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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29號、第4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王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二案所定之刑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6年8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甲、

乙、丙各案,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甲、乙、丙各案之罪,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549 號裁定就視為已減刑後之前開有期徒刑5月、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就前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4月、1 月又15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28日換發指揮書,惟假釋亦已期滿而無庸執行)。

㈡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9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己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庚案);己、庚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丁、戊二案與己、庚二案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詎王慶昌仍不知悔改,因甫出獄,無力支付花費及生活所需,乃應林勝隆提議,與林勝隆(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陳家俊(業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 月21日凌晨0時許,先由王慶昌、林勝隆攜帶米袋數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油壓剪1 支(未據扣案),再由林勝隆駕駛自用小客車引導陳家俊、王慶昌二人分騎機車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以下簡稱海軍後勤指揮部豐稔庫區)附近山腳下;俟林勝隆停妥自用小客車後,由林勝隆導引陳家俊騎乘機車,將之載往前開海軍後勤指揮部豐稔庫區附近,並與獨自騎乘機車至上址附近之王慶昌見面會合,三人結夥分工,而由王慶昌、林勝隆攜同上開米袋、油壓剪等工具,利用前開庫區刺絲網之破損缺口及毗鄰之山坡地勢,踰越前開海軍後勤指揮部豐稔庫區內部屬於安全設備之刺絲網,進入營區內以攜帶之油壓剪截斷竊取由該指揮部物料管理科科長潘勝文所管領,並屬於該指揮部豐稔庫區所有而擺放於上址營區庫房外之船用裝甲電纜線約10袋(重量不詳),再交由守候於營區附近之陳家俊。王慶昌三人竊盜前開重量不詳之電纜線約10袋得手後,由王慶昌、陳家俊二人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之船用裝甲電纜線置放於林勝隆停靠於山腳下之自用小客車上,林勝隆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家俊作為報酬後,與王慶昌將上開電纜線運至王慶昌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頂樓之住處,再由王慶昌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內部裸銅交由林勝隆變賣,王慶昌並分得新臺弊(下同)1500元之報酬。

㈡王慶昌、陳家俊、林勝隆三人前述行竊行為得手後,猶食髓知味,復與林勝隆之兄林勝雄(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 月22日凌晨2時許,先由王慶昌、林勝隆、林勝雄攜帶米袋數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油壓剪1 支(未據扣案),再由林勝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同前海軍後勤指揮部豐稔庫區山腳下停車場,與業已依約騎乘機車到場之陳家俊(業同由本院另案判刑確定)見面會合;王慶昌等人會合後,謀議分工由林勝隆、林勝雄二人攜帶上開米袋、油壓剪等工具,以利用上址刺絲網之破損缺口或毗鄰山坡地勢之同一方式,踰越前開海軍後勤指揮部豐稔庫區內部屬於安全設備之刺絲網,進入營區內,以同上開㈠所述方法,竊取船用裝甲電纜線約20袋(重量不詳),再交由守候於營區刺絲網外之王慶昌,由王慶昌搬運予陳家俊收放保管。王慶昌四人竊盜前開重量不詳之電纜線約20袋得手後,由陳家俊騎乘機車將上開約20袋電纜線運送置放在林勝雄停放於山腳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林勝隆當場分配並交付 1袋電纜線予陳家俊作為分工報酬後,王慶昌旋與林勝隆、林勝雄將剩餘約19袋之電纜線交由林勝雄駕駛小用客車載運至王慶昌前開頂樓住處,再由王慶昌剝除其中部分電纜線外皮取得裸銅交林勝雄變賣後,王慶昌取得1500元之報酬。嗣於101年4 月10日晚間8時許,王慶昌因另涉他案,經警方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51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軍備船用電纜線1 批,因該軍備船用裝甲電纜線較粗,與一般家用電纜線不同,乃由警方轉知先遭查獲竊取軍方營區船用電纜線之犯嫌陳家俊到案說明,並經陳家俊指認王慶昌,始悉上情。

三、案經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物料管理科科長潘勝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王慶昌2次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次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王慶昌於偵訊(101年8 月3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229號偵卷第177-178 頁,101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128-129頁,101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416號偵查卷第40-41頁, 101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229號偵卷第180頁反面-181頁,102年1月28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偵卷第97頁反面-9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102年4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當日審判筆錄第3-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物料管理科科長潘勝文於警詢(詳參證人潘勝文101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983號偵卷第29-30頁,101年5月8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229號偵卷第4-5 頁、第17-19頁)、偵訊(101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129頁)、證人即共犯陳家俊於警詢(10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983 號偵卷第20-21頁,10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229號偵卷第6-8頁)、偵訊(101年6月4日偵訊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1983號偵卷第112-113頁,101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4416號偵查卷第46-46頁反面,101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4229號偵卷第180頁反面-181頁,102年1月28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偵卷第97-98頁)、證人即員警李克賢於偵訊(101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229號偵卷第128 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代保管單 (101年度偵字第4229號偵卷第20頁)、查獲贓物之現場照片(同前偵卷第26-34頁) 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述之刺絲網,自客觀而言,既有防閑之效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核其性質,當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異;次按該條款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以上開油壓剪剪開該營區外圍之鐵絲網」(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 行,致認本案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見同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論述);然被告供稱「鐵絲網感覺已經壞掉,有跟沒有是一樣的」(檢察官問:「現場的刺絲網本來就有缺口嗎?」—見被告101年8 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4229號第177頁反面第19-20頁);暨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家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5號審理時所稱「我…距離刺絲網還有一段很長的距離,所以我也不確定林勝隆及其友人(按即本案被告王慶昌)從哪一個缺口進去,也不確定有無人持兇器剪斷刺絲網,…」等詞,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營區之鐵製刺絲網缺口係由本案被告等人持油壓剪毀損剪破,公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未提出刺絲網破損情形之照片),僅以本案現場之刺絲網有毀損缺口現象,即遽行推論係由被告等人持油壓剪破壞而自此侵入,尚難屬有據。是被告與共犯林勝隆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利用上開刺絲網之破損缺口或毗鄰之山坡地勢,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刺絲網籬,進入海軍後勤指揮部豐稔庫區內部而行竊之所為,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無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述之油壓剪雖未據扣案,然既為金屬材質,且足以剪斷堅韌之電纜外皮,並截取較為粗厚之軍備金屬銅線,自吾人一般常識及經驗法條以言,絕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是被告所為,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洵無疑義。

㈢又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2 次竊盜犯行,分別與林勝隆、陳家俊(第一次),暨與林勝隆、林勝雄、陳家俊(第二次),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或直接實行(第一次),或在營區外把風接應(第二次),共同分工參與犯罪,則被告2次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為符合。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夥同林勝隆、陳家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之行為,及夥同林勝隆、林勝雄、陳家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與林勝隆、陳家俊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與林勝隆、林勝雄、陳家俊間,各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觀念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外,復有侵占等犯行,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本件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逞儆。

㈨至被告等人持以行竊作案用之油壓剪1 支,因未據扣案,且不知係屬共犯之一或係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等何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