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號
103年度訴字第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慶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植律師
- 被告
- 周家隆
- 選任辯護人
- 劉佳強律師
- 被告
- 洪銍清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
- 被告
- 何秉憲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明律師
- 被告
- 顏慧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54號、第4762號、103 年度偵字第253 號、第702 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3號、103 年度偵字第808 號、第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周家隆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洪銍清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何秉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顏慧如幫助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幫助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累犯記錄:㈠張瑞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0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周家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裁定就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15日,並與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又15日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1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㈢洪銍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獄。㈣何秉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與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㈤顏慧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獄。以上五人均仍不知悔改。
二、緣張瑞慶前因積欠他人債務未還而遭控制行動,委請蘇志遠向友人籌借金錢以為還款,未料蘇志遠向張瑞慶友人取得金錢後即置之不理,張瑞慶遂遭人毆打後釋放;張瑞慶又曾因涉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諭令具保,亦委請蘇志遠向友人借款前來辦理手續,蘇志遠亦將上開金錢取走而未替張瑞慶具保,張瑞慶向蘇志遠催討上開款項,蘇志遠均避不見面,張瑞慶因而對其懷恨在心,何秉憲聽聞上開情節後,亦對蘇志遠心懷不滿,兩人均意欲教訓蘇志遠出氣。民國102 年12月17日12時許,張瑞慶前往何秉憲位於基隆市○○街00巷0 號4樓住處聊天,周家隆當時亦在何秉憲住處,張瑞慶、何秉憲提及欲向蘇志遠討債並加以教訓一事,張瑞慶知周家隆有施用毒品習慣,遂向周家隆提議如其願意將蘇志遠誘騙出門,即免費贈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周家隆,周家隆應允後,即由何秉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張瑞慶、周家隆前往蘇志遠住處,途中洪銍清撥打張瑞慶所有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瑞慶遂與洪銍清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基隆市立游泳池前見面,同日14時許,何秉憲先開車至上開處所接載洪銍清上車,張瑞慶即在車上提及欲向蘇志遠討債一事,要求洪銍清幫忙。嗣何秉憲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指玄宮」前之小公園旁停車後,周家隆前往附近之蘇志遠住處,藉口誘騙蘇志遠出門。張瑞慶即在此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指玄宮」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洪銍清。俟蘇志遠與周家隆步行至「指玄宮」前之小公園時,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擁而上,張瑞慶、何秉憲、洪銍清以徒手、周家隆持木製刀柄之方式,共同毆打蘇志遠,並欲帶蘇志遠至他處商議還款一事,因蘇志遠反抗,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即聯手壓制蘇志遠,將其強行帶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張瑞慶並在車上以膠帶綑綁蘇志遠雙手,以此方式剝奪蘇志遠之行動自由。何秉憲於同日15時許,駕車至基隆市○○區○○路0 巷000 ○0 號顏慧如住處樓下,再與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將雙手遭綑綁之蘇志遠帶上顏慧如住處內,向顏慧如表示欲借用其房間。顏慧如明知蘇志遠遭何秉憲等人綑綁控制行動,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提供其住處房間使何秉憲等人用以拘禁蘇志遠,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將蘇志遠帶入顏慧如房間後,質問蘇志遠前開與張瑞慶之金錢糾紛一事,因認蘇志遠無還款誠意,即承前共同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張瑞慶、何秉憲、洪銍清不斷以拳打腳踢、周家隆以皮帶抽打,共同毆打蘇志遠頭、胸等部位至其不支倒地,蘇志遠遭長時間毆打後,共受有前額三處圓型瘀傷徑約2.5-4 公分、鼻梁山根瘀傷約2 公分、兩眶瘀傷、左拳擦挫傷3 公分、左頰刮擦傷、左下顎兩處瘀傷徑約3公分、右下顎一處瘀傷、左頷擦挫傷約6 公分、頸前及兩側多處瘀傷、左胸廣泛瘀傷越過胸骨至右乳頭內側約32乘12公分、右胸外下側瘀傷10乘2 公分、右下腹2.5 公分斜向外下平行擦挫傷兩處、背部頸根位置3 公分瘀傷、右肩胛下至腸骨脊上18乘13公分瘀傷、跨背中線斜行中空模式棍棒傷及瘀傷、陰囊左側擦挫傷、右上臂外側三角肌以下多發瘀挫傷範圍分布12公分、右臂背側肘上至腕多發瘀挫傷範圍分布40公分、左肘瘀傷5 公分、兩腕瘀傷及繩索綑綁痕跡、左右手手背指多發瘀傷範圍分布16及8 公分、左右小腿脛前連續多發瘀挫傷範圍分布20及30公分、右踝內側7 公分瘀傷、右踝外側瘀傷3 公分、左踝外側瘀傷7 公分等、右鼻孔出血、頭皮下多發性外傷血腫、顳葉顱底面及大腦天幕下硬腦膜下腔出血、顳葉顱底面腦實質挫傷出血、頸部皮膚肌肉瘀傷出血、胸部皮下多發瘀傷、右側7 、8 、9 、10肋骨外側骨折、左側3 、4 、5 、6 、8 、9 肋骨前側骨折、10、11、12肋骨臂側骨折、右心室前壁心外膜下瘀傷出血斑、左胸腔內積血約500 毫升等傷害,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仍繼續控制蘇志遠行動自由,使其不得離開顏慧如住處。至當日18時許,顏慧如因家人已經返家而不願何秉憲等人繼續停留在其住處,何秉憲、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四人便合力將蘇志遠帶離顏慧如住處,仍由何秉憲駕車附載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蘇志遠等人,欲將蘇志遠改帶至無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空屋拘禁,途經基隆市中華路路口之10元商店時,由洪銍清下車購買童軍繩以供繼續綑綁蘇志遠所用。同日20時許,何秉憲駕車抵達太白街39巷7 號空屋,四人再將蘇志遠帶入上開空屋內,共同以童軍繩、膠帶將蘇志遠手、腳綁縛後,以膠帶黏貼其嘴巴以防止出聲求救,再放置在浴缸內,因蘇志遠以腳踢浴缸發出聲響,遂再將蘇志遠改放置在空屋之藤椅上後,將蘇志遠綑綁在藤椅上,使其無法離開。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旋即搭乘何秉憲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太白街空屋,洪銍清再自行至基隆巿立游泳池前騎車返家,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則返回何秉憲住處,張瑞慶在上開處所,依前允諾,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數量不詳)免費轉讓予周家隆,隨後再騎乘機車載周家隆至火車站搭乘火車。被置留在太白街空屋之蘇志遠終因胸腔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至102 年12月18日凌晨傷重不治死亡。12月18日凌晨近3 時許,張瑞慶、洪銍清、何秉憲始與案外人吳江平一同返回上開空屋查看,欲釋放蘇志遠,然發現蘇志遠已無意識及呼吸反應,旋即將其鬆綁,共同徒步將蘇志遠搬運至案外人李聰仁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並以熱水擦拭蘇志遠身體,試圖使其回復意識未果,張瑞慶始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由救護車將蘇志遠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張瑞慶、洪銍清、何秉憲再伺機離去。嗣因蘇志遠抵達基隆長庚醫院前即已死亡,經醫院通報轄區員警到場處理後,查得張瑞慶為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人,遂通知張瑞慶到案說明,張瑞慶為警發覺蘇志遠有上開被害事實之前,主動供出上開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犯行而接受裁判,嗣再經警循線查獲洪銍清、周家隆、何秉憲及顏慧如等人。
三、案經蘇志遠之母林金梅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顏慧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瑞慶、洪銍清爭執部分:
⒈同案被告即證人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於警詢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經本院審酌本案上開同案各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他被告張瑞慶、洪銍清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證據能力,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⒉同案被告即證人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於偵訊之證述: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㈢不爭執部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顏慧如、李聰仁於偵查之證述,既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均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等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張瑞慶、洪銍清於警詢、偵訊中就「被告周家隆、何秉憲、顏慧如」部分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顏慧如、周家隆、何秉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張瑞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銍清、周家隆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張瑞慶、洪銍清、周家隆、何秉憲共同傷害致死及共同私行拘禁部分:被告張瑞慶、洪銍清、周家隆、何秉憲僅坦認有共同傷害及剝奪蘇志遠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均辯稱不知蘇志遠會因此死亡云云,惟查:
⒈被告等人在被告顏慧如住處房間毆打被害人蘇志遠之經過情況,業據周家隆於102 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們開始打蘇志遠,有用手打及腳踢,我拿我繫在腰上的腰帶打蘇志遠後背,我用手打蘇志遠胸部及後背,紅毛(張瑞慶)、阿清(洪銍清)用腳踹蘇志遠頭,蘇志遠因此倒地,紅毛再用腳踹躺在地上的蘇志遠的頭及胸部,阿清也有用腳踩蘇志遠胸口..我扶蘇志遠坐在地上..何秉憲就一腳踹蘇志遠胸口,蘇志遠整個往後飛」;洪銍清於103 年2 月14日本院訊問時稱:「張瑞慶、何秉憲叫我一起幫忙教訓蘇志遠,但我與蘇志遠無怨無仇,所以隨便打了幾拳在蘇志遠的身體及胸部..蘇志遠當時跪在地上求張瑞慶及何秉憲,我有看到周家隆拿自己的皮帶抽打蘇志遠,張瑞慶一直用拳頭捶打及用腳踢蘇志遠的胸部,何秉憲則是一直打蘇志遠的頭部..我看到張瑞慶、何秉憲出手很重」;何秉憲於103 年2 月25日偵訊證稱:「我們在房間裏,我用拳頭打他肚子,那時候很亂,我自己也記不清楚有打頭或肚子,大家那時候都黑白打,當時是受驚(周家隆)用皮帶打,我們大概打了一段時間,不知道多久」;顏慧如於本院103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時稱:「102 年12月17日下午3 點,何秉憲直接到我家中,他說要借房間,並且說還有一些朋友要上來..後來何秉憲跟他朋友進來之後,我才發現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被膠帶捆住雙手綁在身體前面被他們帶上來..我有聽到何秉憲跟張瑞慶問那名被綁的男子何時要還錢,那名男子說他會還但要晚一點,其他的人都很生氣,就開始對那名男子拳打腳踢,那名男子本來是坐著,後來被打後就躺在地上,其他四個人還是繼續對著倒在地上的人毆打,其中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拿皮帶打被綁的男子,他們打了一陣子有休息,並且開始問那名被打的男子事情,之後又開始打他,一直到晚上6 點我母親回來,他們才把那名男子帶離開」等語,核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觀察結果被害人之傷勢主要在頭、胸及四肢等情況相符。
⒉又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張瑞慶、洪銍清、周家隆、何秉憲在被告顏慧如住處房間,自當日15時至18時之3 小時間,共同以徒手、腳踢或皮帶抽打被害人蘇志遠頭、胸、背等身體部位,並非僅在短時間毆打一次,而係在3 小時內數次猛力毆打,且曾以腳用力踩踏倒地之被害人頭、胸部,衡以常情,4 個成年男子多次共同猛力以腳踢踏人體頭、胸部之情況,被告等應可預見被害人骨頭會因此折裂或造成身體內部器官出血並可能致死之情況。
⒊況被害人身體除外部可見傷勢以外,經解剖後,發現其有頭皮下多發性外傷血腫、顳葉顱底面及大腦天幕下硬腦膜下腔出血、顳葉顱底面腦實質挫傷出血、頸部皮膚肌肉瘀傷出血、胸部皮下多發瘀傷、右側7 、8 、9 、10肋骨外側骨折、左側3 、4 、5 、6 、8 、9 肋骨前側骨折、10、11、12肋骨臂側骨折、右心室前壁心外膜下瘀傷出血斑、左胸腔內積血約500 毫升等內傷情況,亦即其內傷除顱內出血外,胸部肋骨骨折竟多達13根,益見被告等出手擊打被害人頭、胸時用力之猛,再被害人因上開毆打凌虐,終因頭部及胸部外傷,胸腔及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相驗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被告等辯稱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因此死亡,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復按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倘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況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者,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其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自無適用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4 人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而被告等分別以徒手、腳踢攻擊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踹踢被害人頭、胸部,依通常觀念,多人持續毆打被害人頭、胸部,在客觀上顯有預見此種傷害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之行為,將導致被害人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堪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⒌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參照)。以被告張瑞慶、何秉憲所述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故,起因於被害人與張瑞慶、何秉憲間之糾紛,周家隆、洪銍清與被害人尚且不相識,僅出於教訓被害人之意,被告等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必要,衡情被告等主觀上應僅出於傷害之故意而不預見被害人死亡。然人體頭顱、胸腔為要害部位,以成年男子朝人體身體要害之頭、胸部多次用力腳踢或重踩,將傷及頭胸內部器官而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毆打方式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當能預見,但被告等主觀上則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因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等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應同負傷害致死罪責,應屬明確,堪可認定。
⒍此外,尚有證人吳江平、李聰仁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瑞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7日至18日通聯記錄、基隆地檢署102 年12月25日至基隆巿○○區○○街00巷00號現場勘驗筆錄、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102 年12月18日、19日查訪紀錄表各1 紙、現場、膠帶、童軍繩照片及基隆巿警察局103 年4 月23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瑞慶、洪銍清、周家隆、何秉憲上揭共同傷害致死、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⒎至被告洪銍清之辯護人林傳哲律師、被告周家隆具狀聲請調閱太白街空屋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一節,本院於103 年3 月16日以電話聯繫承辦員警黃聖明之結果,回覆以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均已損壞而無法調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及被告周家隆自述願意及請求將所有被告均實施測謊以明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調查明確,爰無再行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顏慧如幫助私行拘禁部分:被告顏慧如雖坦認有出借住處房間,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私行拘禁犯意,辯稱:「102 年12月17日下午3 點,何秉憲直接到我家中,跟我說他要借房間,並且說他下面還有一些朋友要上來,我以為他只是跟我借用房間施打毒品,所以就答應他了,後來何秉憲跟他朋友進來之後,我才發現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被膠帶綑住雙手綁在身體前面被他們帶上來,我覺得害怕所以沒有問何秉憲,何秉憲跟其他三個人就直接把那名被綑綁的男子帶到我房間裏面,我也在我的房間裡打電腦..一直到晚上6 點我母親回來,他們才把那名男子帶離開;(問:你在發現他們把人帶上來時,為何不拒絕?)我會害怕,而且我跟何秉憲講說我媽媽快回來了,他說沒關係,他只待一下下」云云,惟縱然被告在出借住處房間前不知何秉憲目的何在,然既已看見被告何秉憲等人將遭綑綁之被害人帶入其住處,衡以常情,當可立時表達拒絕之意,況被告自當日下午3 時許起容任何秉憲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在其房間內長達3 小時之久,至下午6時許,被告始以母親已返回住處為由,要求何秉憲將被害人帶離,益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法拒絕上開提供拘禁處所之情事,則被告明知何秉憲、張瑞慶、周家隆、洪銍清將遭綑綁之被害人帶至其住處,係為施行私行拘禁之犯行,仍同意出借住處房間,其有幫助私行拘禁犯行至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瑞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顏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
⑴被告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就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⑵被告張瑞慶所犯上開4 罪,被告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均應分論併罰。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就私行拘禁被害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2 項之私行拘禁致死罪,惟本案被害人雖遭上開被告等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然其死亡之結果,係上開被告另為之傷害行為所致,非因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造成,是難認該當於私行拘禁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為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刑之加重:被告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顏慧如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最重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被告張瑞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⑸刑之減輕:
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瑞慶就其所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再減。
②又被告張瑞慶經警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洪銍清1 人,且數量甚微,所得亦不高,所為之手段與囤積大量毒品,並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無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遞予減輕其刑。
③再查被告張瑞慶為警並未查得其有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犯行之事證前,經警通知張瑞慶到案說明時,張瑞慶主動供出上開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聖明到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私行拘禁、傷害致死部分減輕其刑。
⑹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張瑞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張瑞慶、何秉憲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節並非深仇大恨,周家隆、洪銍清則與被害人素無恩怨,僅因為施用毒品之故而受張瑞慶、何秉憲邀約,共同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無視社會法治規範,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另被告顏慧如明知上開被告私行拘禁犯行,仍提供房間而幫助實行犯罪等情節,及考量各被告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顏慧如所犯幫助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瑞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⑺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張瑞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顏慧如幫助傷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慧如明知蘇志遠業遭何秉憲等人毆打及綑綁控制行動,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7日15時許至18時止,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 巷000 ○0 號住處之房間供何秉憲等人用以持續毆打、拘禁蘇志遠,因認被告另涉有幫助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顏慧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傷害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傷害犯行,無非係因同案被告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在被告房間內共同毆打被害人,而認被告係出於幫助犯意為之。惟查,刑法所謂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案毆打被害人之人,僅有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4 人,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瑞慶、何秉憲、周家隆、洪銍清始終供述一致,且上開傷害犯行,在被告出借場所前尚非所得預見,被告亦未曾提供助力或器具以使何秉憲等人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未能僅因何秉憲等人毆打被害人之處所係在被告房間內,遽認被告有何幫助傷害犯行,否則出借處所予他人者,豈非均應對他人在該處所內之非預期犯罪行為擔負幫助罪責?! 公訴意旨所認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尚不構成幫助傷害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傷害罪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