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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簡嘉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丙)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甲) (乙) (丙) 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丁)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己) 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號、96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丁) (戊) (己) 3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庚) 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辛)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壬)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 罪,共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癸)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子)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丑)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庚) (辛) (壬) (癸) (子)(丑)6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房間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於相隔3 、4 小時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就施用時間誤載為「於102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及5 日內之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嗣於同月30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為警盤查,並發現其右手臂有明顯針筒施打痕跡,復經其同意赴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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