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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王學禮前科應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1至4行部分補充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4月19日,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3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915ng/ml)」。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9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被      告  王學禮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32巷1弄20號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禮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7日、88年2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077號及88年
    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8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下稱乙罪、丙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丁罪),甲乙丙丁罪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
    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罪),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罪),戊己罪經同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
    ,雖於99年8月31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再於99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0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T9-307號重型機車載周文宗(另案
    偵辦),行經基隆市○○○路與安樂路一段路口時,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張發仁察覺其2人形跡
    可疑,沿路尾隨,王學禮於100年6月20日凌晨1時4分許,行
    駛至基隆市○○區○○路與華五街口時暫停在該處,周文宗
    下車欲在自動販賣機投幣購買注射針筒,王學禮坐在機車上
    等待,張發仁上前盤查王學禮,周文宗見狀將其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丟棄在地旋即逃逸,嗣
    經警採集王學禮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學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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