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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第19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重零點陸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文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7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以96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於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庚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戊己案件所定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於10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年6月3日確定,於102年9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廖文華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混合後放入燈泡內同時加熱燒烤,同時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2年9月3日晚上8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過港郵局前,為警緝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案件】。

三、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11月2日凌晨5 時50分許,乘坐友人莊宜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上前攔檢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見警心虛,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0.84公克許、驗餘重0.6247公克)交予攔檢員警,並坦承上開時地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案件】。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廖文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華於本院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各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就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分別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323)1 紙【見同上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卷,第7至8頁】,與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證物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102年11月29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卷,第15至19頁、第21 至22頁、第50至53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徵。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84公克許、驗餘重0.6247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同上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卷,第54至5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自首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罪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各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有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應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上開同時地,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燒烤之方式,一次同時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㈣又被告之上開應從一重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㈤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㈥復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其見警心虛,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84公克許、驗餘重0.6247公克)交予攔檢員警,並坦承上開時地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亦有被告10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證【見同上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卷,第6至9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與其另於上開時地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二者殊有不同,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與本件上開時地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自首之刑之減輕及累犯之刑之加重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件上開時地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部分,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五、末查,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84公克許、驗餘重0.6247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同上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卷,第54至55頁】,是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