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宇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宇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肆貳陸捌、零點零玖貳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至6 行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1 號、99年度基簡字第853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定,並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號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應執行刑而執行,甫於100 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侯宇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龍」之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55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毒偵卷第4 、7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淡褐色細結晶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4268公克及0.0928公克,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9頁),且據被告供述為其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見毒偵卷第6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侯宇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宇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41號及98年度基簡字
第1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
1號、99年度基簡字第853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嗣再經與詐欺罪(有期徒
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11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
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廁
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槓子寮
砲台入口處,為警在侯宇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上,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4268、0.09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宇澤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3年8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8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古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