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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梅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民國10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梅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總計0.5408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 只),均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到伊住處搜索,該案伊應該係證人身分,搜索查扣的玻璃罐1 個並非違禁品,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就被告於102年9月10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雖自認係證人身分到案說明,然查案件移送係起因於員警偵辦「阿志」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有向綽號「阿志」購毒施用情事,遂於102年9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員警已因偵查犯罪實施監聽有被告施用毒品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嗣於102年9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再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乙節,有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13 至29頁、第42至46頁、第49頁),並經原審判決記載明確,是本案被告之身分無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可採。再者,於102年9月10日經警扣押之玻璃罐1 個(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76 頁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481 號),被告辯稱係化學器具,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鋁箔紙燒烤施用,故該扣案玻璃罐非供被告為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等語,業經原審判決記載綦詳,原審既已認定上開扣案物非違禁品,則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侵占、贓物、詐欺、數次竊盜等犯罪記錄,素行非屬良好;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堪認其毒癮已深,且無自我克制、遠離毒害之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小康)、有輕度肢障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齡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梅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驗餘淨重總計零點伍肆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
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伍肆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吳梅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
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2日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丁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復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
上開丙、丁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戊、己二案,則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嗣庚案所定宣告刑與丙、丁二案及戊、己二案所定之應執
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
監,96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辛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壬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
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癸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子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基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丑案);
上開辛、壬二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癸、子二案,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丑案所宣告之刑與
辛、壬二案及癸、子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
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吳梅齡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8月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安樂市場之
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因其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吳梅齡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跡象顯示知悉其身上持有毒品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
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自其所攜之紫色手機袋內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7包(淨重合計0.5 4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408公
克)交付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坦承前開施用犯行,而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㈡10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安樂市場之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
綽號「阿志」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吳梅齡有
向綽號「阿志」購毒施用情事,乃於102年9 月12日上午7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梅齡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罐1
個,因吳梅齡於住處受搜索當時外出未在場,而經警通知於
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到案說明,並經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吳梅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誤
,且被告該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02284)各1份(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卷第57頁、第11
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㈡,亦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該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00000000)各1份(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666
號卷第48頁、第50頁)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7 包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
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
,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
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7年7月16日、88年7月30日
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判決免刑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
,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
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
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
,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
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
被告吳梅齡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在102年8月8日下午2時2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遭警盤查時,其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
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交
付予員警,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偵查
卷第5 頁);可見被告該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規定,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之罪,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
(累犯)後減(自首)。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
因員警偵辦「阿志」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
告有向綽號「阿志」購毒施用情事,乃於102年9月12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是員警已因偵查犯罪實施
監聽而有被告有施用毒品合理懷疑之確切根據,況被告於警
詢時,復未坦承近期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採
尿前8天之102年9月5日施用),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施
用犯行,不符自首要件而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
尚有侵占、贓物、詐欺、數次竊盜等犯罪記錄,素行非屬良
好;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堪認其毒癮已深
,且無自我克制、遠離毒害之心;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
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
衡酌其學歷(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小康)、有輕度肢
障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
惕。
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7 包(總淨重為0.5410公克,驗餘總
淨重為0.5408 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
第150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0卷第58頁),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102年8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前偵卷
第59頁),是扣案物7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
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另扣案之玻璃罐1 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481號,102年度毒偵字
第1666卷第76頁),被告辯稱係化學器具,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以鋁箔紙燒烤施用,故該扣案玻璃罐非供被告為
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
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