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隆國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隆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如附表編號1及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偽造支票合計拾叁紙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隆國係陳淑娟之鄰居,明知陳淑娟具中度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之顯然減退狀態。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兩人先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帶同陳淑娟至基隆市○○區○○街87號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下稱基隆二信暖暖分社),申請開設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帶同陳淑娟前往領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簿1 本(編號RS0000000號至RS0000000號止)、存摺及印鑑章,並旋即留存上開支票簿、存摺及印鑑章,恃以供林隆國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後,林隆國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於不詳地點,未經陳淑娟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在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陳淑娟之支票印鑑章,並在其上偽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交予他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淑娟。嗣經陳淑娟向基隆二信暖暖分社調閱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林隆國固坦承於95年5 月26日及同年6 月2 日均為其偕同陳淑娟至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戶與領取支票本、存摺及印鑑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是曾世成要使用支票,經陳淑娟同意,由伊帶陳淑娟至二信開支票帳戶及領支票,支票簿、存摺、印鑑章等物領到後,亦是交給曾世成,伊並未持有及使用該本支票,故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支票均非伊所簽發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二信是林隆國帶我去的,我不知道二信暖暖分社有我支票的帳戶,都是林隆國帶我去開的,支票簿是他拿走,我都沒拿到,去的時候林隆國叫我簽名而已,沒有說什麼,我不知道去那裡簽名是要做什麼,他都沒有跟我說,我知道銀行是要辦簿子、寫資料,我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他叫我簽名字而已,我不知道我是去開戶及領支票簿,我去二信2 次都是林隆國陪我去,有另外一個男子開車載我們去,但該名男子在外面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5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確實有於95年5 月26日與另一名男子開車載陳淑娟去銀行,由伊帶同陳淑娟進銀行開戶,再於95年6月2日仍由同名男子開車載伊與陳淑娟去銀行,亦是伊偕同陳淑娟去領支票簿,領到支票簿、存摺及印鑑章後,即取走,並交付該名男子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陳淑娟自始未取得該支票簿、存摺及印鑑章,且上開物品均是被告林隆國及該名男子持有甚明。況告訴人陳淑娟係具中度智能障礙且合併有混亂型精神分裂疾患之人,按根據2003年出版之精神科教科書Synopsis of Psychiatry第九版第0000-0000 頁所述,輕度智能障礙的個案與同年齡者相較,有認知功能的缺損,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等,雖然部分輕度智能障礙的個案尚能在支持性的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適應的困難,其整體能力約莫處於國小高年級程度,只要面臨輕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當個案屬於中度智能障礙者,在童年早期可能發展出語言與溝通能力,但進入學齡階段,在中低年級時即有課業學習落後的情形,到了青少年時期,將出現明顯社會適應障礙,僅能在適當的庇護下從事半技能或非技能的簡單工作,其整體能力則約莫處於國小中低年級之程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陳淑娟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與普通人相較均應呈現明顯減退狀態,或已達心智缺陷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當亦毋待贅言,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智障)手冊(見98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㈡第313頁、第327頁)附卷可參。準此,依常理顯難以期待告訴人陳淑娟能明瞭至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立支票存款戶及領取支票簿之意義,更遑論能據此同意被告得恣意將該支票簿轉交他人或恃以供己使用等情,是被告林隆國上開空言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⒉其次,被告林隆國雖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應均非伊所簽發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耕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從事豬隻買賣,在桃園縣肉品市場有生意上的往來。上面代號「諒」、「發」是我,我有改過名,原本叫李基發,我認識楊天順。我取得上開由陳淑娟簽發2 張支票(支票號碼:RS0000000 ,發票日期:95.07.05,金額:30,000元)、(支票號碼:RS0000000,發票日期:95.07.22,金額:50,000元),是因為我是做豬隻運送的,我是請楊天順幫我買活豬,宰殺完之後,再載我回基隆或瑞芳賣給肉商,這2 張票就是肉商拿給我付價金的,這2 張票應該是瑞芳的肉商拿給我的,因為我往來的肉商只有這個肉商偶而會拿客票給我,其他都是用自己的票,我在接到傳票之後有去問這個肉商,他說他想到有可能的來源,他叫許勝達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㈡第207 頁);且據證人許勝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2 張支票(支票號碼:RS0000000 ,發票日期:95.07.05,金額:30,000元)、(支票號碼:RS0000000 ,發票日期:95.07.22,金額:50,000元)是我交給李耕諒,我拿這2 張支票交給李耕諒是付豬肉的錢。我會取得陳淑娟簽發的這2 張金額3 萬元及5 萬元支票,是因為林隆國的媽媽是在賣麵線的,林隆國的媽媽跟我買大腸及豬肉時,拿這2 張支票付我貨款,我當時沒有問林隆國的媽媽發票人是誰,反正票有兌現就好。我只有在林隆國的媽媽的麵攤上看過林隆國,我不認識或見過在庭的陳淑娟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㈡第236 頁),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人:陳淑娟、支票號碼:RS0000000、RS0000000)支票各1 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3 月1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92號函暨陳淑娟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各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㈡第32頁至第42頁、第87頁、第91頁)在卷可稽。從而,細繹證人李耕諒、許勝達上開所證,足徵附表編號4及8所示之支票皆應由林隆國所交付,應堪認定。
⑵又查,證人林隆賢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取得這張陳淑娟簽發的2萬元支票(支票號碼:RS0000000,發票日期:95.07.14,金額:20,000元),是我堂弟林隆國有跟我借2 萬元,林隆國本來說1 個月要還給我,但是他沒有還,過了一陣子後,他才拿這張支票給我。我沒有問林隆國支票來源,他是跟我說是朋友的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㈡第207頁);再參以證人游凡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7月17日我有從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匯款3 萬元到陳淑娟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帳戶,是因為我當時需要用到3 萬元,我先跟我爸爸借,但我爸爸當時在南部,我爸爸要我去跟他朋友借,並說最好是拿票去借人家比較有保障,但因為我沒有支票,所以我就跟林隆國借票,因為林隆國有在瑞芳開公司賣精油燈,所以我想他應該會有在使用支票,我問林隆國,林隆國就借我一張票,我先在電話中跟他講好,隔天我騎車要去跟他拿票時,正好在他家附近的7-11碰到他,他開車正要回家,我就坐進他的車後座,我們有聊一下天,他就拿出一本支票本,撕了一張交給我,我不記得他是當場填寫支票,還是事先填好,我前一天電話中就有先跟他講我需要的金額,他也有問我需要多久的票,我說1個月,林隆國把票給我後,還有提醒我說我時間到一定要把錢匯進去,不能讓票跳票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㈡第376頁至第37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且有向被告借過支票,但時間已經過太久了,我只跟被告借過一次支票,時間差不多是民國95年,5、6年前。其實是因為我那時候想要向別人借錢,我爸爸說我最好向別人借票,去借錢比較容易,所以我才去問林隆國有沒有支票。我只看到林隆國拿一張發票人陳淑娟的3 萬元支票給我,他拿給我的時候就寫好時間、金額了,我也沒辦法確定他是不是當場寫的,他沒有當著我的面寫這張支票。那天是來兩個人,另外一個是男生,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林隆國為什麼有陳淑娟的支票,我也沒有問他,但林隆國有交代我這張票我一定要按時間把錢匯進去,不能給人家跳票。我跟林隆國借這個票,沒有給林隆國錢,因為我會把錢匯進去裡面。我跟林隆國借票的時候,我是到他的車子裡面,跟林隆國有聊天,我是坐後面,他是在我前面,因為我沒有去看他,我印象應該是這樣子,可是我沒有很明確看到,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拿一本出來撕,因為我是坐後面,不知道是坐駕駛座,還是副駕駛座,因為我眼睛沒有辦法看到他在前面是自己撕還是現寫,還是直接拿出來給我,還是他夾在本子上,這個我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2號卷第100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足徵附表編號6及7所示之支票皆應由林隆國所交付,應堪認定。雖證人游凡緯於本院審理時就細節之描述有未臻一致之處,此乃應係出於時間久遠,記憶之錯誤,而非可與「故為虛偽之陳述」等量齊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疑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揆諸前述說明,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游凡緯所述齟齬乃係源自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甚或記憶錯誤等情況,應仍無礙於被告林隆國前開事實之認定。
⑶再查,證人曾世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會匯款50000元、20000元、20500元、4500元、210000元到陳淑娟的基隆二信帳戶,是因為我當時有跟林隆國借票,林隆國拿陳淑娟的票借給我,所以我把錢匯進去。我匯第一筆50000 元好像跟汐止伯爵山莊房屋有關係,至於是什麼關係,我忘了,其他就是單純跟林隆國借票,我有看過林隆國去基隆二信領票。我當時投資房地產沒票,所以才跟林隆國借票,我忘記後來有無拿陳淑娟的票去提示,但我確定他確實有拿陳淑娟的票給我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㈡第154─161頁、164─168頁),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人:陳淑娟、支票號碼:RS0000000、RS0000000、RS0000000、RS0000000、RS0000000、RS0000000、RS0000000 )支票各1 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3月18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92號函暨陳淑娟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各1 紙(見98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㈡第32頁至第42頁、第87頁、第91頁)在卷可稽。足證附表編號1、3、9至所示之支票皆應由林隆國所交付,應堪認定。
⑷至於附表編號2、5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RS0000000、RS0000000 )兌領人吳陳瓊花、曹嘉芳,因係輾轉取得支票,故無法明確交待支票之原始來源,此業據證人吳陳瓊花、曹嘉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㈡第154至161頁),然從上開2張支票之號碼可知,上開2張支票均係被告林隆國與該名男子所持有陳淑娟支票簿之支票,足證上開2張支票應係被告林隆國與該名男子所簽發甚明。
⑸綜上,被告林隆國確有將上開留存之陳淑娟支票簿恃以供己及他人使用至明。被告林隆國前揭所辯,誠屬無稽,不足採信。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1條第5 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㈤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部分,已如前述,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㈥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共同正犯等加重減輕事項,新法之規定均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隆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3至所示支票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隆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隆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均於95年 7月1 日前所為,其時間緊接,偽造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之1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淑娟具中度智障之人,仍帶同其至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戶並留存該支票簿,且恣意將該支票簿轉交他人或恃以供己使用,固無足取,然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予他人時,均告知借票人須如期償還,以免損及發票人陳淑娟之利益,依其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非重大,以其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規定雖新增「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惟此係法院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0月18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違犯本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連續偽造支票2 紙;另於附表編號3至所示時、地,各偽造之支票1 紙,金額多寡不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本件被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既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均爰不予減刑,特此指明。
㈧至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支票,雖依卷附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9月4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175號函所示仍執存於該社,然其既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當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犯行各宣告之主刑項下,各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偽造支票合計2 紙,則均未據扣案,且其既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有價證券,尤以無從證明業經毀損滅失,參諸前開說明,仍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各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隆國為陳淑娟之鄰居,得悉陳淑娟智能不足且欠缺判斷能力,認有機可趁,於民國95年5月26 日,帶同陳淑娟前往基隆市○○區○○街87號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下稱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立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卻未將開戶之印章及取得之空白支票交還予陳淑娟,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未經陳淑娟之授權或同意,盜蓋陳淑娟之印章於票號為RS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RS0000000)之支票發票人簽章處,並虛偽填載發票日期為96年1 月19日、金額99000 元,而偽造以陳淑娟為發票人之支票,足生損害於陳淑娟。嗣陳淑娟向基隆二信暖暖分社調閱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始查知上情,因認涉被告林隆國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告訴人即證人陳淑娟所為之證述及支票號碼RS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陳淑娟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客戶存提明細表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5 月26日及95年6 月2 日均為其偕同陳淑娟至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戶與領取支票本,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僅陪同陳淑娟領取1 本支票簿即自編號RS0000000號至RS0000000號止,故無法知悉支票號碼RS0000000號之支票為何人所簽發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旨揭時、日偕同告訴人陳淑娟至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開設第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繼而領取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簿1 本(自編號RS0000000號至RS0000000號止)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曾世成於偵訊中所證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㈡卷第158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去二信開戶的那一天是林隆國陪我去,是由另外一個人開車載我們一起去。我去二信兩次,都是他們兩個陪我去。第二次去二信,是林隆國陪我進去銀行,那個人在外面等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2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亦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9年8 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2871號函暨陳淑娟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支票帳戶(000-00-00000-0)之支票號碼自RS0000000號至RS0000000號止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㈡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足證被告林隆國應僅於95年6月2 日偕同告訴人陳淑娟至基隆二信暖暖分社領取支票簿1本(即自編號RS0000000號至RS0000000號止),而前揭支票號碼RS0000000 號之偽造支票既非於上開支票簿序號範圍內,且綜觀全卷,亦無足資證明被告持有該支票之證據,更遑論該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是此部分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根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支票號碼RS0000000 號之支票確信,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支票偽造金額│支票存入│主 文 │ │號│ │ │ (新臺幣) │帳戶戶名│ │ ├─┼─────┼────┼──────┼────┼──────────┤ │1│RS0000000 │95.06.22│ 50,000元 │ 王意嘉 │王隆國共同連續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2│RS0000000 │95.06.23│ 782,000元 │吳陳瓊花│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 │ │ │ │ │至2所示偽造支票合計│ │ │ │ │ │ │貳紙均沒收。 │ ├─┼─────┼────┼──────┼────┼──────────┤ │3│RS0000000 │95.07.03│ 300,000元 │ 曾世成 │王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捌月。附表編號3所│ │ │ │ │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 │ │ │。 │ ├─┼─────┼────┼──────┼────┼──────────┤ │4│RS0000000 │95.07.05│ 30,000元 │ 楊天順 │王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捌月。附表編號4所│ │ │ │ │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 │ │ │。 │ ├─┼─────┼────┼──────┼────┼──────────┤ │5│RS0000000 │95.07.08│ 300,000元 │ 曹嘉芳 │王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起訴書│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附表誤載│ │ │年捌月。附表編號5所│ │ │ │為95.07.│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10) │ │ │。 │ ├─┼─────┼────┼──────┼────┼──────────┤ │6│RS0000000 │95.07.15│ 30,000元 │ 李來發 │王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起訴書│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附表誤載│ │ │年捌月。附表編號6所│ │ │ │為95.07.│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17) │ │ │。 │ ├─┼─────┼────┼──────┼────┼──────────┤ │7│RS0000000 │95.07.14│ 20,000元 │ 林隆賢 │王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起訴書│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附表誤載│ │ │年捌月。附表編號7所│ │ │ │為95.07.│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18) │ │ │。 │ ├─┼─────┼────┼──────┼────┼──────────┤ │8│RS0000000 │95.07.22│ 50,000元 │ 王忠訓 │王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起訴書│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附表誤載│ │ │年捌月。附表編號8所│ │ │ │為95.07.│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28) │ │ │。 │ ├─┼─────┼────┼──────┼────┼──────────┤ │9│RS0000000 │95.07.31│ 4,500元 │環台北聯│王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 │ │合車業股│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份有限公│年捌月。附表編號9所│ │ │ │ │ │司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 │ │ │。 │ ├─┼─────┼────┼──────┼────┼──────────┤ ││RS0000000 │95.09.03│ 210,000元 │ 李來發 │王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起訴書│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附表誤載│ │ │年捌月。附表編號所│ │ │ │為95.09.│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04) │ │ │。 │ ├─┼─────┼────┼──────┼────┼──────────┤ ││RS0000000 │95.11.06│ 4,500元 │ 林隆國 │王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捌月。附表編號所│ │ │ │ │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 │ │ │。 │ ├─┼─────┼────┼──────┼────┼──────────┤ ││RS0000000 │95.11.20│ 120,000元 │ 連鴻榮 │王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捌月。附表編號所│ │ │ │ │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 │ │ │。 │ ├─┼─────┼────┼──────┼────┼──────────┤ ││RS0000000 │95.11.25│ 100,000元 │ 連鴻榮 │王隆國共同犯偽造有價│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捌月。附表編號所│ │ │ │ │ │ │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