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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勝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勝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鄭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8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5年11月2日)。

㈢、嗣鄭勝中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二案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二案與丙、丁二案,俱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5月、1 月又15日,並就甲、乙二罪減刑後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丙、丁二罪減刑後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丙、丁二案及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所餘殘刑1年2月又28日,於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案);前開

戊、己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庚案)後,與上開戊、己二案接續執行,於 100年7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第235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3月16日確定(均尚未撤銷)。

二、本案事實詎鄭勝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某時,在其基隆市中仁愛區○○街114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偵辦販毒案件,發現鄭勝中有購毒施用情事,乃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年7月18日16時許,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於鄭勝中所著長褲右口袋內,查獲海洛因1 包(含袋重0.3570公克,淨重0.1170公克,取樣0.0039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131公克)扣案。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2月31日、90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 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101年7月18日經警執行拘提而附帶搜索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10131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鄭勝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公共危險、詐欺罪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業工、經濟貧寒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131公克,101年度證字第951 號),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1 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101317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係屬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毒品係被告鄭勝中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詳101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31、32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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