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勝中
- 被告
- 邱賢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賢忠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勝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以8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8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5年11月2日)。嗣鄭勝中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二案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二案與丙、丁二案,俱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5月、1 月又15日,並就甲、乙二罪減刑後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丙、丁二罪減刑後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丙、丁二案及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所餘殘刑1年2月又28日,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惟當事人不服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二者,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庚案),嗣上開己庚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0 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鄭勝中仍不悔改,於101年4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監理站前,因停車糾紛,與邱賢忠發生口角後,復因邱賢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鄭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致鄭勝中不悅,並下車察看後竟基於傷害邱賢忠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邱賢忠,因而致邱賢忠受有頭部挫傷、右眼角0.5 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邱賢忠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賢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鄭勝中犯傷害罪犯行之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法第159 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勝中及檢察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時地被告鄭勝中徒手傷害被害人邱賢忠,因而致邱賢忠受有頭部挫傷、右眼角0.5 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中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28日審判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核與其於102年1月18日審判程序時坦認: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事實,我上次開庭有說調解時因為家中的經濟無法負擔,且我母親有肝癌還有殘障手冊,無力負擔,之前是因為被告邱賢忠先辱罵我母親,又開車撞到我的車,我真的不是不想與邱賢忠和解,是因為邱賢忠要求太多,我無力負擔,我只能說包個紅包給邱賢忠,我們家真的沒有辦法出那麼多錢,我們是貧戶,我也無力去修理我的車子,我現在因為販賣毒品而被羈押禁見現在無能力跟邱賢忠談調解條件,本件傷害部分請依法判決;我當時傷害邱賢忠時,於現場有跟邱賢忠道歉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邱賢忠於101年5月9日警詢、101年6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邱賢忠受傷照片4張、6G-7002小自客車車損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邱賢忠)1紙、國泰綜合醫院10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邱賢忠)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G-7002 )1紙、國泰綜合醫院10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邱賢忠)1 紙、國泰綜合醫院10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邱賢忠)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邱賢忠)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邱賢忠)1紙、邱賢忠手繪現場圖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7月1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13至17頁、第63至69頁、第75至79頁】,是被告鄭勝中徒手傷害被害人賢忠成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鄭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鄭勝中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鄭勝中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與被害告訴人間之紛爭起因停車糾紛,與倒車撞擊等起因紛爭,因而致被告心生不悅,一時氣憤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貳、被告邱賢忠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賢忠於101 年4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監理站前,因停車糾紛與鄭勝中發生口角後,而邱賢忠因一時氣憤,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處,以「幹你老母雞巴」等語辱罵乘坐鄭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鄭勝中之母親林桂美。嗣經林桂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認被告邱賢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賢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1 件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林桂美於本院102年1月18日審判時指訴:「(你有對被告邱賢忠提起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告訴,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要告了,被告邱賢忠要告讓他去告,我要撤回對邱賢忠公然侮辱之告訴,不要再傳我出庭了,我的身體不好(庭呈撤回告訴狀附卷)」,並有告訴人林桂美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在卷可徵。是被告邱賢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經告訴人林桂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因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邱賢忠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