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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熊誦梅

上訴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廣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 日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乙○○等應負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而於本件上訴理由中,則依據同一工作契約等,追加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該後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此除未表示異議外,且就此部分之答辯,自99年1 月8 日之第一次答辯狀起即詳加論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下同)91年4 月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於研發部門任職,其主要工作內容是依上訴人之指示,配合全體研發團隊,為上訴人客戶之需求進行手工機具之設計研發,並繪製相關機械組件設計圖面等等。被上訴人乙○○及同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之被上訴人丁○○、丙○○等多人,忽分別自97年4 月15日及同年3 月21日離職。而其實被上訴人等離職之原因,竟係為另行成立被上訴人廣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欣公司),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業務,被上訴人丁○○及丙○○且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而被上訴人乙○○則同樣一併前往該公司任職。嗣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廣欣公司為委託供貨廠商生產零組件所製作機械組件設計圖(下稱被上訴人設計圖),竟係被上訴人乙○○抄襲重製上訴人原有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因系爭設計圖是由被上訴人乙○○(英文名為AMY )於94年3 月14日所製圖,而被上訴人設計圖則同樣是由乙○○製圖,時間為97年4 月28 日 ,可見被上訴人設計圖完成時間在後。就被上訴人設計圖及系爭設計圖之圖樣相互比對觀察,其三個圖樣之排列位置完全相同,且內容亦幾乎一致;另再就兩份設計圖之文字附註部分比較,亦發現全部相同。足證被上訴人廣欣公司使用該機械設計圖面委請供貨廠商為其生產零組件,而該設計圖乃抄襲重製上訴人系爭設計圖乙節,確屬事實。被上訴人乙○○受雇於上訴人期間為上訴人所完成之機械組件設計圖,雖以被上訴人乙○○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依法係歸上訴人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所規定諸如重製、改作等權利,亦為上訴人所專有,任何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不得任意侵害之,其擅自抄襲重製上訴人系爭設計圖,並由被上訴人廣欣公司以公司名義使用於生產零組件,且觀諸乙○○係與被上訴人丁○○、丙○○等人一起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成立廣欣公司後立即為上述抄襲重製之行為,顯然當初渠等於離職之前即有預謀,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2.本件由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設計圖係創作者依其內心想法,構思其作品欲達到的外觀、功能、效用,做規劃設計而成之個別獨具自我創意之表現,並將之形諸於文字圖畫表現於外,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創作。又該圖之設計乃為工業生產製造商品所需,應屬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創作,亦符合本條關於著作之定義,並按其類型應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圖形著作,故當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上訴人乙○○雖辯稱繪製圖片係採「CNS 國家標準」,縱由不同製圖之人繪製,任何人只要根據上開準則及程序繪製,所繪製之圖樣必將雷同或近似云云,惟所謂「CNS 國家標準」中機械製圖一般準則及精度標註法之製圖程序,乃泛指製作所有機械作品所應依據之一般抽象繪圖標準作業程序,以供未來測試檢驗設計過程是否依照標準、品質是否合格、一但產生瑕疵如何判定等之依據。但本件被上訴人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在繪圖落點、相對位置、大小、功能、所採材質規格乃至文字敘述排列順序、用字遣詞及段落符號竟然近乎100%相同,此並非「CNS 國家標準」所可能加以規範者。更何況,本件系爭設計圖係上訴人依客戶之要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開發研究後,始完成之機械設計圖面,此等研發之過程根本與「CNS 國家標準」無關,因此被上訴人乙○○辯稱之理由完全與事實及實際運作模式背道而馳。

3.又關於原審法院委託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之鑑定研究報告內容及該院覆鈞院98年5 月15日(98)經研瑜字第05011 號函內容,該覆函認為本件著作物因不符創意性之條件,故不具有著作權云云。惟創作性是否為著作權有無之判斷標準,非無疑義,且實務上認為所謂創作性,指達到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只需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至於所需之創作高度究竟為何,一般係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又依智慧財產局96年11月2 日智著字第09600096120 號函釋,工程設計圖內之字樣並非當然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應視其是否包含「內心思想、情感之表現」為斷。本件上訴人之著作物內容,主要包括軸襯圖示及文字說明兩大部分。而文字部分係關於本軸襯所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等事項之敘述說明,該等敘述說明,旨在表達著作人對於各種不同密度、硬度之材質及浸油、含油率的選擇,及關於允許公差之設計等事項,若由不同之著作人進行設計,其所採用材質之密度、硬度及其浸油、含油率等,未必相同,其所容許之公差,亦非必一致,可見此等文字敘述顯已具有一定之精神內涵及獨特性,且已表達一定思想及智慧之創作力,絕非單純之「汗水結果」,理當符合創意性之條件。該回函認為因JIS 及CNS 之技術規範或粉末冶金技術手冊中均有提及並提出標示內容,故系爭設計圖關於本軸襯所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等事項之敘述說明,乃缺乏創意而無著作權,並另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回函內容,以支持其論述。惟觀諸JIS 及CNS 技術規範或粉末冶金技術手冊中有關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事項之規範,並非屬固定不變之數據,而是以某特定範圍或以最低若干之數據作為規範方式(如依JIS 規範,硬度介於55-95 之間;又如JIS B1581 技術規範要求內徑及外徑均為10-18mm ;含油率18% 以上等等),而不同材質之材料,除了功能不同外,其價格及製造加工之難易程度亦有差異,凡此均會影響所設計產品將來之功能、生產成本及市場競爭力等等,故縱在上開規範數據之範圍內,著作人仍須綜合考量各項因素,以決定要採用如何之數據( 即何種材料)來設計其產品,此項綜合考量之設計過程,當然包含設計人之一定精神內涵及獨特性,且已表達一定思想及智慧之創作力,理當符合創意性之條件。如依鑑定單位台經院前開來函所述,似乎認為只要在相關規範範圍內者,即缺乏創意而無著作權,如此豈非謂設計人採用之材料,無論硬度是55抑或95;內徑及外徑是10mm或18mm;含油率是18% 抑或是30% 等,均毫無差異,都「缺乏創意」?該鑑定理由難以令人苟同,極為明顯。再者,依上開覆函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回函內容,明顯可知機械零件設計圖之說明文字並非不能享有著作權,而係依是否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為斷,且該回函內容根本沒有針對本件系爭設計圖內之相關文字說明是否具備該二項要件為任何判斷,鑑定單位之前述覆函應有誤會。就系爭設計圖之軸襯圖示部分而言,其「凸緣圓筒」之結構型態固然係屬常見之一般設計,然著作權法原創性之有無,本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不以前所未見之創新為必要,「只需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該「思維、智巧、技匠」只要達「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即為已足。而上訴人著作物內容之「軸襯」係與另一「外殼」零件共同構成一個「外殼組」之組件,然後此「外殼組」再與其他十數項組件共同組成一個完整之齒輪箱產品,而該整個齒輪箱產品(即包括內含之十數項組件)全係由上訴人所設計。換言之,上訴人對於本產品之開發過程,係逐一設計包含系爭軸襯在內之各個零組件,對各零組件之結構、尺寸及彼此之空間配置,均有一定之構思安排,以期能相互組合成為整個齒輪箱,並達到符合客戶所要求之功能及規格,發揮一定機械功能之效果。而非是先由客戶提供一定結構、尺寸之「外殼」零件,然後在受限於該結構、尺寸之狀況下,去設計系爭軸襯,繪製系爭著作物。因此,上訴人之「思維、智巧、技匠」(本鑑定報告以「人的精神思想」稱之)應及於整個齒輪箱之所有構件,包括系爭軸襯,均係專供上訴人產品使用而設計,不能分別切割判斷,而認為部分構件具有「思維、智巧、技匠」,其他則無。本件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著作物之軸襯「是依據其對應結構之形狀、尺寸、角度等,反而具有較高的被動限制設計性……是為配合相關零件之製造供應商生產此零件之需求而設計者」云云,似乎認為「其他構件」均已先行存在,然後才去設計系爭軸襯,以「結合或配合」其他構件,如此一來,軸襯之外徑、內徑及長度等,似乎即理所當然地受限於其他既存構件之條件,「不然將會形成該軸襯無法搭配其他構件而被使用」之情形。惟本件上訴人設計整個齒輪箱產品時,對於包含系爭軸襯在內之各個零組件之結構、尺寸及彼此之空間配置,係同時且整體的進行構思安排,而非先有所謂之「其他構件」,然後才設計軸襯去「結合或配合」其他構件。鑑定單位上開說法完全忽略上訴人整體開發設計整個齒輪箱內十數項零組件,且設計之基本原則就是要讓各該零組件能組合成為一個齒輪箱之事實。是本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設計圖不符創意性之條件,因而認定本件著作物不具有著作權云云,已違反論理邏輯。系爭設計圖不但是上訴人整體開發設計整個齒輪箱內十數項零組件中之一項,而且具有獨特性,專供上訴人所生產之齒輪箱所使用,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顯無疑義。又該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著作物之軸襯「是依據其對應結構之形狀、尺寸、角度等,反而具有較高的被動限制設計性……是為配合相關零件之製造供應商生產此零件之需求而設計者」云云,似乎認為「其他構件」均已先行存在,然後才去設計系爭軸襯,以「結合或配合」其他構件,如此一來,軸襯之外徑、內徑及長度等,似乎即理所當然地受限於其他既存構件之條件,「不然將會形成該軸襯無法搭配其他構件而被使用」之情形。惟本件上訴人設計整個齒輪箱產品時,對於包含系爭軸襯在內之各個零組件之結構、尺寸及彼此之空間配置,係同時且整體的進行構思安排,而非先有所謂之「其他構件」,然後才設計系爭軸襯去「結合或配合」其他構件。鑑定單位之說法根本係囿於割裂認定之想法,見樹不見林,完全忽略上訴人是同時、整體開發設計整個齒輪箱內十數項零組件,且設計之基本原則就是要讓各該零組件能組合成為一個齒輪箱之事實,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著作物只是「汗水結果」,連「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之要件都不具備,不符合創意性之條件云云,實無理由。又鑑定人范徽瑜到庭證述之內容除了肯定工業設計之著作人在進行其工業產品之設計時,一般來說均會綜合考量產品需求之功能、生產之成本各項因素,以決定要採用如何之材料來設計其產品。由此可知,若設計人將其選擇以文字方式在設計圖上加以表示,此文字說明當然就是設計人之一定精神內涵及獨特性。此外,鑑定人復證稱:「( 問:本案系爭的軸襯,與它搭配的其他組件,它的設計過程先後順序你是否知道?) 所謂的設計過程先後順序本來就不是依循同樣的模示,所以我不能說我清楚的知道整個設計過程」,又稱:「( 問:如果本案的軸襯設計的時間早於或同時於其他搭配的組件,對於鑑定報告所謂的主動被動會不會有影響?) 如果(上訴人系爭)軸襯的時間是比較早的話,那它的有些尺寸可能會有主動,但不是全部」,準此,要判斷各個組件中有哪些是屬於鑑定報告中所稱之「主動變化之設計」,哪些又是屬於報告中所稱之「被動限制之設計」,顯然必須先就各組件之設計順序有所了解,始能進行判斷。而既然鑑定人不知系爭軸襯與其他組件之設計先後順序,則鑑定報告中逕謂本件系爭軸襯係「被動限制之設計」,其設計圖因而不具有著作權云云,豈非自相矛盾。原審就該鑑定報告與鑑定人證述諸多矛盾之處,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應為司法審查判斷,竟然全部推予專業「判斷餘地」而置身事外,未加詳察即逕行以報告之結論為判決之唯一依據,顯有違誤。

4.縱然本件系爭設計圖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的程度屬相當的高,甚至已超出二個分別的創作可能具有近似的程度,應足以構成「實質相似」程度以上,亦即,被上訴人顯係重製抄襲上訴人原有之設計圖,已毋庸疑。而上訴人之系爭設計圖係為因應客戶之產品需求而獨力設計開發完成,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簽有工作契約書,其中第7 條第2 款約明乙○○應遵守公司規章,而上訴人之公司工作規則第5 條第5 款則規定,勞工有絕對保守公司機密之義務;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露;另被上訴人丙○○亦對上訴人簽有服務自願書,其中第1 條及第2 條亦分別載明,其應遵守公司規章,嚴守職務機密。惟渠等竟為自行開設被上訴人廣欣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競爭目的,而分別違反上開規定,重製抄襲上訴人具機密性及經濟價值之設計圖,供被上訴人廣欣公司產銷產品使用,此舉非但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亦屬對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侵害,同時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2條之侵權行為,故縱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訴人仍得依各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乙○○、丁○○、丙○○及廣欣公司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或同法第92條)、第101 條之規定,且對於上訴人並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己○○、丁○○、丙○○同為被上訴人廣欣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條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廣欣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亦屬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售產品之平均毛利率約為25% ,故上開半年期間之訂單,所得毛利潤即達約新台幣(下同)4,584,975 元。自被上訴人等於97年4 月份起盜用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設計圖另行生產競爭後,上訴人即已未再接獲訂單。以業界同類產品一般壽命週期至少約有3 年以上觀之,上訴人未來2 年半至少應另有約2,292 萬元以上之所得利潤,被上訴人為上開違法侵權行為後,恐即難順利取得,該金額即為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予以連帶賠償,爰暫先為一部分金額即1,500 萬元之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記載。並聲明:1.被告(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上開主張部分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如下:

1.系爭設計圖包含圖樣及文字創作,其創作過程所為之構思、想法,皆符合著作權「原創性」之概念;蓋遵循JIS 及CNS之技術規範或粉末冶金技術手冊中所列標準僅為符合品質創作之最低標準,並非因此否定系爭設計圖之創作性。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66 號判決要旨可知。判定系爭設計圖否具有著作權,僅需考量系爭設計圖是否由上訴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是否經由人類精神智力思考作用後為創作設計,僅須達於「最低創作性」之標準,亦即僅需經由設計者兼顧客戶需求、產品品質、良率、功能性、便利性(如大小、重量、攜帶性等)、製程之難易及設計、製程所需之設備以及製作成本等種種考量因素下所設計構思出來之著作(設計圖樣),即可認為已經具備「最低創作性」要素,且該構思設計與前已存在之產品只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即可認為符合著作權之定義,而與所謂「外觀或結構上是否有創新之設計」、是否「據特殊作用性設計或新組合設計」、是否「在圖面表現上有獨特之方式」等偏向專利發明或新穎性之「創新」、「特殊」及「獨特」等概念無關。而台經院之函覆鑑定報告卻誤引上開「創新」、「特殊」及「獨特」等非判斷著作權所必要之條件,而認定系爭設計圖僅有「原始性」而不符「創意性」之要件,故不具有著作權云云,則難為上訴人所認同,該報告認為上訴人設計圖之文字說明部分,即關於本軸襯所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等事項之敘述說明,認為因在JIS 及CNS 之技術規範或粉末冶金技術手冊中均有提及並提出標示內容,因此認為該等文字說明缺乏創意而無著作權,並另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回函內容,以支持其論述。但觀諸JIS 及CNS 技術規範或粉末冶金技術手冊中有關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事項之規範,並非屬固定不變之數據,而是以某特定範圍內或最低若干之數據作為規範,而因選擇不同數據、材質作為生產條件,除了品質不同之外,其成本、加工施作之製程難易程度,甚至因該製程而須選擇添購之相關設備等均有差異,凡此均會影響在構思設計產品時所必須納入之考量因素,甚而對將來產品之功能、生產良率及市場競爭力等因素亦需一併納入考量,故在該等JIS 及CNS 之技術規範之範圍內,設計者要採用如何之數據或何種材料來設計其產品,即須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以為決斷,一個零件的密度、材質或含油率,背後實隱含了多少次複雜的成本考量計算與不斷的討論、修正而後決定,此間當然包含設計者一定的精神創造內涵與獨特性,足以表達出一定思想及智慧之創作力,絕非單純之「功能性描述」而已,理當符合「創作性」之要件;況鑑定人范徽瑜到庭證述之內容亦肯定而工業設計之著作人在進行其工業產品之設計時,一般來說均會綜合考量產品需求之功能、生產之成本(包括材料、設備及製程之難易度等)各項因素,以決定要採用如何之材料、密度及規格來設計其產品,由此可知,若設計者將其構思選擇以文字方式在設計圖上加以表示,此文字說明當然就是設計人之一定精神內涵及獨特性,而非僅為一成不變之「功能性描述」。故若依台經院前開來函所述,似認為只要在相關規範範圍內,則硬度、內徑及外徑、含油率之數值縱有不同,亦非有差異而缺乏創意」,則依該規範所設計出之任何產品豈非皆不具有著作權。況依上開函覆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回函,謂「來函所詢之機械零件設計圖之說明文字是否享有著作權之疑義,按該等說明文字,即來函所述之浸油、密度、硬度、含油率、一般公差等為何等,若僅係說明該機械零件本身既存之事實狀況,而無上述本法所定,著作應具備之『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似非屬本法所保護之著作。」,明顯可知該局亦認為機械零件設計圖之說明文字並非不能享有著作權,而須依是否具備「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為斷,且該回函僅表示「若無」該二項要件,且「僅係說明該機械零件本身既存之事實狀況」,則「似非屬本法所保護之著作」,其內容並未針對系爭設計圖內之相關文字說明是否具備該二項要件為任何判斷,而系爭設計圖亦非屬該局所稱僅為「說明該機械零件本身既存之事實狀況」,因系爭設計圖僅在設計階段,自無一個既存成品事實可供描述,惟台經院之前述覆函,竟稱該局回函「亦與本院認定該等備註內容因缺乏創意而沒有著作權之看法相近」云云,顯非可採。

2.被上訴人乙○○所繪之設計圖與上訴人系爭設計圖已超出二個分別創作可能具有近似的程度,顯屬抄襲或僅有微小改作,應已達到構成侵權標準之「實質相似」程度以上,將本件被上訴人設計圖及系爭設計圖兩者之圖樣初步相互觀察,僅需立於一般人通常肉眼判斷,即可發現其三個圖樣之排列位置完全相同,且內容亦幾乎一致,僅有極細微且無關緊要之差異。再比對本件上開二份設計圖,在繪圖落點、相對位置、大小、功能、所採材質規格乃至文字敘述排列順序、用字遣詞及段落符號竟然近乎100%相同,若非拷貝抄襲,豈會得出此種結果。且依台經院之鑑定報告亦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設計圖與上訴人之系爭設計圖「兩者近似的程度屬相當的高,甚至已超出二個分別的創作可能具有近似的程度,應足以構成『實質相似』」、「應已達到構成侵權標準之『實質相似』程度以上」。可見,被上訴人之設計圖顯係抄襲上訴人之系爭設計圖,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3.縱使系爭設計圖不具著作權,被上訴人等亦以不正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違反僱傭契約保密及後契約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按營業秘密須具備「非週知性」、「經濟性」及「秘密性」三項要素,本件系爭設計圖為上訴人所有,若非相關設計人員、主管以及供應商,即便上訴人非相關職務之人員亦無法獲得,更遑論其他從事該類資訊工作之同業所得知悉,因此符合「非週知性」要件;其次,系爭設計圖為上訴人重要產品齒輪箱之部分零件設計圖,亦為上訴人競爭力及獲利之重要來源,自屬有經濟價值之資訊,顯具「經濟性」無疑;其三,按一項資訊是否有標示為機密或是密件,並非法律所要求之形式要件之一,換言之,即使未做機密的標示,只要其「秘密性」存在,仍屬營業秘密,而判定該項資訊是否屬秘密性之標準,則與上開經濟性有重要之關聯性,一項資訊若有重要之經濟價值,對於公司競爭力或獲利能力自有重大影響,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司斷然不希望該重大經濟價值之資訊外流或任由離職人員攜離,以免損害公司利益。又公司對該資訊依合理判斷是否有為合理的保密措施,或是藉由某些管控方式,如管制電腦之使用、設定密碼、使用者須記錄、相關文件調閱需主管核准等等,阻絕不相干之人得以接觸該資訊,使其具有一定隱密之程度,具備上開要素,即應認為構成「秘密性」之要件。據此,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圖於被上訴人乙○○任職時,就儲存系爭設計圖之電腦使用即採取管制措施、設定密碼,非相關設計人員不得使用,使用者就工作進度須記錄,調閱相關工作文件時需得主管同意,故系爭設計圖已符合「秘密性」之要件,構成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乙○○卻擅自重製抄襲上訴人系爭設計圖,並且提供被上訴人廣欣公司加以利用,自屬以不正當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之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可知,後契約義務所蘊含之意義在於即便法無明文且當事人未明白約定時,法院應解釋契約,依據當事人訂約之目的、誠實信用原則等探求之,以延續維護契約當事人履約效果之完整,避免不公平競爭;從而,只要為了維護契約給付之完整及誠信原則,避免陷入商業上惡性不公平競爭而致使法的威信淪喪,舉凡有經濟價值性、隱密性之資訊,或對當事人影響重大之利益皆應受到後契約效力之保護,非必然構成專利、商標、著作權或營業秘密始有保護之必要,鈞院98年民著訴字第9 號判決亦同此旨,綜上所述,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所簽定之工作合約約定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均有要求上開被上訴人需嚴守工作上機密,然被上訴人乙○○竟於離職後,無正當理由重製抄襲系爭設計圖,甚至交給與上訴人處於競爭關係之被上訴人廣欣公司使用,基於契約保密義務、後契約義務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乙○○、丙○○構成債務不履行,當無疑義,不因上訴人未督促渠等遵守保密義務而免其違反上開工作合約及工作規則之責任。

4.而就被上訴人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在著作權法部分,被上訴人丙○○、丁○○竟自行開設廣欣公司,以製作幾近雷同之產品、經營相同業務及以低價不公平競爭方式奪取上訴人客戶之目的,由被上訴人乙○○以不正之方法重製抄襲上訴人系爭設計圖,提供被上訴人廣欣公司產銷產品並低價搶奪上訴人客戶,實已侵害上訴人系爭設計圖之著作權並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無疑,被上訴人乙○○、丙○○、丁○○及廣欣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自應依該條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己○○身為廣欣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營業秘密法部分,縱然系爭設計圖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惟被上訴人乙○○依上述亦以近乎雷同之抄襲方法不法重製抄襲上訴人極具隱密性及經濟價值之系爭設計圖提供予廣欣公司使用,並製成產品以低價掠奪上訴人之客戶訂單,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乙○○與廣欣公司自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己○○、丁○○、丙○○同為被上訴人廣欣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廣欣公司連帶負責。又侵權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乙○○依上述以近乎雷同之抄襲方法不法重製上訴人極具隱密性及經濟價值之系爭設計圖提供予廣欣公司使用,即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廣欣公司製成產品以低價掠奪上訴人之客戶訂單,更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失,故被上訴人乙○○與廣欣公司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85 條、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己○○、丁○○、丙○○同為被上訴人廣欣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廣欣公司連帶負責。再就債務不履行部分,被上訴人乙○○、丙○○、丁○○皆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具有重大經濟性利益及隱密性資訊,基於保密義務、後契約義務、公平競爭及誠信原則,無論是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亦或離職後,皆不應將系爭設計圖提供予被上訴人廣欣公司使用而以不公平競爭方式侵害上訴人產銷計畫中可預期之利益,惟被上訴人乙○○、丙○○、丁○○為一己利益之私,竟全然無視於上開義務及原則,逕行將對上訴人具有重大經濟利益及隱密性資訊提供予被上訴人廣欣公司惡性競爭,違反契約保密義務、後契約義務及誠信原則至為昭然,核其行為構成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自當負賠償責任。而關於損害範圍之認定,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設計圖生產後前半年之訂單5 張、其毛利率約有25% ,5 張訂單共計有毛利潤4,584,975 元,復聲請證據調查確認被上訴人廣欣公司以重製抄襲系爭設計圖製作雷同產品之方式,低價出售予上訴人客戶後,上訴人於剩餘之產品週期,即無任何獲利之不爭事實,以上開毛利率預估至少有2,292 萬元以上之利潤,此即為被上訴人等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無疑,爰暫先為一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即1,500 萬元之請求,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設計圖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自不能主張有著作權。台經院之鑑定報告指出:「囑託單位所檢附之附件A(即著作物)的工業機械組件設計圖,不符合『原創性』之條件,而應不具有著作權。…」。且台經院去函智慧財產局對於該設計圖及說明文字之覆文亦指出:「來函所詢機械零件設計圖之說明文字是否享有著作權之疑義,按該等說明文字,即來函所述之浸油、密度、硬度、含油率、一般公差等為何等,若僅係說明該機械零件本身既存之事實狀況,而無上述本法所定,著作應具備之『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似非屬本法所保護之著作。」。均認其欠缺構成著作權之「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鑑定人范徽瑜更進一步證稱:系爭設計圖沒有創作性,並不符合一定的創作高度,而不具備著作權之要件。可知台經院並未如上訴人所述,單純以「新穎性」判斷系爭設計圖著作權之有無。

(二)系爭設計圖依JIS、CNS技術規範所載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之數據為標示,僅係說明本身既存之事實狀況,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自不能主張有著作權。基於CNS國家標準及JIS日本工業規格,其在於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以增進生產效率為目的,而系爭設計圖提及襯軸所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事項,均為JIS 之技術規範或粉末冶金技術手冊中有提及並提出標示內容,縱上開設計過程係經設計人考量各項因素製成,亦僅為配合實際需要,而於上開規格之數值範圍內做調整,並非必然符合創意性。況且,其僅係說明該機械零件本身既存之事實狀況,而無著作權法所定,著作應具備之『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亦不具備「最低創作性」知要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自不能享有著作權。又據經研院函覆原審法院時指出:「由於待鑑定物只是單一軸襯的設計,而非整個齒輪箱的設計,因此,在對應時,仍應以單一軸襯做為標的;並且因為本案既要單獨主張該單一元件之權利,自然必須分析其是否可以具有此單獨主張的權利…。」,「縱使去擴大一般零組件之創意範圍,而認定在整體齒輪箱的設計中,將其中任何可與其他構件形成對應結合者,均視為創意的表現,在著作權軸襯形狀仍屬一般普通的條件下,其權利範圍僅及於其所有尺寸的設計,如此才能產生其可被組合性;然而,顯然地待鑑定物的軸襯尺寸與著作物不完全相同(如長度等),仍會不對著作物構成侵權。」由此可知,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蓋原判決亦認為任何產品基於其可被對應及利用性,必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故若產品不具最低創意性之要求,則所有產品設計均應享有著作權,將使普遍受利用之產品,皆生侵害著作權之不合理情形。

(三)上訴人之系爭設計圖,因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故被上訴人並未以不正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否認所設計之圖樣,係從上訴人處取得或重製或抄襲而來。且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設計圖,因不具原創性,故當然不具有「非周知性」。其次,上訴人並未舉證因該系爭設計圖而獲得實際經濟利益,因系爭設計圖蓋有字樣「舊版」,且該系爭設計圖因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自不得享有著作權,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設計圖亦不具有「經濟性」。再者,「秘密性」是指不僅於主觀上有保密該資訊之意思,必須進而使該資訊處於客觀上能被認識已當作秘密而加以管理之狀態,始得成為營業秘密而受保護。又秘密管理性具體內容之一,為資訊係秘密之明示性,即須將該資訊列為「機密」,且將該資訊置於特定場所加以保管而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設計圖明示列為機密,而該設計圖上亦蓋有「舊版」之字樣,則難以僅憑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設計圖符合「秘密性」,即謂其為「秘密」。綜上所述,系爭設計圖因不符合構成營業秘密之三要件,故非屬「營業秘密」。

(四)上訴人主張僱傭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即受僱人仍負有保密義務等契約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圖樣,係從上訴人處取得或重製或抄襲而來,因其辯論狀所附件7 、鈞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9 號判決,係以已可證明被告確係自離職前之公司內部取得資料為本,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縱令上訴人公司有訂定工作規則,惟究其性質而言,係為公司內部之作業準則,其主要目的乃係規範公司員工於工作上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要點。又,該工作規則既為受僱人「工作上」所應遵行之要點,惟受僱人離職後,是否受該工作規則之拘束,容有疑義。再者,被上訴人僅乙○○一人簽訂工作契約書,其餘被上訴人並未簽訂;且於該工作契約書中並未明定保密義務,遑論受僱人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仍負有保密義務。是以,上訴人不得遽謂於僱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乙○○仍負有包括保密義務在內之附隨義務,至於其他被上訴人則更毋待深論。至被上訴人丙○○所簽同上狀原證12服務自願書,係於89年4 月13日所簽,惟丙○○曾離職再復職,復職時以迄97年3 月21再離職時止,並未再簽任何工作契約書或服務自願書,換言之,兩造於任職時並無保密義務之約定,離職時自更無須負附隨義務。再者,雖然於上訴人所定工作規則第5條第5 項中,約定受僱人負有保密義務,已如前述;惟該工作規則既為規範被上訴人「工作時」所應遵循之標準、準則,並不及於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後,故受僱人離職後當不受該工作規則之拘束。且雙方當事人未於契約中,明定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內,受僱人仍負有保密義務者,則受僱人自不受工作規則中保密義務之拘束。縱使認為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應受到該工作規則中保密義務之拘束者,惟系爭設計圖因不符合前述營業祕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之要件,業如前述;故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任何違約及侵害秘密之情事。

(五)關於上訴人所抗辯,保密義務等附隨義務所保護之標的並不以「營業秘密」為限云云,實不足採,因保密義務之目的,乃係在於避免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知悉他方當事人之秘密,卻因契約關係消滅後而洩漏之,因而侵害當事人之權利。又,保密義務既然係基於誠信原則下所生之後契約義務,是以,保密義務之範圍,亦應以雙方皆認定其為「秘密」者為限,否則過度擴張「秘密」之範圍,恐不利於於締約關係中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受僱人。再者,雙方合意其為「秘密」之內容,首先應視雙方有無於契約中明確約定,若契約中並未明示者,應以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判斷之。而上訴人公司雖於其工作規則第5 條第5 項規定,「勞工有絕對保守公司機密之義務;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漏」。惟上開條文僅有明示關於公司之機密,員工負有保密義務,惟雙方間並未於工作規則中對於何謂「秘密」作一明確之解釋,因此針對該機密之解釋,應僅以一般「營業秘密」之概念為限。上訴人既未將系爭設計圖明示列為機密,且該設計圖上亦蓋有「舊版」之字樣,則難以認定該系爭設計圖為「營業秘密」之一部分,亦甚難肯認該圖即為保密義務等附隨義務所保護之標的。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重製或抄襲之設計圖之事實,以及上訴人究受有何具體損害、其損害額如何計算、並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因果關係、依前述舉證責任之法則,上訴人之主張自難信憑,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受僱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各節,均自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丁○○、丙○○原分別係上訴人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及研發部副總經理。被上訴人乙○○(英文名Amy )則原係上訴人公司之研發部副課長,其主要工作內容係依據上訴人客戶之需求,進行機具設計之研發及繪製相關機械組件圖面。此有原審原證1之離職申請書三紙在卷可按。

2.被上訴人丁○○、丙○○、邱靜蓉分別於97年3 月24日及同年4 月15日起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嗣後皆轉至由被上訴人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廣欣公司任職(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該公司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且被上訴人丁○○與丙○○亦均擔任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乙○○則於該公司擔任繪圖工作。

3.原審原證3 之被上訴人設計圖係被上訴人乙○○於(西元)2008年4 月24日為被上訴人廣欣公司繪製之設計圖,原證4則為被上訴人乙○○於2005年3 月14日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繪製之設計圖。

4.原審原證4 之系爭設計圖,於原審經兩造合意送台經院鑑定,經該院認系爭工業機械組件設計圖不符合原創性之條件,而非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且因上開設計圖不具有著作權,故原審原證3 之設計圖雖實質相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原審並經上訴人聲請傳喚該院院長范徽瑜以鑑定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鑑定意見。

5.被上訴人乙○○於91年4 月17日曾與上訴人簽訂工作契約書,其中第7 條(二)規定受僱人應遵守公司規章,服從公司任何調遣與指示;被上訴人丙○○於89年4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之服務自願書第一條約定,受僱人應遵守公司規章,服從公司任何調遣與指示;第二條約定,應嚴守職務機密。另上訴人自90年起向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勞工有絕對保守公司機密之義務;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均不得對外洩漏。

6.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乙○○等之離職申請書影本3 紙(見原審原證1 )、被上訴人廣欣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影本(見原審原證2 )、被上訴人廣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附件1 )、被上訴人廣欣公司機械設計圖影本(見原審原證3 )、上訴人系爭設計圖影本(見原審原證4 )、台經院出具之研究報告書一份,被上訴人乙○○、丙○○與上訴人簽訂之工作契約書、服務自願書(見原審原證10 、12 )、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見原審原證11)等件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原審原證4 之著作權、違反營業秘密法及違反契約保密義務,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原審原證四之系爭設計圖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故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且系爭設計圖亦非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故被上訴人毋須依營業秘密法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契約,並無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亦未將系爭設計圖列為公司之機密,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原審依據台經院之鑑定意見,認系爭設計圖不具備創作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系爭設計圖亦不具有保密性而非屬營業祕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仍爭執系爭設計圖之可著作權性及屬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上訴人等應於契約終止後仍負保密義務等語,故本件之爭點仍為系爭設計圖是否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以及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上保護之營業秘密,暨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等,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設計圖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⑴按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2 項規定,著作權之保護,應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思想、程序、製造方法或數學原理等(其英文原文為:Copyrightprotection shall extend to expressions and not toideas, procedures, methods of operation or mathemati-cal concepts as such)。故著作權法於87年1 月21日修正時,即增訂現行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著作權法係為保護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著作所呈現之思想,故當思想與表達合併時,該表達即不受保護,因為如保護該表達,實等同於保護該思想。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如欲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除該著作並非上開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範之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外,其仍須具備二要件,一為「原始性」,即該作品係著作人獨立完成,非複製、抄襲、模倣他人之作品;一為「創作性」,即必須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就創作性而言,必其表達之方式非屬有限,亦即著作人享有一定程度之創作空間,否則即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

⑵經查系爭設計圖雖如上訴人主張確係被上訴人乙○○於94年3 月14日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繪製機械組件軸襯之設計圖,且如該設計圖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之規定,其著作人為被上訴人乙○○,著作財產權則為上訴人享有。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圖縱係應客戶之需求而設計,然亦係基於人類之精神智力思考作用後所為之創作,僅須達「最低創作性」之標準,即應具創作性要件,而系爭設計圖為兼顧客戶需求、品質、功能性、便利性(含大小、重量)、製程之難易及設計、製程所需之設備及製作成本等種種考量因素下所選擇出來之著作,即可認為已經具備「最低創作性」之要件,對原審及鑑定機關認定系爭著作為著作人獨立完成,符合原始性,但不具創意性之見解不能認同云云。然查系爭設計圖之圖式及文字說明部分,係分別依據該領域之一般準則即兩造不爭執之CNS 機械製圖及日本工業標準之JIS 等,為表達該機械組件軸襯之尺寸、大小等圖示及所須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等事項之敘述說明,為一功能性、製程方式之表達,屬表達與思想之結合,其客觀化所呈現之內容即屬於該知識概念,其表達與思想已不可分辨亦不可分離,且無論是否須配合其他組件或單獨就系爭設計圖觀之,只要是由與被上訴人乙○○相當之專業人士,依相同之資訊、條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如認該表達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無異限制他人為達相同功能而製成之表達內容,故依據前開說明及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系爭設計圖本即不應屬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且縱認其可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客體,亦因其創作空間受限於製造技術及繪圖方式等,表達方式之差異有限而不具創作性。故系爭設計圖並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

2.系爭設計圖是否係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按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祕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判斷營業秘密之要件為:⑴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有經濟價值的資訊;⑵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因可能成為營業秘密之客體,相當之廣泛,原則上只要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均可屬之,因此營業秘密之秘密性,即是否容易為他人所知,以及有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就變成非常重要的判斷標準,故營業秘密雖非絕對地不為人知,但也不可能因保密協議之約定而擴張其範圍,其重點在於該項資訊必須客觀上不易讓他人得以合法之方式(例如還原工程)可得而知,且所有人必須盡合理之努力將該項資訊限於特定範圍之人可知。經查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設計圖為營業祕密,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圖符合營業祕密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其公司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乙○○、陳光庭分別與其訂立之工作契約書及服務自願書為據(詳原審原證10、11、12),惟依前所述,單純保密合約書之提出,並無法證明系爭設計圖即屬營業祕密,且系爭設計圖上並無「保密文件」或相類似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已就系爭設計圖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證明,況被上訴人乙○○為系爭設計圖之製作人,其依據其本身之專業背景、多年之工作經驗,非無法於取得相類似之資訊及條件下,製作出相近似之設計圖,故該設計圖雖該當營業秘密所欲保護之資訊,但因未採合理保密措施而不具秘密性,亦因資訊內容不具非周知性,而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3.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按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其目的係為維護商業倫理及公平競爭,於契約自治之原則下,其所得約定保密之客體,雖不以營業秘密為限,但既稱為「密」,仍應具備某種程度之秘密性,且應具備明示性,即須將該資訊列為「祕密」、「機密」,且必須契約雙方均明知該等資訊為保密之範圍,否則任由僱用人自行認定「密」之範圍,不利於於締約關係中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受僱人。故資訊是否應屬於契約保密之範圍,應有明確之規範,亦即僱用人與受僱人於訂定僱傭契約或於員工之工作須知、工作守則中明定,於符合何種情況下之資訊必須保密,如僱用人得以「管制電腦之使用、設定密碼、使用者須記錄、主管核准等等」作為其認定資訊是否具有保密性之依據,亦應將該等資訊行諸於文字,俾使受僱人知悉於符合何種要件下之資訊屬於秘密,且屬契約約定之保密範圍內,不能僅憑僱用人事後之主觀認知何種資訊具有祕密性,即屬契約約定之保密範圍。經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乙○○之工作契約書,僅約定遵守公司規章等一般性用語,並無保密義務及何種資訊應保密之約定,而其所提上訴人工作規則及被上訴人丙○○所簽之服務自願書,亦僅有保密義務之約定,但無何種資訊屬保密範圍之約定,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設計圖屬保密性之文件或相似之記載,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設計圖屬其保密義務之範圍,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等侵權,並不足採。

4.被上訴人等有無違反後契約義務: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僱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076號判決參照)。次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固負有促使契約目的圓滿達成,及不損害他方當事人之協力與保護等附隨義務,於僱傭關係消滅後,依誠信原則,仍應負有保護義務,但為兼顧勞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及經濟利益,自應以僱傭契約中明定其契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或其他相關應負之義務,或依商業倫理習慣上,受僱人於契約終止後仍應負之義務為限。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所謂後契約義務,而不得攜出公司內部資料等以便製作被上訴人之設計圖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攜出任何公司內部文件之證明,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設計圖於契約期間內負保密義務,更遑論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後就系爭設計圖負何保密義務,況依被上訴人乙○○之專業背景及工作經驗,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必須有何違反後契約義務之行為,否則即無法自行繪製被上訴人廣欣公司之設計圖,且上訴人亦未於僱傭契約中明定被上訴人等之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商業倫理習慣上應負之契約終止後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後契約義務,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設計圖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因不具營業秘密之要件,而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應就系爭設計圖負契約上之保密義務,或有何違反後契約義務之行為,故上訴人基於侵害著作權、營業秘密、保密義務之法律關係,及基於後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2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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