告姚仁喜及大元事務所承攬設計及監造工程,於105年底興建完工後,再由營建署移交予被告國立故宮營運,是被告大元事務所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姚仁喜共同聯名發表故宮南院建築設計著作,而有重製及改作原告據爭著作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及國立故宮侵害原告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本院卷二第210頁),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提出原證1、2、3及29主張據爭著作為其創作,然觀之原告提出日本作品展之作品集,僅有原證2、3圖稿,未見原證1外觀(模型圖)之記載;另原告提出之原證29「系爭建築設計/平面圖之對照圖示」,係原告於起訴後方製作及提出,內容亦與日本作品展之作品集所載內容有異,自無法認定為原告之創作。況原證1、2、3及29僅係圖稿,實無法看出原告創作歷程,原告所提其餘證據(例如原證4、19、20)至多為原告關於創作之構想,無法證明原告創作歷程,日本作品展之作品集中有關室內展示大廳之鳥瞰圖或原證29圖c,如從建築專業角度觀之,係為無屋頂之類8內凹型態,日本作品展之作品集所揭露之博物館展場係位於地下室,且日本作品展作品集各個圖式之間之關聯性不明,日本作品展之作品集上之建築設計套印圖案(佛像)使原設計不易辨別,原告於訴訟後始提出之原證29並試圖對日本作品展作品集揭露之建築物形狀做修改。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文件,雖能證明原告可能曾前來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應徵,但未通過第一階段書面履歷審,惟該原證28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告於85年投遞履歷時即附上據爭著作,使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有接觸之機會。
㈡、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於繪製故宮南院設計圖時,未曾見聞原告據爭著作、復未有任何接觸據爭著作之機會:原告所主張之據爭著作係在日本受邀公開展示,並未於台灣或網路上公開,難認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有接觸之機會。且故宮南院為被告姚仁喜獨立創作,外觀與原告據爭著作截然不相同,不構成實質相似,非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被告姚仁喜於著手故宮南院的本體博物館設計時,係以代表中國書法中「濃墨」、「飛白」、「渲染」三種筆法為設計理念,發想為由三座流線型量體交織而成的博物館建築,此三個各具特色的「濃墨」、「飛白」、「渲染」筆法具有不同的功能且對應不同的博物館空間,此與原告自述據爭著作為三國、隋唐之理念顯然迥異,故系爭著作亦與據爭著作之設計不同,遑論構成實質相似,且原告所指述相似之建築設計(弧形外觀、大廳樓梯),均可見於其他國際建築作品中,為建築界廣泛運用之基本設計元素,原告所主張據爭著作之各內容已有前開矛盾之處,自無法互相勾稽,據爭著作之各內容既然無法指向特定建築設計,原告主張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構成實質近似,自非可採。
㈢、原告據以主張故宮南院建築每坪造價為16.5萬元之基礎係原證31新聞報導,其內容所述16.5萬元是立法院預算中心編列之預算提案,而非實際造價,故宮南院之法定工程造價約為3.5至4億,有建築師雜誌之資料可資參照。原告所謂「各區域品項佔990萬元之比例值」或「系爭建築相對實際應用之可知效益比」,均未見原告提出確實數據與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以原告個人主張即認定原告因原證1「南大門之主體建築外觀」、原證2「飛白館大廳之大階梯區域」、原證3「飛白館入口大廳區域」與原證29「系爭建築平面圖」各區域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㈣、又故宮南院設計稿早於100年3月25日業經聯合晚報新聞媒體公開,而故宮南院為建築界之重要新聞,受有各界,尤其是建築設計界之高度關注,原告為業界同行,對於同行之專業有高度之敏感,原告更應關注此新聞,然原告卻遲至110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10年時效;且故宮南院自104年間完工落成迄今,持續有新聞媒體進行報導,縱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3日始知悉故宮南院已落成開幕多年而查知其建築外觀形貌,惟此顯然不符經驗法則,應不可採,故原告對於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立故宮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2、3、29及新原證1、2、3、29為據爭著作之證據,均為黑白影印及印刷模糊之版本,或將黑白影印改為紅色,難以辨識且無從判讀畫面中所載圖樣,且圖樣中無任何可資佐證為原告創作之記載,故無從認定據爭著作為原告之創作。又原告主張原證1及新原證1為建築模型,然模型為三維空間,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建築模型之完整設計圖及該模型實體,僅有特定角度之模糊圖樣,自難認定其有該模型創作。至原證2、3及新原證2、3之署名,顯係後製所增加之文字,並非圖樣中本身之文字,亦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創作。另原證29及新原證29部分,並無任何時間及署名,亦無從辨識為原告之創作。又故宮南院之興建計畫係由營建署處理,技術服務廠商由建築師繪製,完全與被告國立故宮無涉。且與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相同為上開時效抗辯,故原告對被告國立故宮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亦與被告姚仁喜及大元事務所相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9頁)
㈠、故宮南院由營建署發包,由被告姚仁喜及大元事務所承攬設計及監造工程,營建署代辦發包及採購等事宜,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移交由被告國立故宮營運。
㈡、原證6建築師雜誌於西元2016(即民國105)年8月出版。
㈢、被證23於西元2011(即民國100)年3月25日即已公開。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據爭著作之著作人,被告之系爭著作與原告據爭著作近似,被告侵害原告據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刊載判決書、聲明啟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所應審究者為:㈠、據爭著作(即原告主張之原證1、2、3、29;新原證1、2、3、29)是否為原告之創作?㈡、被告姚仁喜及大元事務所就故宮南院之建築設計有無侵害原告之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及改作權?㈢、被告國立故宮是否應負侵害據爭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㈣、倘被告姚仁喜及大元事務所有侵害原告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姚仁喜及大元事務所應連帶給付99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對被告姚仁喜及大元事務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㈥、原告請求被告國立故宮刊登聲明啟事及被告刊登判決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據爭著作為原告之創作: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於第5條第9款將「建築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又「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著作。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據爭著作分別為建築模型、建築設計圖,其為據爭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原告提出原證1、新原證1主張其為據爭著作1之著作權人,並以原證33第2頁藍框處佐證原證1(本院卷二第212頁),惟觀諸原證33第2頁藍框處本身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本院卷二第199頁),其上亦無日期或作者之記載,無法與原證1及新原證1相互比對勾稽。另原證1及新原證1其上固有標示「建築設計作品:【歷史博物館】原創者:游景彬(1994年/東京)」等情(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惟此二者實係同一,且為原告自行提出,無從僅以上開標示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既主張據爭著作1為其創作之建築模型,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提出據爭著作1之建築模型之完整設計圖及該模型實體,原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建築模型已銷毀,僅有原證1及新原證1,且除原證33以外無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第212至213頁),是依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本院無從認定據爭著作1為其創作。
⑵、另據爭著作2,原告固提出原證2、新原證2及原證5證明其為著作權人,並稱原證5右上方第一張照片,照片下方白色部分即為其主張遭侵害之著作,並當庭框列後列印,且經原告簽名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39頁),惟就原告前開框列部分觀之,不僅模糊難以辨識,亦無從與原證2、新原證2互核佐證(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至於原證2、新原證2雖標示「時間與空間的對話【歷史博物館】創作者:游景彬(1994年)日本東京」(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191頁),惟此二者實為同一證據資料,因原證2印刷模糊難以辨識,原告遂再行提出新原證2,上開文字均係原告自行標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上開文字之記載逕認原告為據爭著作2之著作權人。
⑶、據爭著作3部分,原告以原證3、新原證3、原證34證明其為著作權人,並稱原證5右上方第二張照片即為其主張遭侵害之著作,並當庭框列後列印,且經原告簽名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14頁、第201頁、第241至243頁),惟觀諸原告框列部分均屬模糊難辨,僅有大概輪廓,彼此之間無從互相比對勾稽。至於原證3、新原證3雖均有標示「時間與空間的對話【歷史博物館】創作者:游景彬(1994年)/東京」(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惟新原證3係因原證3印刷模糊而經原告補充提出,二者實係同一證據資料,且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書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自難據此認定原告為據爭著作3之著作權人。
⑷、據爭著作4,原告以原證29、新原證29及原證33證明其為著作權人,並稱係原證33第2頁放大紅框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15頁),惟該處僅能依稀辨識有3個圓圈,內部細節為何均無從得知,難以推認據爭著作4為原告所創作。至於新原證29(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23至230頁),雖可辨識其內容,惟其上均無日期及作者可供比對互核,且非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起訴時即檢附之證據,原告遲至本院於111年7月11日開庭時始當庭提出原證29(本院卷一第569頁),和其內容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對照圖示,且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互核比對之證據,故無從據此認原告為據爭著作4之著作權人。
3、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揭示之著作內容模糊,無法互相比對勾稽,均無從認定原告為據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又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著作展示圖合影之照片等,但該合影為參加展覽時之常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與展示圖等有合影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其創作時間及創作歷程,實無法證明據爭著作為其原創之著作,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姚仁喜及大元事務所就故宮南院之建築設計侵害據爭著作之重製權及改作權:1、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均屬之。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應就爭執抄襲部分著作之文字及非文字部分加以比對分析,如認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成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提出被告大元事務所85年1月29日之函文(原證28,本院卷一第547頁),主張其曾向被告大元事務所應徵,並附上據爭作品,被告大元事務所以無適合職缺而未錄取,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已直接接觸據爭著作乙節,惟觀諸原證28函文內容,係記載「感謝台端1月12日來函應徵本公司建築設計人員,經本公司相關部門討論後,目前尚無適合您的資歷及經驗之職位,僅將你的資料存入公司人力資源檔案內,日後若有合適之職位,當即另函通知,特此致謝」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所稱有攜帶據爭作品前往應徵乙事,自不能以原證28函文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應聘時有提供據爭著作,是以原告應聘時有無提供作品,倘有提供作品是否為據爭作品,均無從以原證28函文內容得知,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85年間確有向被告大元事務所應聘而未獲錄取乙節。原告另主張據爭著作已在日本公開展示,任何人均可輕易入場觀賞,台灣深受日本文化影響,建築設計亦不例外,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參與故宮南院投標時,理應參考各國包括日本之建築著作,有極高機會接觸原告在日本所發表據爭著作等語,惟原告是否為據爭著作之創作人,其參加日本作品展是否以據爭著作參展,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因模糊難以清楚辨認,尚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況原告認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有極高機會接觸原告發表據爭著作乙節,純屬其推論及臆測之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3、依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提出之證據堪認系爭著作為被告姚仁喜獨立之創作:被告姚仁喜辯稱系爭著作為其之獨立創作,外觀與原告主張之據爭著作截然不相同,不構成實質相似,非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等語,經查,被告姚仁喜於著手於系爭著作即故宮南院的本體博物館設計時,係以代表中國書法中「濃墨」、「飛白」、「渲染」三種筆法為設計理念,發想為由三座流線型量體交織而成的博物館建築(被證4,被告姚仁喜手稿;被證5,被告官網就建築作品之介紹;被證6,建築師雜誌,西元2016年8月,本院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第433至435頁),上開各具特色的「濃墨」、「飛白」、「渲染」筆法具有不同的功能且對應不同的博物館空間,有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提出之設計理念設計稿附卷可稽(被證21,本院卷二第103至116頁、第479頁),此與原告所主張據爭著作係以主雙圓構成之形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及以古代三國、隋唐為主題之設計理念顯然迥異(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第223至230頁),是以被告姚仁喜就系爭著作之設計意念、型態與原告所主張之據爭著作明顯不同,至為明確。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定據爭著作為其創作,業如前述,況原告就據爭著作所指述相似之建築設計部分,即弧形外觀、大廳樓梯,早已多見於其他國際建築作品中,為建築界廣泛運用之基本元素,自難僅憑部分廣泛運用之建築設計而逕認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實質近似。
㈢、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據爭著作為其創作,亦未證明被告姚仁喜及大元事務所有接觸據爭著作之情事,而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所提出之證據,堪認系爭著作為其獨立創作,且系爭著作亦無原告所稱與據爭著作實質相似之情形,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既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則被告國立故宮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原告主張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應連帶給付990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國立故宮應刊登聲明啟事及被告應刊登判決書等即非有據,是本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其為據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而依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所提出之證據足認系爭著作為其創作,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被告國立故宮亦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9條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姚仁喜、大元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990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國立故宮應刊登聲明啟事及被告應刊登判決書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第三庭
附件:聲明啟事(本院卷二第315頁)故宮南院院區(地址:612008嘉義縣○○市○○○道000號)
(1)南大門之主體建築外觀、(2)飛白館大廳之大階梯區域、
(3)飛白館入口大廳區域、(4)1樓及2樓之平面圖等,作為規劃與建構「故宮南院」建築成型,極重要四大主項之形式表現及設計,皆源自於游景彬先生1994年於日本獲得畢業建築首獎之原創作品內容,又為其獲邀參展於「日本第十七回學生建築設計優秀作品展」所發表的「時間與空間的對話=歷史博物館」建築作品「建築著作權」之著作物,特此向社會大眾聲明游景彬先生為前述建築設計作品之真正原始創作人。
立聲明人:國立故宮博物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據爭著作之名稱及其為據爭著作著作權人之證據方法 被告系爭著作名稱 原告主張系爭著作遭侵權之證據 1 外觀(模型圖像)設計(第三形態「新秩序」隋唐空間) 原證1、新原證1、原證33 故宮南院外觀圖像 原證7、附圖1 2 室內大階梯(透視圖稿)第三形態(隋唐空間之一) 原證2、新原證2、原證5 故宮南院室內大階梯 原證8、附圖2 3 室內展示大廳(鳥瞰圖)第二形態「混沌」三國/魏晉南北朝空間 原證3、新原證3、原證34 故宮南院館內大廳 原證9、附圖3 4 平面規劃設計圖(地下1樓) 原證29、新原證29、原證33 故宮南院1樓及2樓平面圖 附圖4、原證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