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9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源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97號),嗣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源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范雙鳳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121地號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一號所示51筆土地,遭林錦源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再由林錦源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將上開5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英芳,因范雙鳳未接獲開庭通知,致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誤信林錦源所提出之不實資料,陷於錯誤,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上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李英芳,林錦源等人待該民事判決確定後,委託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林麗枝持該民事確定判決書等資料,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李英芳名下(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林錦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林錦源明知其對上開志地並無處分權限,復明知林張寶琴、李世明二人均未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號、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土地,亦未將該土地出售予徐國彰,為能順利取得上揭土地,竟分別與林張寶琴、李世明、徐國彰等人(林張寶琴、李世明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有罪確定;徐國彰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㈠林錦源與林張寶琴為母子關係,其明知林張寶琴並未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號所示土地,竟於90年11月8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買人承諾書」上用印,以示林張寶琴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號所示土地,並承諾將遵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現已刪除)辦理,連同李英芳90年8月8日向臺灣省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李英芳戶籍謄本、林張寶琴戶籍謄本、基隆市政府90年11月2 日(90)基府建農字第099364號函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由林錦源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張寶琴,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0年12月4 日將「李英芳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三至五一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張寶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范雙鳳。復明知林張寶琴並未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號所示土地出售予徐國彰,竟承前同一犯意,於93年5 月31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示林張寶琴將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號所示土地出售予徐國彰,由林錦源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戴成功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3年6 月16日將「林張寶琴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三至五一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范雙鳳。

㈡林錦源與李世明為友人關係,其明知李世明並未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土地,竟於94年11月8 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示李世明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土地,連同李世明身分證及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世明,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4年12月19日將「李英芳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世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范雙鳳。復明知李世明並未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土地出售予徐國彰,竟承前同一犯意,於95年4 月1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以示李世明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土地出售予徐國彰,連同李世明身分證、徐國彰身分證、李世明於95年3 月13日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95年4 月12日基七經字第0950003661號函附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麗枝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致使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5年5 月24日將「李世明因買賣而將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國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范雙鳳。

二、案經范雙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錦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源於本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4號卷第79頁、第85頁),核與證人簡長順、李英芳、林張寶琴、李世明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77號卷,下稱北檢95年他字7177號卷,卷一第354至355頁,卷二第393至39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51份(所有權人:徐國彰,地號:七堵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121、122、123、124、125-5~9 、127、129、130、131、134、134-2~3、135、136、137、137-1~3、138、138-2、139、140、140-1~5、141、142、142-1~3、143、143-1、145、145-1 ~8、146、146-1~2、147、147-1、148-1 地號)、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共51份(95年7月11日查詢)(見北檢95年他字7177號卷一,第42至345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7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50009541號函1 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共51份(95年11月6 日查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8年12月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李英芳、義務人:范双鳳)、登記清冊、登記清冊土地附表、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各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范双鳳→李英芳,移轉所有權登記)、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公告1份、基隆市政府90年6月12日(90)基府建農字第050896號函暨附件(農業使用證明書)1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林張寶琴、義務人:李英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表、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各1 份、李英芳、林張寶琴戶籍謄本、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李英芳)各1 紙、基隆市政府90年11月2日(90)基府建農字第099364號函暨附件(農業使用證明書)1份、農地承買人承諾書暨附表1份(林張寶琴,90年11月8 日)、註銷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七堵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土地所有權狀50份(所有權人:李英芳,地號:123、124、125-5~9、127、129、130、131 、134、134-2~3、135、136、137、137-1~2、138、138-2、139、140、140-1~4、14 1、142、142-1~3、143-1、145、145-1~8 、146、146-1~2、147、147-1、148-1)、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表各1 份、註銷之七堵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土地所有權狀48份(所有權人:林張寶琴,地號:123、124、125-5~9、127、129、130 、131、134、134-2~3、135、136、137、137-1~3、138、138-2、139、140、140-1~3、141、142-1、142、142-2~3、143-1、145、145-1~8、1 46、146-1~2、147、147-1、148-1)、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1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李世明、義務人:李英芳)、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徐國彰、義務人:李世明)、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李世明)、基隆市七堵區公所95年4月12日基七經字第0950003661號函暨附件1份(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註銷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七堵區○○段西勢仙洞湖小段土地所有權狀2 份(所有權人:李世明,地號:121、122)(見北檢95年他字7177號卷二第5頁、第6至107頁、第10 8至118頁、第119至129頁,第130至136頁、第137至142頁、第151至162頁、第163至165頁、第166至173頁、第174至181頁、第182至230頁、第231 至253 頁、第255至290頁、第341至346頁、第358至366頁、第367至373頁、第374至375頁、第376至377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各1 件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3 至30頁反面、第75至8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林錦源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經查: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該條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林張寶琴、李世明不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與林張寶琴、李世明等人構成共同正犯,依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本件被告林錦源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 日業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於行為後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二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錦源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林錦源與林張寶琴、李世明、徐國彰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錦源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林錦源明知林張寶琴並未向李英芳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一所示土地,亦未將該土地出售予徐國彰,竟分別以買賣為由,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予林張寶琴、徐國彰,因而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告訴人范雙鳳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目的、方法、經濟狀況及移轉登記土地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減刑部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
│ 一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二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21號土地                       │    │122地號土地                     │
├──┼────────────────┼──┼────────────────┤
│ 三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四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23號土地                       │    │124地號土地                     │
├──┼────────────────┼──┼────────────────┤
│ 五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六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25之5號土地                    │    │125之6地號土地                  │
├──┼────────────────┼──┼────────────────┤
│ 七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八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25之7號土地                    │    │125之8地號土地                  │
├──┼────────────────┼──┼────────────────┤
│ 九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十 │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25之9號土地                    │    │127地號土地                     │
├──┼────────────────┼──┼────────────────┤
│十一│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十二│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29號土地                       │    │130地號土地                     │
├──┼────────────────┼──┼────────────────┤
│十三│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十四│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1號土地                       │    │134地號土地                     │
├──┼────────────────┼──┼────────────────┤
│十五│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十六│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4之2號土地                    │    │134之3地號土地                  │
├──┼────────────────┼──┼────────────────┤
│十七│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十八│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5號土地                       │    │136地號土地                     │
├──┼────────────────┼──┼────────────────┤
│十九│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二十│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7號土地                       │    │137之1地號土地                  │
├──┼────────────────┼──┼────────────────┤
│二一│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二二│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7之2號土地                    │    │137之3地號土地                  │
├──┼────────────────┼──┼────────────────┤
│二三│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二四│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8號土地                       │    │138之2地號土地                  │
├──┼────────────────┼──┼────────────────┤
│二五│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二六│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39號土地                       │    │140地號土地                     │
├──┼────────────────┼──┼────────────────┤
│二七│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二八│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0之1號土地                    │    │140之2地號土地                  │
├──┼────────────────┼──┼────────────────┤
│二九│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三十│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0之3號土地                    │    │140之4地號土地                  │
├──┼────────────────┼──┼────────────────┤
│三一│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三二│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1號土地                       │    │142地號土地                     │
├──┼────────────────┼──┼────────────────┤
│三三│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三四│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2之1號土地                    │    │142之2地號土地                  │
├──┼────────────────┼──┼────────────────┤
│三五│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三六│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2之3號土地                    │    │143之1地號土地                  │
├──┼────────────────┼──┼────────────────┤
│三七│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三八│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5號土地                       │    │145之1地號土地                  │
├──┼────────────────┼──┼────────────────┤
│三九│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四十│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5之2號土地                    │    │145之3地號土地                  │
├──┼────────────────┼──┼────────────────┤
│四一│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四二│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5之4號土地                    │    │145之5地號土地                  │
├──┼────────────────┼──┼────────────────┤
│四三│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四四│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5之6號土地                    │    │145之7地號土地                  │
├──┼────────────────┼──┼────────────────┤
│四五│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四六│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5之8號土地                    │    │146地號土地                     │
├──┼────────────────┼──┼────────────────┤
│四七│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四八│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6之1號土地                    │    │146之2地號土地                  │
├──┼────────────────┼──┼────────────────┤
│四九│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五十│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147號土地                       │    │147之1地號土地                  │
├──┼────────────────┼──┼────────────────┤
│五一│基隆市七堵區○○○段西勢仙洞小段│    │                                │
│    │148之1號土地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