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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25、1528、1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簡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嘉宏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6 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7日1 時18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至警局進行調查,其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察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簡嘉宏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警察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94年、96年、98年及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逕行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其中有關施用海洛因之部分,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警方於102年7月6 日20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102255號,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卷第6頁至第7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其中有關施用海洛因之部分,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警方於102年7月15日20時29分許及同年7 月18日9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卷第8頁至第9 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一般為1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經查,被告於102年7 月15日驗尿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於同年7月18 日驗尿後,再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如由二次採尿送驗之日期往前推算,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在102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8日之間,且被告無論1次或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次驗尿結果均可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據被告指陳其於102年7月15日驗尿後至同年7月18日間,均未曾再施用任何毒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46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外,於102年7月15日至18日間復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102年7月18日採尿之檢驗結果,本院亦僅採為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之證據,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除102年7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曾於102年7月15日至18日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所犯之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係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察通知其至警局進行調查時,向警方供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卷第4頁)。被告既自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其以往尚有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毒品、竊盜、搶奪、侵占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犯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得上訴(10日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