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傳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傳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朱傳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6 月6 日、94年2 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然因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依其規定爰將其中一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又犯④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9 罪、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上訴最高法院,經同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駁回後,再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改判為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述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後,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將④⑤⑥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抗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972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揭①②③與④⑤⑥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97年10月1日入監,於101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 年8 月11日(因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午12時5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為:「凌晨0時許,於基隆市之凱悅KTV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應予補充更正為:「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附卷可稽」後,應予補充:「且其空言稱本案施用毒品之原因,係朋友說拿咖啡給伊喝,喝完就很暈,醒來時朋友說是三合一之毒品,伊不知道那是毒品否則不會用云云,惟近年許多毒品之型態皆係將毒品成分混入奶茶、咖啡等物中供人施用,實務上案例極多,熟習此道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明確供陳毒品來源,僅以朋友稱之,足見其所言僅屬託詞而已」。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第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絕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業中古車買賣(詳見偵查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朱傳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傳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01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
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傳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
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