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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3號

                 10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裕勝

      郭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1、1144、1754號、100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龔裕勝犯如附表一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郭瑞麟犯如附表二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裕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郭瑞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詎2 人均不知悔改,或由龔裕勝單獨、或由龔裕勝與郭瑞麟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龔裕勝與郭瑞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16日某時,共乘郭伯聖(郭瑞麟之弟,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3408-A9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郭瑞麟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1 支及扳手1 支,侵入有人看管之基隆市○○區○○街「山海觀」社區X 棟地下停車場,以持固定夾夾住電纜線、持扳手拉扯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嗣郭瑞麟自首而接受裁判(但未供出龔裕勝為共犯),為警方扣得上開固定夾及扳手;龔裕勝另案為警方逮捕後,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共犯之前,主動供述參與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㈡龔裕勝與郭瑞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 日凌晨0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攜帶龔裕勝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火槍(噴燈)1 支及剪刀1 把,侵入有人看管之基隆市○○區○○路36巷「麗景江山」社區地下2 樓,以持火槍燒破塑膠管、持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嗣龔裕勝另案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㈢龔裕勝(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與郭瑞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火槍及剪刀,侵入有人看管之麗景江山社區地下室,以持火槍燒破塑膠管、持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嗣龔裕勝另案為警方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㈣龔裕勝與李意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共乘李意民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攜帶龔裕勝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侵入有人看管之基隆市安樂區○○○路1 巷「東都」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在地下室內尋找電纜線,欲以持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行竊,適有管理員至該處查看,2 人因擔憂遭發現,遂放棄行竊,共乘上開小客車離去,而未得手。嗣經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博文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指認龔裕勝,始為檢察官查悉上情。

㈤龔裕勝(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與郭瑞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25日凌晨0 時許,共乘郭伯聖(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3408-A9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剪刀,侵入有人看管之東都社區B 棟地下2 樓,以打開電箱、持剪刀將電纜線剪斷損壞後抽出之方式,竊取長約150 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得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涉案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詢問小客車所有人郭伯聖,郭伯聖指認龔裕勝,龔裕勝又供出郭瑞麟,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㈥龔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8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75巷10號對面車庫內,徒手扭開邱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610-QD 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再以持其所有之塑膠軟管1 條及油桶1 個汲取之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92無鉛汽油得手。嗣龔裕勝另案為警方逮捕,扣得上開塑膠軟管及油桶,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㈦龔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侵入有人看管之基隆市安樂區○○○路112 巷110 弄「龍邸中國」社區D 棟地下室,以持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重約4 、50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嗣龔裕勝另案為警方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㈧龔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19分許,駕駛懸掛4050-YP 號車牌(為龔裕勝於100 年9 月15日晚上,在新北市萬里區內中福83號前所竊得,龔裕勝該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剪刀,侵入有人看管之龍邸中國社區G 棟地下室,以持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長約200 公尺之電纜線得手。嗣龔裕勝另案為警方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㈨龔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8日晚上6 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剪刀,在新北市○里區○○路距舊台2 線約100 公尺處,以持剪刀剪斷路燈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長約40公尺之路燈電纜線(價值約5,600 元)得手。嗣龔裕勝另案為警方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供述上開犯行,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里區○○街22號其住處查扣竊得之路燈電纜線,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㈩龔裕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許,駕駛懸掛4050-YP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侵入基隆市安樂區○○○路121 巷「國揚大地」社區樓梯間,以徒手拉取弱電箱接地線之方式,竊取基金一路121 巷40之4 號、40之20號、40之24號1 至5 樓之弱電箱接地線(價值約14,000元)得手。嗣龔裕勝另案為警方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方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裕勝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被告郭瑞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㈢證人張雯媛(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

㈣證人余麗君(麗景江山社區住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㈤證人劉顯明(麗景江山社區住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㈥證人林至亮(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㈦證人楊學禮(東都社區警衛)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㈧證人王博文(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㈨證人郭伯聖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㈩證人邱玉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證人周永裕(龍邸中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證人賴天生(新北市政府萬里區公所工務課技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證人李淑珍(國揚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張雯媛提出之估價單。麗景江山社區、東都社區、龍邸中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麗景江山社區、東都社區、龍邸中國社區○○○市○里區○○路、國揚大地社區現場照片。被告龔裕勝住處搜索照片。龍邸中國社區位置圖。賴天生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曹益成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4 號100 年度易字第485 號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言,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份,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0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75號研討結果參照;另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已刪除「夜間」之要件)。再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應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者,應僅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㈦、㈧所示竊盜地點,均係公寓大樓之地下室,且有社區聘僱之保全人員看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曹益成製作之職務報告參照),犯罪事實欄㈩所示竊盜地點則係公寓大樓之樓梯間,性質分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住宅」無疑;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固定夾、扳手均係鐵製品,質地堅硬,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火槍可以產生火焰燒破塑膠管,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㈦、㈧、㈨所示剪刀可以剪斷電纜線,應認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於兇器。故核被告龔裕勝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郭瑞麟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龔裕勝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與郭瑞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與李意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瑞麟就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㈤所示犯行,與龔裕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龔裕勝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㈥、㈦、㈧、㈨、㈩所示犯行,被告郭瑞麟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㈤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龔裕勝、郭瑞麟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龔裕勝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龔裕勝另案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㈥、㈦、㈧、㈨、㈩所示犯行之前,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龔裕勝所犯8 罪之刑皆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審酌被告龔裕勝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郭瑞麟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均素行不端,竟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因缺錢購買毒品或供日常開銷,分別犯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案,竊得電纜線等財物價值甚鉅,大多已經變賣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財產權及生活便利性所生損害非輕,渠等攜帶兇器、侵入公寓大樓之行竊手段,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公寓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且迄未對被害人提出任何賠償,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白承認,被告龔裕勝並自首其中7 件犯行,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固定夾、扳手各1 支,係被告郭瑞麟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參照);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塑膠軟管1 條、油桶1 個,則係被告龔裕勝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85 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供被告龔裕勝犯罪所用之火槍、剪刀等物,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龔裕勝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扣案之固定夾、扳手曾│
│    │                  │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    │                  │刑柒月,扣案之固定夾壹支、扳手│294 號判決宣告沒收  │
│    │                  │壹支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龔裕勝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                    │
│    │                  │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龔裕勝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                    │
│    │                  │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㈥所載│龔裕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扣案之塑膠軟管、油桶│
│    │                  │刑貳月,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條、油│曾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
│    │                  │桶壹個沒收                    │第485 號判決宣告沒收│
├──┼─────────┼───────────────┼──────────┤
│5   │如犯罪事實欄㈦所載│龔裕勝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                    │
│    │                  │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㈧所載│龔裕勝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                    │
│    │                  │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7   │如犯罪事實欄㈨所載│龔裕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8   │如犯罪事實欄㈩所載│龔裕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郭瑞麟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                    │
│    │                  │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郭瑞麟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                    │
│    │                  │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郭瑞麟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                    │
│    │                  │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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