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瑞隆
劉惠娟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惠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前案紀錄李瑞隆有多次毒品前科,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於96年8 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交訴字第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犯罪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於96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李瑞隆與劉惠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並於基隆市○○區○○路89號1 樓擺攤經營檳榔販售生意;李瑞隆於民國100年7 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登記為劉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8685-VN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基隆市○○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南榮路89號之檳榔攤;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駛至南榮路44號與崇安街149巷口處之三岔路口前內側車道,欲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使8685-VN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自後推撞同向前方由康珠江所騎乘、因至路口處已減速之車牌號碼351-BLC 號重型機車車尾。康珠江之機車受來自後方之強力推撞,因而往前撞擊停止於路口處以待迴轉之車牌號碼HR-1178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康珠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背挫傷及右膝、右手、右肘等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達成和解,未據告訴)。李瑞隆見康珠江人車倒地後,旋即停下車輛。此時,路人及車禍現場附近之店家、居民共5、6人紛紛聚攏查看,並有一名民眾撐扶康珠江之肩、頸部位,李瑞隆只得下車查詢康珠江傷勢,並以手觸探康珠江腳部。康珠江因受傷導致身體、腳部疼痛,乃告以「腳很痛、不要動」等語,嗣即因疼痛而閉目不語。詎李瑞隆明知康珠江因其駕駛行為肇事而倒地,且康珠江表示疼痛不堪,應知康珠江因此車禍受有傷害,雖有下車短暫察看康珠江傷勢,惟為避免員警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復未報請、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亦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僅於現場短暫停留,旋即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救護車人員及員警到達(同日上午9 時35分)前,趁隙棄車逃逸,未再返回車禍肇事現場。
㈡、前述車禍發生後,事故現場附近之南榮路42號居民,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以住處電話撥打110報警,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後,乃迅速通報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及交通隊派員處理。而李瑞隆棄車逃離肇事現場後,返回距車禍現場僅數十公尺遠之檳榔攤內,向劉惠娟轉述其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車禍發生之概略情形,並央請劉惠娟趕至事故現場向員警自稱為8685- VN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俾頂替其犯罪而使之得以隱避(李瑞隆教唆頂替部分,因犯人自行隱避及教唆他人頂替以隱避,均不構成犯罪,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南榮路派出所員警葉有峰及交通隊員警廖才賢據報到場後,劉惠娟為免李瑞隆遭警查獲,並基於使李瑞隆隱避刑責之意圖,乃趕赴南榮路44號路口之車禍事故現場,並於葉有峰詢問調查時,向葉有峰表示為車主並為駕車之人,且於廖才賢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嗣經救護車到場將康珠江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劉惠娟亦隨後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並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於廖才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接續承前使李瑞隆隱避之意圖,向廖才賢謊稱其為車禍發生時之駕駛者,並敘述車輛行進及肇事經過;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車禍事故駕駛者之身分,由廖才賢為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頂替李瑞隆。嗣因同日10時16分許,廖才賢為製作康珠江之談話紀錄表而詢問康珠江,於製作快完畢時,康珠江提及肇事之8685-VN 號車輛駕駛為男性,廖才賢乃電告葉有峰有關肇事之8685-VN 號車輛駕駛疑非劉惠娟一情,要葉有峰調取沿途路段監視器檢閱查證。葉有峰得知後,先於翌日(100年7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通知康珠江至南榮路派出所調查製作筆錄,得悉駕駛8685-VN 號之真正肇事者為隻手欠缺手掌之男性,再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瑞隆及劉惠娟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8「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11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00110014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34、136頁),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偵查卷內文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車輛撞擊痕跡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民眾報案電話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榮路公用電話相關位置圖及公用電話所在位置照片)及本院卷內文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二人歷年來交通違規查詢報表)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而上開非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惠娟部分上開犯罪事實㈡有關被告劉惠娟被訴意圖使李瑞隆隱避而頂替部分,業據被告劉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珠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證人葉有峰於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廖才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復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輛撞擊痕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文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劉惠娟頂替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瑞隆部分訊據被告李瑞隆固坦承於100年7月26日上午9 時15分許,有駕駛車牌8685-VN 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44號與崇安街149巷前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康珠江所騎乘之車牌351-BLC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且其亦不否認於駕車肇事後不久即回檳榔攤,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亦未有報案或報請救護或在場採取救護等措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後,見被害人人、車倒地,有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因被害人表示很痛,不要動他之意,所以伊在現場停留約5 分鐘,而伊同居人劉惠娟經營之檳榔攤就在事故現場附近,伊因為一時太過緊張,就獨自跑回檳榔攤,且因為劉惠娟係8685-VN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所以伊認為應通知劉惠娟,乃向劉惠娟告知在檳榔攤前方之路口處,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情;而伊本欲使用檳榔攤店內之00000000 號室內電話報案及呼叫救護車,但因00000000號電話恰好於該時因線路潮濕故障,伊乃欲改用檳榔攤店外之公用電話報案救護,惟尚未撥打時,即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所以就未再報警救護。後來伊因為腹部有欲大便之疼痛感,乃使用檳榔攤店內廁所解便,惟如廁時間長達半小時,如廁期間聽到救護車離開的聲音,所以事後就未再返回車禍現場。另伊於96年間,雖已曾因駕車肇事逃逸而有經法院判刑之經驗,惟當時伊係於肇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本次伊有將肇事之8685-VN 號自用小客車停留於現場,伊本人雖未留在現場,但伊以為只要車輛留置於現場,就不致於構成肇事逃逸罪;另外伊並非欲置被害人於不顧,因為伊同居女友劉惠娟有趕抵車禍現場,並有至醫院看望受傷之被害人,所以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瑞隆於肇事後離開車禍事故現場,而由他人至車禍現場頂替以隱蔽其犯行,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駕駛車牌8685-VN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者,為被告李瑞隆,而非被告劉惠娟,此為被告李瑞隆所坦承,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惠娟、證人康珠江證述無誤;另因被告李瑞隆駕駛車輛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不慎於基隆市○○路44號與崇安街149 巷之交岔路口推撞被害人康珠江之機車,使被害人受傷而肇事,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李瑞隆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
㈡、被告有駕車「肇事」且知悉已致他人「傷害」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康珠江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腰背挫傷及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康珠江證述甚詳,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所受傷害乃因被告李瑞隆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李瑞隆駕駛之8685-VN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後,往前撞擊HR-1178 號自用小客車,並旋即人車倒地,被害人面露痛苦表情,並於被告李瑞隆詢問時,明示「腳很痛,不要動」等語,被告李瑞隆亦陳稱伊肇事後,下車查看被害人情形時,被害人說他會痛、不要動他的身體等話(詳被告李瑞隆10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最末行、100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第3行、100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頁反面第14-15行、第19-20行),是堪認被告已當「知悉」因其駕車肇事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無疑。
㈢、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有「未停留於現場」且「未留下年籍或任何可資聯絡資料」之事實
1、本件被告李瑞隆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狀況之情事,然於轄區員警、交通隊員警或救護車到達事故現場時(同日上午9時35分,詳見偵卷第5頁最末行),被告李瑞隆並未在車禍事故現場;甚而被害人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治時,被告亦始終未再回到車禍發生之南榮路44號路口,直至被害人結束治療離開醫院前為止,亦始終未至醫院探望,向被害人或員警表示為肇事駕駛之意;此據被告李瑞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在卷(詳被告李瑞隆10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20-2 4行、10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第15-19行、100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第11-19行、100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8頁第15-21行),並據證人康珠江、南榮路派出所員警葉有峰、交通隊員警廖才賢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無誤(詳見證人101年5月28日審判筆錄第5-6頁、第10-11頁【康珠江】、第14-15頁【葉有峰】、第20-22頁【廖才賢】)。此項事實,亦經被告李瑞隆同居女友即被告劉惠娟所是認(檢察官問:為何李瑞隆打完電話不回現場處理?劉惠娟答:我不知道,直到我跟救護車離開時,他都沒有回現場。詳參劉惠娟100年10月24日偵訊—偵卷第127頁第17-18行)。是被告李瑞隆於肇事後,於員警或救護車到達前,已離開事故現場,且於事故現場處理完畢,被害人已送醫後,均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堪予確認。
2、又被告李瑞隆於離開車禍現場前,並未留下其個人年籍資料或電話、地址等任何可得確認或可資聯絡之方法,因此於被告劉惠娟為隱避李瑞隆所犯過失傷害罪而趕赴車禍現場後,由劉惠娟向員警謊稱為肇事駕駛,員警乃誤以為劉惠娟為本件肇事駕駛,故以劉惠娟為對象,製作交通事故相關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調查表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亦經證人葉有峰、廖才賢證述甚明,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26-27頁、30頁、33-37頁);嗣於廖才賢完成劉惠娟筆錄之製作後(100年7月26日上午9 時55分製作),另為康珠江製作相關筆錄時(同日上午10時16分製作),始由康珠江告以肇事駕駛為男性,且有一手欠缺手掌之特徵,廖才賢始悉真正肇事者非劉惠娟,然因不知真正肇事者之身分,乃電告葉有峰查明。是益可證被告李瑞隆非但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救護車或警方到來,亦未留下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法,以釐清肇事責任或表示負責,否則無須員警耗費周章再為調查。被告李瑞隆離開車禍現場隱匿身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3、被告李瑞隆辯稱當時伊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前來,即回到檳榔攤店內,且始終未返回車禍現場查看,乃因車禍發生後,伊因為太緊張致腹部有欲「大便」之疼痛感,因此未告知被害人及現場民眾,即跑回檳榔店內2 樓廁所如廁解便;且伊解便時間長達半小時,解便時間內伊從檳榔店內有聽到救護車離開的聲音,所以如廁完畢未再返回車禍現場或至醫院探望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李瑞隆於警方調查訊問時,共製作3 次筆錄,其於第一次(100年7月27日)及第二次(100年8月28日)應警方詢問,供述其離開事故現場之原因,均為「跑回檳榔攤打電話叫救護車」,而未再返回現場之原因,則均係「同居人劉惠娟已到現場處理,檳榔店(南榮路89號)需要有人顧店,所以不能離開」(詳被告李瑞隆10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第1-2行、第23-24行、10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第3-5行、第17-19行),直至第三次(100年9月13日)警詢、檢察官偵查(100年10月24日)及本院準備程序(101年1月3日)訊問時,始改稱「因為肚子痛要趕回檳榔攤上廁所」及「上完廁所已經半小時」等緣故,所以離開現場且未再返回現場(詳被告李瑞隆10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第13-19行、100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8頁第19-21 行、第129頁第1 行、本院101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比對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令人採信;又被告於肇事當時,如確係有腹痛解便之情事,何以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第一次警詢(距案發日僅一日),甚且於一個月後之第二次警詢,均未提及?反係於距案發後長達二個月之第三次警詢,及嗣後進行之偵查程序時,始行陳述肇事當時因腹痛解便而離開現場之情?足證被告所辯肇事當時有腹痛如廁長達半小時一情,顯係事後虛捏之詞。況被告李瑞隆於100年7 月26日上午9時許即離開現場,直至翌日晚間8 時許,由員警葉有峰通知其製作筆錄說明時為止,始終未出面探看被害人或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反係由其同居人即共同被告劉惠娟頂替謊稱為肇事者,是可證被告李瑞隆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係為隱避自己犯行,避免警方發覺,並非因腹痛亟需解便之故。
㈣、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有「未報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之事實
1、被告李瑞隆於警詢、偵訊時,多次供稱:伊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因為被害人說他會痛,伊就停下動作,直接跑回檳榔攤等語(同上開100年7月27日、8月28日、9月13日警詢—偵卷第9頁最末行、第19頁反面第1 行、第15頁第3-5行、第18頁反面第18-20行;100年10月24日偵訊—偵卷第128頁第14-21行),並與證人康珠江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是被告李瑞隆於肇事時,當場並未報警、報請救護,或對被害人採取救護、留下年籍或聯絡資料等其他措施。
2、另依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之紀錄顯示,本件車禍事故之報案者,分別係位於車禍現場之民眾(南榮路42號1樓),及位於基隆市○○路299號2 樓之基隆市消防局,報案時間各係於100年7月26日車禍當日之上午9 時17分與9時18分,此有卷附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共2 紙及報案錄音譯文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137-139頁);且依被告劉惠娟於100年7月26日上午9 時55分許,於基隆長庚醫院內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亦表示係「路人報案」(【警】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劉惠娟】答:「路人報案」—詳參偵卷第27頁)。是本件並非因被告李瑞隆報警或報請救護,亦非李瑞隆之同居女友即共同被告劉惠娟一情,亦堪確認。
3、被告李瑞隆先則辯稱肇事當時,因為身上未帶手機,乃跑回南榮路89號之檳榔攤打電話叫救護車(詳見被告李瑞隆 100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第1行、10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第3-5 行、第8-11行);嗣復稱因為檳榔攤店內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剛好」沒有聲音壞掉了,所以伊使用檳榔攤外之公用電話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云云(10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第2-10行);惟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二人經營之檳榔攤店內室內電話00000000號、車禍現場及被告檳榔攤現場周圍附近一帶(南榮路2 號公車候車亭、南榮路41號前、南榮路93巷1號前、南榮路153號前)之公用電話撥打紀錄,均顯示車禍當時,前開室內及公用電話均無任何撥打至110、119或報警之通話紀錄,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36頁) 、南榮路公用電話相關位置圖(偵卷第141頁)、00000000 號室內電話及上開各址公用電話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偵卷第142-151頁、第152 -155頁) 等資料可考,是證被告李瑞隆於肇事後,並未有任何撥打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之行為。
4、依前開所述,被告李瑞隆實際上並無使用任何電話撥打報警、呼叫救護車之行為,因此被告李瑞隆於100 年10月24日偵訊時,又改稱:因為檳榔攤的電話潮濕,要等30秒才會有聲音,所以伊就到檳榔攤旁邊的公用電話打,「還沒有打時」,就聽到救護車,所以「後來就沒打了」(見被告李瑞隆偵訊筆錄—偵卷第128頁第17-19行);足見被告李瑞隆所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所辯顯係因應調查採證進度而臨訟編撰隱飾之詞,亦足徵被告李瑞隆確無任何報警、救護之行為。
5、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惠娟於警詢、偵訊時,多次陳稱伊看到被告李瑞隆回到檳榔攤後,有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之行為(詳被告劉惠娟10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頁第13行、100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7頁第3-5行),而本件被告李瑞隆實則並未使用任何室內、公用或行動電話報請救護車到場,已詳述於前;是證被告劉惠娟前開所述,係迴護被告李瑞隆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信。
6、又被告李瑞隆雖辯稱肇事當時,因身上未攜帶手機,乃跑回檳榔攤,原為撥打檳榔店內之室內電話,但因為該支電話潮濕故障,需等30秒鐘才有聲音,所以才想改用公用電話,而伊走到公用電話要花2分鐘時間云云(詳100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8頁第17-18行、第23-24行) ,惟依偵卷內調取之檳榔店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0年7月26日當日全天之通聯紀錄,該支室內電話通話(含發話、受話),並無故障跡象(偵卷第123頁-123頁反面) ,可證被告李瑞隆所辯不實;且被告李瑞隆所辯該支室內電話只需「30秒」即可通話,然被告李瑞隆竟無法等候30秒,而「捨近求遠」另花費「2 分鐘」,步行至公用電話處,終究又未使用任何電話報案,均證明被告所辯過程荒誕無稽,不足採信。至被告劉惠娟於100年7月31日警詢、100 年10月24日偵訊時,多次供稱見到被告李瑞隆回檳榔攤後,有見到李瑞隆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一情,且亦供稱檳榔攤店內之室內電話「太潮濕」「打不通」(偵卷第127頁第4-6行)等情,本院認與事實不符,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被告劉惠娟所述之情,係為迴護應和被告李瑞隆,所辯亦不足採信。
7、另查被告劉惠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瑞隆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惠娟於車禍發生當時,在檳榔攤店內有攜帶手機,業據被告劉惠娟供承在卷(詳見被告劉惠娟100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7頁第5行),;而除檳榔店內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0年7月26日當日可正常使用之外,被告二人使用之手機,當日亦均有通話紀錄(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26日之通聯紀錄—偵卷第122頁-122頁反面), 亦均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是縱如被告李瑞隆於車禍當時,在事故現場果真未隨身(或隨車)攜帶其0000000000號手機,除可商請車禍現場之民眾代為報警,無須離開現場外,縱使跑回檳榔店後,不能使用室內電話,亦有劉惠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撥打使用,然被告李瑞隆及其同居女友劉惠娟均捨此不為,未使用任何電話報請救護或報案通知,均足證被告李瑞隆所辯因室內電話故障、未及撥打公用電話,救護車即已到達而未再使用任何電話報警等情,顯均與常情、事理不符,是本院認被告李瑞隆肇事後,確實未有報警或採取救護等措施之行為,且其未採取上開措施之原因,係為隱避自己之犯行,由被告劉惠娟頂替(詳述於後),而非因電話故障或有何不得已之情事所致。
㈤、被告李瑞隆肇事後,有「隱匿」自己犯行而「逃逸」之行為被告李瑞隆於肇事後,於轄區及交通隊員警、救護人員到達現場前,已趁隙棄車離開肇事現場,直至當日車禍事故處理完畢,均始終未回肇事現場,甚且於員警發現肇事者疑似非被告劉惠娟,而進一步調查,乃於車禍發生翌日,通知被告李瑞隆至南榮路派出所說明協助調查之時為止,亦始終未向警方表示其始為真正肇事者,並以肇事者身分探詢被害人,已據被告李瑞隆自承,並據證人康珠江、葉有峰、廖才賢、劉惠娟證述甚明(詳參上述理由)。而被告劉惠娟於李瑞隆肇事後,旋即趕赴車禍現場及醫院,惟竟係以自己名義,向員警謊稱為肇事者,並以車禍當事人身分,製作相關之談話紀錄表、調查表、現場圖及由員警為其實施真正之車輛駕駛者始須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被告劉惠娟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且能考領取得自用小型車(汽車)之駕駛執照,顯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人。是被告劉惠娟辯稱因誤以為自己是8685-VN 號車主,要負起肇事責任,所以向員警謊稱為肇事駕駛,並非受被告李瑞隆唆使一詞,顯難令人置信。又被告李瑞隆可商請現場民眾報警,無須離開現場打電話,已經本院一再詳述如上;縱如被告李瑞隆確有不得已而須離開肇事現場之情事(被告李瑞隆所辯腹痛解便一情,業經本院認係卸責虛捏之詞,不足採信,亦已敘述如前),亦應於事後即刻返回現場。且如被告李瑞隆果真有暫離車禍現場之必要,則被告劉惠娟趕赴車禍事故現場時,可向員警或被害人表示李瑞隆有何必須暫離現場不可之原因,並由其代表李瑞隆關心被害人傷勢狀況,然被告二人均捨此不為,反係由被告劉惠娟以自己係車禍肇事者身分,向交通隊員警廖才賢敘述車禍經過,並以車禍當事人身分製作筆錄及酒精檢測,參諸被告李瑞隆棄車逃離現場且始終未出面之行為,被告劉惠娟則趕赴出現於車禍現場,二人一隱一現配合,是證被告劉惠娟至車禍現場之真意乃在以自己名義頂替犯罪,使被告李瑞隆得以隱蔽刑責,而非為暫時無法到場之李瑞隆看護被害人,或表露李瑞隆之聯絡資料之意。是被告李瑞隆自有隱匿自己犯罪責任之「逃逸」行為無疑。
㈥、綜上事證,本院認被告劉惠娟事發後前往車禍現場,乃受被告李瑞隆之教唆,且真意在頂替真正之犯人李瑞隆以使其得以隱蔽,目的非為李瑞隆處理車禍事故,或使李瑞隆真正負責。是本院認被告李瑞隆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與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次按刑法第 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第76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第7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第4724號、第56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甚而如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始離開肇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另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肇事逃逸刑罰乙節,亦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言之,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李瑞隆駕駛8685- VN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且其知悉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康珠江倒地受傷,卻僅虛與委蛇觸碰被害人身體,並短暫停留後,旋即趕緊棄車逃逸,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亦未報警、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以如前述;又被告李瑞隆雖未考領駕駛執照,然在此之前,已有肇事逃逸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當知駕車肇事後,應當停留於現場,不得擅自離開,縱有正當事由需離開現場,亦應留下真實身分及可資聯絡之資料,並確保被害人可獲有效救助。而委請他人到場,亦應表明係自己肇事之意旨,然被告李瑞隆均未為之,是依前開立法目的及判決意旨,無論被告主觀意思為何,其所為均已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無疑。
二、另按刑法第164 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被頂替者是否有罪,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被頂替人即被告李瑞隆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康珠江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逃逸,有上述卷證資料為據,被告李瑞隆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劉惠娟竟意圖使真正駕車肇事且逃逸之李瑞隆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搜查,以自己之名義出面頂替被告李瑞隆前開無照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俾李瑞隆得以隱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而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已成立頂替罪,縱被頂替人李瑞隆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與被害人康珠江達成和解,而未經康珠江提起告訴,仍無礙被告劉惠娟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
三、論罪
㈠、核被告李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其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劉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又被告劉惠娟與李瑞隆僅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二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劉惠娟並非李瑞隆之配偶,亦不具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是就被告劉惠娟所犯頂替罪,並無刑法第16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瑞隆無照駕駛,不僅肇事逃逸,且在偵查過程中意圖脫罪而由被告劉惠娟予以頂替,造成偵查機關調查上時間之耗費,浪費社會資源與成本甚鉅;另其除否認教唆被告劉惠娟頂替犯罪以使其得以隱避之外,並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而其於96年間,已曾有肇事逃逸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駕車肇事後,未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資料,反係逃逸至距離現場不遠、由其與劉惠娟共同經營居住之檳榔店內,教唆劉惠娟出面頂替,是其罔顧他人生命安全,且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其有強盜及多次毒品之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審酌其已賠償被害人康珠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過失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又其欠缺單手手掌,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詳本院卷),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劉惠娟意圖使犯人脫罪,隱藏真相出而頂替,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其於警詢、偵查中,仍矢口否認頂替犯行,另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仍對被告李瑞隆多所迴護,堅稱未受李瑞隆教唆出面頂替,所述過程仍有矛盾及違反事理之處,衡其所為,實非可取,本不應輕縱,然念其因係被告李瑞隆之同居女友,基於情誼而為李瑞隆頂罪,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同居人即被告李瑞隆脫免罪責,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劉惠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顧及男女朋友之情誼,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兼公允,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