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8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裕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六

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裕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油桶壹個、未扣案之剪刀壹把、火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龔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裕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修法刪除「夜間」),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四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七之行竊地點,皆係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有電梯或樓梯通往住戶樓層之樓梯間,且於附表編號三、七之場所亦有管理員等情,經證人曹益成警員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五頁),是被告侵入附表編號二、三、七所示地點,應屬侵入住宅無疑。次查,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二、三、七犯行所攜帶之火槍(噴燈)既可產生火焰燒破塑膠管,攜帶之剪刀可以剪斷電纜線,應認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堪認屬於兇器。核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一、五、六、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七部份,漏未論及被告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尚有疏漏,附此指明。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毀損附表編號三之東都社區電纜線之目的,在於竊取該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毀損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實難以切割,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應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㈢附表編號一所載被告先後竊盜被害人張景雄所有之三輛自用小貨車車內汽油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侵害被害人張景雄之財產法益,應只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七等犯行,分別與陳彥午、郭瑞麟、林志強、李意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所載),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竊盜(附表編號一所載接續犯行應論以一罪)、加重竊盜及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破壞附表編號三東都社區地下室電纜線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編號㈤所載龔裕勝於一百年九月初逕行開走友人林剛緯所持有車號8E-8493號自小客車之行為,觀之起訴書記載方式,係記載被告開走該車後,始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六行記載「被告四次竊盜、三次加重竊盜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語,堪認被告一百年九月初逕行開走友人林剛緯上開車輛之行為,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該部分是否構成犯罪,亦與已起訴之部分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指明。

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所示五次犯行,被告均係於到案後,承辦警員尚不知各該犯罪或犯人前,主動供出犯行,此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曹益成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㈨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短時間內多次竊盜,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扣案之塑膠軟管一條、油桶一個,未扣案之剪刀一把、火槍(噴燈)一支,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詳附表所載),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剪刀、火槍等物,雖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二六頁),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竊盜時間│竊盜之手法、竊得財物(單位:新臺│證                據│罪名及刑罰    │
│號├────┤幣元)及查獲情形                │                    │              │
│  │竊盜地點│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一│99.12.31│龔裕勝於左列時間,與陳彥午(為警│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共同竊盜│
│  │2時15分 │另行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警詢 (100偵4695號│,累犯,處有期│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  │  卷第7至13頁)      │徒刑貳月。    │
│  ├────┤6522-JJ號及4201-A9號之自小客車至│(2)偵查(同上偵卷第1│              │
│  │基隆市安│左列地點,以龔裕勝在場負責把風並│  46至148頁)       │              │
│  │樂區武隆│由陳彥午持陳彥午所有之塑膠軟管及│2.被害人張景雄之陳述│              │
│  │街105號 │塑膠桶竊取汽油之方式,共同竊取張│  :警詢 (同上偵卷第│              │
│  │前      │景雄所有車號為6259-PG號、6269-PG│  23至25頁)         │              │
│  │        │號、3529-KM號之自用小貨車車內不 │3.監視器翻拍照片20幀│              │
│  ├────┤詳數量之汽油(價值約一千元),再│ (同上偵卷第26至35 │              │
│  │張景雄  │將所竊得裝於塑膠桶之汽油倒入陳彥│  頁)              │              │
│  │        │午駕駛車號6522 -JJ號之自用小客車│4.現場照片4幀(同上 │              │
│  │        │內使用,嗣龔裕勝因後列編號六犯罪│  偵卷第36至37頁)  │              │
│  │        │事實經警查獲到案後,於警員尚不知│                    │              │
│  │        │龔裕勝涉犯此部分罪嫌之前,主動供│                    │              │
│  │        │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二│100.7.3 │龔裕勝於左列時間,與郭瑞麟(為警│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共同攜帶│
│  │2時許   │另行追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警詢 (100偵4695號│兇器,侵入住宅│
│  │        │所有,基於犯意聯絡,侵入左列地點│  卷第7至13頁)      │竊盜,累犯,處│
│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火槍(噴│(2)偵查(同上偵卷第1│有期徒刑陸月。│
│  │基隆市信│燈)及剪刀,先以火槍燒破電纜線之│  46至148頁)       │未扣案之剪刀一│
│  │義區深溪│塑膠管,再以剪刀剪斷電纜線後抽出│2.證人劉顯明之證述:│把、火槍一支,│
│  │路36巷麗│,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麗景江山社區之│  警詢 (同上偵卷第38│均沒收。      │
│  │景江山社│電纜線約二百公尺(毀損罪部分,未│  至39頁)           │              │
│  │區地下室│據告訴),嗣龔裕勝因後列編號六犯│3.麗景江山社區地下室│              │
│  │        │罪事實經警查獲到案後,於警員尚不│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 │              │
│  ├────┤知龔裕勝涉犯此部分罪嫌之前,主動│  幀(同上偵卷第41頁│              │
│  │麗景江山│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社區住戶│                                │                    │              │
├─┼────┼────────────────┼──────────┼───────┤
│三│100.7.25│龔裕勝於左列時間,與郭瑞麟(為警│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共同攜帶│
│  │0時許   │另行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1)警詢 (100偵4695號│兇器,侵入住宅│
│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郭伯聖(郭│  卷第7至13頁)      │竊盜,累犯,處│
│  ├────┤瑞麟之弟)所有之車號3408-A9號自 │(2)偵查(同上偵卷第1│有期徒刑捌月。│
│  │基隆市安│小客車,侵入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  46至148頁)       │未扣案之剪刀壹│
│  │樂區基金│供凶器使用之剪刀,打開電箱將電纜│2.證人林至亮之證述:│把沒收之。    │
│  │二路1巷1│剪斷損壞後抽出,共同竊取東都社區│  警詢(同上偵卷第42 │              │
│  │98號東都│之電纜線約一百五十公尺,足以生損│  至44頁)           │              │
│  │社區地下│害於東都社區住戶。嗣經警調閱現場│3.證人楊學禮之證述:│              │
│  │2樓     │監視器查知車號後,循線查獲龔裕勝│  警詢(同上偵卷第45│              │
│  │        │。                              │  至47頁)          │              │
│  ├────┤                                │4.證人郭伯聖之證述:│              │
│  │東都社區│                                │  警詢(同上偵卷第48│              │
│  │住戶    │                                │  至51、52至55頁)  │              │
│  │        │                                │5.東都社區地下一樓停│              │
│  │        │                                │  車場車道監視器翻拍│              │
│  │        │                                │  照片10幀(同上偵卷│              │
│  │        │                                │  第56至60頁)      │              │
│  │        │                                │6.東都社區地下二樓發│              │
│  │        │                                │  電機室翻拍照片8幀 │              │
│  │        │                                │  (同上偵卷第61至64│              │
│  │        │                                │  頁)              │              │
├─┼────┼────────────────┼──────────┼───────┤
│四│100.9.6 │龔裕勝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左列│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行使變造│
│  │凌晨    │時間,以白板筆將其車號4201-A9號 │(1)警詢 (100偵4695號│汽車牌照,足以│
│  │        │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塗改為「4281-A│  卷第7至13頁)      │生損害於公眾,│
│  ├────┤8」號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2)偵查(同上偵卷第1│累犯,處有期徒│
│  │基隆市中│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輛管理之正確│  46至148頁)       │刑貳月。      │
│  │正區文化│性再駕駛懸掛該變造汽車牌照之車號│2.車牌號碼4281-A8監 │              │
│  │路46巷  │4201-A9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而 │  視器翻拍照片3幀( │              │
│  │        │行使該特種文書。嗣龔裕勝因後列編│  同上偵卷第76至77號│              │
│  ├────┤號六犯罪事實經警查獲到案後,於警│  )                │              │
│  │        │員尚不知龔裕勝涉犯此部分罪嫌之前│                    │              │
│  │        │,主動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五│100.9.6 │龔裕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竊盜,累│
│  │凌晨    │意,於左列時間駕駛前開編號四之懸│(1)警詢 (100偵4695號│犯,處有期徒刑│
│  │        │掛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卷第7至13頁)      │肆月。        │
│  ├────┤徒手竊取地面之水溝蓋四十片出售獲│(2)偵查(同上偵卷第1│              │
│  │基隆市中│利。嗣龔裕勝因後列編號六犯罪事實│  46至148頁)       │              │
│  │正區文化│經警查獲到案後,於警員尚不知龔裕│2.證人張榮華之證述:│              │
│  │路46巷  │勝涉犯此部分罪嫌之前,主動供出上│  警詢(同上偵卷第73 │              │
│  │        │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  至74頁)           │              │
│  ├────┤                                │3.水溝蓋被竊現場照片│              │
│  │        │                                │  3幀(同上偵卷第75 │              │
│  │        │                                │  頁)              │              │
├─┼────┼────────────────┼──────────┼───────┤
│六│100.9.15│龔裕勝於100年9月初,逕行開走友人│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竊盜,累│
│  │晚間    │林剛緯所持有車號8E-8493號之自小 │(1)警詢 (100偵4695號│犯,處有期徒刑│
│  │        │客車(該車牌已遭註銷,龔裕勝開走│  卷第7至13頁)      │叁月。        │
│  ├────┤該車之行為未據起訴),意圖為自己│(2)偵查(同上偵卷第1│              │
│  │新北市萬│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  46至148頁)       │              │
│  │里區崁腳│扯下而竊取郭慶年所有車牌4050-YP │2.被害人郭慶年之證述│              │
│  │村內中福│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二面,懸掛於上│  :警詢(同上偵卷第│              │
│  │83號前  │開車號8E-8493號車輛使用。嗣龔裕 │  87頁)            │              │
│  │        │勝於100年10月3日15時55分許,駕駛│3.證人林剛緯之證述:│              │
│  ├────┤上開車號行經基隆市○○區○○路與│  警詢(同上偵卷第78 │              │
│  │郭慶年  │愛四路交岔口,為警當場查獲該車懸│  至79頁)           │              │
│  │        │掛失竊之車牌,進而查悉上情,並經│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              │
│  │        │警扣得後列編號八犯行所用之塑膠軟│  上偵卷第81頁)    │              │
│  │        │管一條、油桶一個。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同上偵卷第83頁)  │              │
│  │        │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細畫面報表(同上偵│              │
│  │        │                                │  卷第89頁)        │              │
├─┼────┼────────────────┼──────────┼───────┤
│七│100.9.21│龔裕勝與林志強、李意民(現均通緝│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結夥三人│
│  │凌晨    │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1)警詢 (100偵4695號│,攜帶兇器,侵│
│  │        │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共乘車號上│  卷第7至13頁)      │入住宅竊盜,累│
│  ├────┤揭編號六所載懸掛失竊車牌之自小客│(2)偵查(同上偵卷第1│犯,處有期徒刑│
│  │基隆市安│車,侵入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凶│  46至148頁)       │拾月。未扣案之│
│  │樂區基金│器使用之剪刀,由龔裕勝持剪刀剪斷│2.證人周永裕之證述:│剪刀壹把,沒收│
│  │一路112 │電纜,李意民、林志強拉扯電纜之方│  警詢(同上偵卷第90 │。            │
│  │巷110弄 │式,共同竊取龍邸中國社區之電纜線│  頁)               │              │
│  │龍邸中國│三至四米(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3.電纜線遭竊照片25幀│              │
│  │社區H棟 │,嗣經警循線查獲。              │  (同上偵卷第91至10│              │
│  │地下室  │                                │  4頁)             │              │
│  │        │                                │4.扣押物清單-100證15│              │
│  ├────┤                                │  59(同上偵卷第163 │              │
│  │龍邸中國│                                │  至164頁)         │              │
│  │社區H棟 │                                │                    │              │
│  │住戶    │                                │                    │              │
├─┼────┼────────────────┼──────────┼───────┤
│八│100.9.29│龔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1.被告龔裕勝之自白:│龔裕勝竊盜,累│
│  │凌晨    │列時間、地點,以塑膠軟管及塑膠桶│(1)警詢 (100偵4695號│犯,處有期徒刑│
│  │        │竊油之方式,竊取史金峰所有車號為│  卷第7至13頁)      │貳月,扣案之塑│
│  ├────┤6E-1347號之自用小貨車車內約三十 │(2)偵查(同上偵卷第1│膠軟管壹條、油│
│  │基隆市中│一‧二公升之汽油,再將所竊得之汽│  46至148頁)       │桶壹個,均沒收│
│  │正區德安│油裝入塑膠桶內後倒入其所駕駛車號│2.被害人史金峰之陳述│。            │
│  │路2號對 │8E-8493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用,嗣龔 │  :警詢(同上偵卷第 │              │
│  │面      │裕勝因上列編號六犯罪事實經警查獲│  105頁)            │              │
│  │        │到案後,於警員尚不知龔裕勝涉犯此│3.被害人遭竊前後加油│              │
│  ├────┤部分罪嫌之前,主動供出上情,自首│  之發票影本2張(同 │              │
│  │史金峰  │而接受裁判。                    │  上偵卷第106頁)   │              │
│  │        │                                │4.扣押物清單-100證15│              │
│  │        │                                │  59(同上偵卷第163 │              │
│  │        │                                │  至164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