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原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原禮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原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補充:周原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丙案所宣告之之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6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以撬開張金山4 樓住處鐵門並侵入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毀壞構成張金山上開住處鐵門之一部之門鎖方式,侵入張金山住處(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之記載,補充為「報警究辦,經警方在現場查得菸蒂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比對結果,其上之DNA-STR型別與周原禮相符,進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原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金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第1 款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修正後將「於夜間」三字刪除,使日間侵入住宅竊盜者亦構成加重竊盜罪。本案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他人之住宅為竊盜行為,如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應評價為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未據告訴,自不成立此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依裁判時之法律,應評價為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較不利於行為人;而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尚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毀越門扇之情形有別;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即如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586號及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 號判決、64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住處構成大門鐵門一部份之門鎖後進入告訴人住宅,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構成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是竊盜攜帶起子等物,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查被告行竊本案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為鐵製材質,足以破壞鐵門之門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是該行竊所用工具,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以本件被告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方法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被害人,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服務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侵入上址房屋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周原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另案在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原禮前因幫助詐欺及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及5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而於96年3 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已以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向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4樓張金山住處,乘張金山外出疏於注意且1樓大門未關之際
    ,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以撬開張金
    山4樓住處鐵門並侵入之方式,竊取屋內之黃金約7至8 兩、
    美金1,200元、人民幣數百元及新臺幣零錢5、6 千元等物,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將前揭物品變現,且花用殆盡,經張
    金山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金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原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竊盜罪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金山警詢與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間差
    異為侵入時間,與竊得物品之差異,至贓物部分,詳後述)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6月13日比對案鑑定書函文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
    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之修正條文自100年1 月29日開始施
    行,而被告所為係發生在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法律變更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
    用被告犯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罪
    。是核被告周原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及
    第3 款之毀壞門扇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得之物品另應包括新臺幣2 萬
    元及紅寶石戒指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僅偷得前述一、之物品,未竊得
    另外之新臺幣2 萬元與紅寶石戒子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亦竊得前揭物品,無非以告訴人指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卷內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其餘證據,且足以證明被告亦
    竊得前揭物品,依據前揭說明,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
    難就此部分,令被告負擔罪責。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