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吉昌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吉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鍾吉昌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受僱於三貿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三貿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臺二線102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俟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前車,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駛前行,適陳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同向在前方直駛,詎鍾吉昌駕駛該車,貿然直駛前行,並自陳振益機車左後側近距離超車,因而致鍾吉昌駕駛該車右前車角右側邊,撞及陳振益騎乘該機車左後方車尾(後車上方至後扶手之部分,離地高約53至80.5公分),並造成陳振益無力控制上開機車,且致陳振益被撞擊力過大而騰空飛旋空中,而該機車之右把手因而擦撞潘進發停放在新北市○○區○○○000○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之後,陳振益自空中掉落該路面,因而致受有骨盆腔閉鎖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肋骨股折併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胸、右側股骨頸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結果,並經治療後仍存留右下肢運動功能顯著障礙,已達刑法所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鍾吉昌駕駛該車緊急煞停之左車輪煞車痕17.4公尺許、右車輪煞車痕15.6公尺許,並停車查看,且撥打電話報警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惟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益配偶陳吳素真代理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暨陳振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鍾吉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21至22頁反面、卷二第108至11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本件被告鍾吉昌雖主張證人潘進發、林文賢、陳振益之證述內容不實在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之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屬證明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故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吉昌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聽到碰一聲之後緊急煞車,我下車去查看,看完之後我才上車去報警,我怎麼會是肇事逃逸,證人陳振益堅持說是我車子的前方撞到他,摩托車倒在休旅車旁邊,我車輛直行難道都不會輾到嗎,他說他爬過來休旅車的前面,他有辦法爬嗎,我車撞到之後繼續行駛,摩托車跟人難道不會輾到嗎,我煞車痕的距離離休旅車還有幾百公尺,我大台車子有辦法開這麼快再緊急煞車嗎,我如果車頭撞到他,摩托車翻一圈撞到前面,他人有時間爬到休旅車的前面嗎,我大台車往前行駛的情況之下,摩托車不會被我輾碎嗎,人不會輾到嗎,而且我緊急煞車的距離離休旅車還這麼遠,我大台車起步有可能速度這麼快嗎,不可能,證人陳振益所述不實在,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當天晚上里長也是說你大台車跟人家道歉賠一賠就好了,我有說我沒有撞到他,我為什麼要跟他道歉,如果是我撞到的,我一定負責到底,證人陳振益說起步的時候他是在我前面,就如我剛才所說的,我的右前方撞到摩托車後面的話,摩托車有可能直直的衝過去嗎,絕對會偏向外面,現場模擬的時候,撞擊點也不符合,我的右前方撞到的話是不是會撞到摩托車的左後方,看摩托車毀損的情形,摩托車是整個飛起來摔落之後才變成這樣,而且摩托車倒在休旅車的旁邊,我車行駛過去的話不會輾到嗎,所以證人所述不實在,我是聽到碰一聲停下來,下來看,我還是第一個打電話報警的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振益就上揭時地遭被告鍾吉昌駕車撞傷之事實,於歷次偵、審訊中,均指述明確綦詳,此觀諸證人陳振益於104年4月8日偵查時證述:103年12月29日,我從福隆車站買東西回來,13時20分騎機車回來,經到102 公里處時,前面有在修路管制交通,等我的方向可以放行時,我就騎機車通過管制路口,旁邊有一部連結車,放行時我們平行同一時間往前開,在管制路口時,連結車在我的左邊,我就往前騎,騎了一段時間,有車子從後面撞我,我人飛起來,飛過旁邊停的自小客車,就倒地,我倒在自小客車的前面,我想要爬起來發現腳不能動,爬不起來,我就打電話給我太太說被車子撞了,我再自己打119 叫救護車,沒多久我就不省人事,因為從後面很大力推撞過來,沒有撞到我身體,我身體是飛起來跌在路上才受傷,車禍以前我有聽到剎車的聲音,是大台車發出來的聲音,剎車聲音後不到幾秒我就被推撞了,我的前面都沒有車,附近也沒有車,我在騎車時沒有看到那台聯結車,我在騎的過程也沒有發現這台聯結車有超越我,我有感覺那台聯結車在我附近,因為它聲音很大,我覺得剛剛我提到剎車聲音就是這台聯結車發出來的,他是從後面撞我,那時我注意路邊的自小客車,所以沒有看後照鏡,我想說要避開路邊的自小客車,我手抓把手很緊,還是被彈起來,當時我車速大概4、50 公里,聯結車在管制路口放行後,都在我的後面,當時車禍後,我太太已經來了,那時我精神狀況不太好,我有先昏迷,等救護車來以後我有恢復清醒,我聽到救護人員的聲,沒有發現有其他人,我確定是撞到我機車車尾處,但我不知道是哪一邊等語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8號卷,下稱偵卷,第155 至158頁】;又證人陳振益於本院105年9月8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去福隆買東西,騎摩托車要回來,前面有管制點,我停在聯結車的旁邊,放行的時候,我摩托車啟步比較快,我在聯結車的前面,我騎到102K處左右,我就聽到後面有很大聲的聲音一直靠過來,接下來就聽到煞車聲,然後就撞到我,我人就騰空飛起來,撞擊點是我的後面,我人就飛起來摔在前面,它很明顯,有載要裝礦泉水的空桶,因為我被撞到,還沒到休旅車的時候,我摩托車後面被用力一推,我人就飛到前面去了,其他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看不到,翻幾圈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飛很高才落地,是摩托車的尾端被撞到,被告說的都不實在,他說我有酒味,我根本就沒有喝酒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陳吳素真即其妻於104 年1月2日警詢時證述:我先生發生交通事故,他受傷目前人尚未脫離危險期,還在基隆長庚的加護病房治療中,我是103 年12月29日下午13時34分接獲通知才知道他在貢寮區台2線10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他親自撥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的,我大約過了10分鐘之後到達現場,現場只見到我先生倒在地上,救護人員、救護車和警察已經到場,小黑警員說有一台車怎麼讓他跑了,他就和另一位警員上車去追,路邊有1 台汽車跟我先生的機車倒在路上,我有和我先生對話,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被撞了,又說下體、腹部很不舒服,他還說他應該有骨折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0至14頁】;證人陳吳素真於本院105年6月23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偵卷第12頁104 年1月2日17時54分詢問筆錄)因為我先生很嚴重,當時他在加護病房插管沒辦法講話,醫生說很危急,大動脈斷2 條、血氣胸、骨盆腔破掉、膀胱破掉、大腿斷掉,就緊急急救,在危險期,那時候我自己一個女人家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代我先生提出告訴,第一天我是沒有辦法去做筆錄,警察一直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說我走不開,我到現場的時候,警察在現場、救護車也在現場,我是做筆錄的時候才說要提告,我先生他現在走路還是要用拐杖輔助,沒辦法上班,也沒辦法提重物,也沒辦法蹲,生活可以自理,還沒辦法上班,因為他骨盆腔有鎖螺絲裝鐵架,他有穿護腰,大腿斷掉也有裝鐵架,他現在尿尿也不是很正常,因為膀胱也破掉有補起來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參以證人潘進發於104年1月4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3年12月29日15時許要離開時,才發現我的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的燈殼破裂,車身左後方保險桿和葉子板也有刮痕,我看到一台車故機車停在我車輛的後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又證人潘進發於104年3月18日偵查時證述:我駕駛座後的小燈被撞壞,我看到機車應該是被移到我休旅車後面,但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機車被撞得面目全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9至1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677-FJ)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行車紀錄紙1片、車輛詳細資料(X8-03)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6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20934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57頁、第69至78頁、第85至105 頁、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37頁】。又本案告訴人陳振益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違規肇事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閉鎖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肋骨股折併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胸、右側股骨頸骨骨折、腰椎骨折等身體傷害,經治療後仍存留右下肢運動功能顯著障礙,已達刑法所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除據告訴人上開指訴外,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3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5年6月30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19號函暨附件(陳振益就醫之血液檢驗報告乙份及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5日新北消指字第1051225153 號函暨附件(報案紀錄單、救護記錄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149至173頁、第174至17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 月27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亦堪以認定。從而,告訴人指述上開車禍因而致其受有上揭重傷害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業據如下證人,與告訴人陳振益上開證述明確無訛,玆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文賢係當日於該路段實制交通管制之人員,依其於103 年12月29日警詢時證述:當時站在台二線往基隆方向的車道上,因為道路邊坡施工,正在單線雙向管制,我距離事故現場大約30公尺。當時肇事車輛286-H9號是沿台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我將往基隆方向的車流擋下後,這台車就行駛過來,這台車後方沒有其他車輛,我沒看到機車行駛在何處,當這台車通過我往宜蘭方向行駛,我當時面對宜蘭方向,路邊有停一台休旅車,我想機車應該是一直和聯結車併行,通過休旅車時就聽到一聲碰撞聲,然後我就跑過去看,曳引大貨車就停在肇事地點在往宜蘭方向一點,司機也有下車查看,我只有看到撞擊完畢的樣子,沒有看到撞擊的那一刻,因為被車擋住了,當時就一台車通行,所以不可能有被告車輛以外之車輛可能跟肇事機車發生碰撞,我跟對方說你撞到機車了,要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對方說看到就已經是這樣子了,對方就沒有回答我,後來我回去指揮交通,曳引大貨車的司機就上車把車駛離了,我跟被告距離大約10多公尺,講話都是用喊的,肇事者特徵都跟警方請我指認的鍾吉昌相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至24頁】;又證人林文賢於104年3月18日偵查時證述:我在台二線102 公里道路施工,要封路一段只能單線行駛,一個人放車子過來,我這邊負責攔車,當天只有一台拖板車跟機車過來,都沒有其他車,旁邊路邊有停一台休旅車,我看到拖板車撞摩托車,剛好在102K旁邊,我全程都看到,這2 台車都是從臺北要開往宜蘭,同方向,我面對宜蘭方向,這2 台車往宜蘭方向開,我的臉面對宜蘭那裡,在102K處我聽到碰一聲,我是看到拖板車撞到摩托車,摩托車去撞到路邊休旅車,摩托車又彈出來外面,機車騎飛到休旅車前方,我還跟拖板車司機說,我在工作,你趕快叫救護車,你撞到人,他有煞車,煞車痕也很長,他有下車,我人在機車騎士那裡,問他有沒有怎樣,騎士無法說話,我就跟拖板車司機說,你撞到人要叫救護車,我有全程看到,是板車的後面甩到機車,導致機車彈飛去撞休旅車,機車撞休旅車彈到馬路中間,撞完之後車子很多,我趕快去指揮交通,我說被告撞到人,他說「沒有,我沒有」,他就上車離開,我看到的是拖板車後輪撞到機車,板車跟機車一開始併行,路邊有休旅車,機車在板車前面,機車要躲休旅車就往路中間閃,機車還沒過休旅車,我就聽到碰一聲,板車撞到摩托車,摩托車再撞到休旅車,我跟休旅車差五十公尺,我角度剛好可以看,我趕快跑過去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39至140頁】;再證人林文賢於本院105年9月8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是在103年12月29日下午1 點開始指揮的,要灌水泥,所以要擋住一邊的車道,那邊是大路,那時候我們剛好才澆置一點水泥,那個交通錐不能先收,要等我們水泥灌好以後才可以收,我們在交管的時候,我們對方的人員拿無線電說有幾台車過來了,1台摩托車跟1台板車,我還跑到現場看,大卡車在後面,陳振益的摩托車先經過,然後才是大卡車,那時候我在交管擋車,我在擋從宜蘭那邊要過來的車,他剛開到那邊的時候,我轉頭去看宜蘭過來的方向有沒有車,對向車道交管人員已經用無線電跟我報尾數了,最後一台就是「板台」﹙臺語﹚跟一台「牽板仔」﹙臺語﹚,他跟我說「牽板仔一台」﹙臺語﹚我就知道了,我就要看我這個方向有沒有車,有車的話我就準備要放車,結果那時候都沒車,我就又轉頭過去看,就看到卡車開到那邊之後就撞到碰一聲很大聲,我就用無線電跟對向交管人員說「你那邊的車先擋著不要放,有車禍我先過去看」,我就馬上過去看,那台拖板車撞到之後還離車禍現場很遠,差不多有一段距離,就像我那天模擬的一樣,差不多那麼遠,他撞到之後,他的煞車痕就到那邊了,他有下來,我跟他說你撞到的,你趕快叫救護車,我說我沒空幫你顧,我要回去交管,我就走了,他車子就開走了,我就繼續回去交管,我印象中我看到的就是一個空的板車跟車頭而已,沒有拖子車,車頭是草綠色的,路邊有停一台休旅車,摩托車騎到休旅車的位置的時候,我剛好在看宜蘭線過來的方向有沒有車子,如果有的話我要擋住,我就是看宜蘭過來的這個方向沒有車,對向要往宜蘭方向的摩托車到休旅車那邊的時候就碰一聲,之後摩托車就倒在那邊,拖車就跑到前面去了,摩托車騎到休旅車旁邊的時候,拖板車就碰到摩托車,拖板車就停在前方,那時候我就馬上跑過去,拖板車的旁邊撞到摩托車,摩托車為了閃路邊的休旅車,所以往左邊騎出來,大卡車的右前方就撞到摩托車的尾巴,摩托車就整個翻跟斗去撞到路邊的休旅車,摩托車就倒在休旅車旁邊,人就飛到前面去,我還跑過去看,我馬上用對講機跟對向車道的同事說「車禍,你那邊擋住,我先來這邊處理車禍」,我都有看到,我連車子是什麼顏色的都看得一清二楚,他問我的時候,我是大約跟他講這樣而已,案發當天我有跟司機說你撞到人家,你要叫救護車,我沒空,我要去顧路,我就跟他講這樣而已,我就跑去顧路了,他卡車開了就走了,(提示偵卷第23頁第14至15行林文賢警詢筆錄)那天在交通隊的時候,那個司機嗆我,是卡車司機先做筆錄,我後來才去的,警察問我是不是這個司機撞的,我說是,後來司機做完筆錄之後就走了,他還沒走,他還在那邊,之後警察就做我的筆錄,司機就說話嗆我,說「我又沒有撞到,你說是我撞的,我要告你」,所以後來我就不敢說了,我就跟警察說我聽到碰一聲而已,交通隊做筆錄的警察也可以作證,理事長也有去交通隊,理事長說「你有夠白目,你撞到人還嗆人家」,後來可能是交通隊的小隊長就說做我們的筆錄不要理他,就是有撞到,所以摩托車才會去撞到路邊的那台休旅車,那天我同事好幾個都有看到,我要顧路沒辦法,我要回去指揮,我看的車頭是整個車頭都是草綠色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反面至第105 頁】,職是,由證人林文賢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本案發生事故前之路段行車,係被害告訴人林文賢機車先行通過,接著始由被告車輛通行而過,且證人林文賢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僅大約30公尺,故當場目擊事故發生之經過,是其此部分開證述內容,應非無據,洵堪採信。至於證人林文賢雖於本院105 年8月4日現場履勘時證述:本件車禍當天我是站在距離今日黑色休旅車停放點約50公尺處的地方管制北上方向的車輛,我當時有看到一部黑色休旅車停在路肩,並且有看到一部機車經過我當天所站立位置處向休旅車方向騎過去,後來有一輛拖板車隨後過去,但我確定不是今天在現場由被告所駕駛的這輛板車,當天我看到的那部板車並沒有後拖車,而且車頭是綠色的車頭,與今天被告所駕駛在現場的車頭顏色不同,當該輛板車從我面前過去的後不久,我有聽到「碰」一聲的聲音,我就看到機車手把撞到停在路肩的黑色休旅車後保險桿後,該機車就橫倒休旅車左後輪處,被害人當時則躺在休旅車左側前輪處板車撞擊該機車後並未馬上停,下車我當時有往前奔跑過去大喊板車司機說「撞到人了還不下來」,後來板車司機有下來,接著被害人就打電話,我就回去我原先站崗的地方繼續執行我的交通管制指揮,我記得當天車禍發生後約1、2分鐘的時間內,該路段南下車道並沒有任何的車輛或是板車行經車禍地點,當天負責南下車道管制的是我另一個同事,但是現在已經無法與他聯絡,可能要找我之前的工頭0000000000(老鼠)看看有沒有辦法聯絡到他,車禍發生時,我有跑過來看,並且馬上以對講機與管制南下車道的同事說有車禍發生,要他暫時不要放行車輛過來,,且當時我有大喊肇事的板車司機下車並告訴該司機說他撞到人要報警來處理,之後我就回去我原先所站的位置繼續執行我的車輛管制工作,車禍發生後該板車沒有馬上停下,而且繼續往前行駛,一直到我大喊後方才停車,停車後該板車車尾與休旅車車頭距離約60.7公尺,後來板車司機有下車往被害人倒臥的方向走來到約一半的時候,我有告訴板車司機要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對該司機說我哪有空幫你叫救護車,之後我就再回去管制車流,當天發生車禍肇事的板車確實是沒有後掛吊車的板車,且板車車頭顏色為淺綠色車頭,不是今天在場的這輛286-H9 之車頭,且今天在現場的拖車司機也不記得是不是當天的司機,後來我也都有道警局及地檢署製作警、偵訊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反面】,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且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度,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因素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況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縱與事實有所出入或與他人證述之內容相歧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證人林文賢上開證述:當天發生車禍肇事的板車確實是沒有後掛吊車的板車,且板車車頭顏色為淺綠色車頭,不是今天在場的這輛286-H9之車頭之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尚不違常情,即便有如上開之出入,亦不影響其就基本事實所為始終相符證詞之證明力。
⒉另證人楊水松雖未親眼目擊事故發生經過,然因其於該路段附近從事農務時,親耳聽聞事故發生時,現場有剎車聲及巨大之碰撞聲,此觀諸證人楊水松於103 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述:103 年12月29日13時25分在我工作的農地聽到連續煞車聲音,接著就聽到一個很大碰撞聲,我就順路到農田上查看現場,我距離事故現場大約200 公尺,我看到台二線上有一台大型聯結車停在車道上距離車輛現場超過70公尺,後方路邊有一台停車,我便沿著山路再走到台二線附近,就看到聯結車駕駛有下車,慢慢走到肇事現場,接著我看到肇事現場的路邊有一個人躺在地上,旁邊還有一台機車,聯結車駕駛有走過來,所以我就先離開要去做我的事,結果我要離開的同時,這台聯結車的駕駛人也同時往車上走,並撥打電話,內容我聽不到,後來我便離開現場往海岸的方向離開,後來我再回到肇事現場,沒現到那台車已經開走了,我大約離開了不到30分鐘,286-H9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拖車X8-03 號)就是當時肇事停在現場的車輛,我只有聽到聲音,這位駕駛人大約只走到離傷者約五公尺的位置,就掉頭往回走,沒有靠近傷者查看對方傷勢,很快就走回車上了,都沒有和傷者或其他路人講話,也沒有查看車輛有無擦撞,就直接上車回到駕駛座,我記得肇事的聯結車是全聯結,後方的板架並沒有負載物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頁】;又證人楊水松於104年3 月18日偵查時證述:我當時在濱海公路往山方向的樹林,我要下山越過樹林,我聽到煞車聲,又聽到碰一聲,我看到林文賢過來,拖板車司機開到距離傷者70公尺處,我到傷者那邊時,拖板車司機已經迴轉,我走到板車處時,我聽到拖板車司機在講話,我聽不清楚說什麼,我去工作回來,15分鐘後回來,我發現板車司機已經離開,我就去警局跟警察說要找到這個人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X8-03)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照片3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6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209342號鑑驗書1份、本院105年8月4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從而,依證人楊水松上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⒊參以證人陳松杰於本院105 年9月8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偵卷第26頁)我剛才有看到那台車經過的時間,跟我剛到現場的時間有隔一段時間了,我到現場的時候我前面還有一台車,是一台小台的車,那台小台的車擋住我的視線,但是我有聽到碰一聲,之後車都停下來了,沒過幾秒,我前面那台車就行駛到對向車道,對向車道當時都沒有車,我看那台小車過去,我也跟著他過去,但是我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當時那邊有工人在施工,我也不知道是撞到誰,摩托車跟人都倒在地上,那台小車可能是休旅車,有點高,所以我看不到前面,因為那個時間在福隆漁港那邊絕對會有車子上來,剛好那個時候那台休旅車插在我前面,我有聽到碰一聲,是聽到碰一聲之後我前面那台車才停下來,我看到有一個人躺在地上,一台摩托車也倒在地上,後面大卡車也來一堆,我想說快點走,因為我們如果去幫忙人家,有時候一堆事情會很麻煩,會被叫來當證人,因為我年紀也很大了,也70幾歲了,確實就是那台大車發生車禍,我是第3 台車,我看不到車禍現場,是我前面那台車開到對向車道,我也開到對向車道的時候才看得到,最少也有 5、60公尺,前面那台車擋住我的視線,我前面那台車一定看得很清楚,所以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碰一聲,當時我右邊的玻璃有開一個縫,所以我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我經過的時候人跟摩托車都倒在地上,當時對向車道沒車,我前面那台車子開去對向車道,我就跟著他閃過,我經過車禍現場的時候,有看到前方停下來的大卡車的司機下車,我車開過去之後就不知道了,我右邊窗戶有搖下來,他就說「捺A安呢這麼可憐」,我就閃過去了,(提示本院卷二第83頁下方照片編號8 )就是這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111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鍾吉昌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677-FJ)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X8-03)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36至39頁、第43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年8月2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43261626號函及檢附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22日新北警勤字第1042019174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4年10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43267118 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30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19號函、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急診病歷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月5日新北消指字第1051225153號函、報案紀錄單、救護記錄表影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第45至52頁、第149至176頁】,職是,依證人陳松杰上開證述內容,足證明被害人陳振益上開機車之人車倒地,並因而致有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⒋再觀諸本案承辦警方之一即證人章敏龍於本院105年9月8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本院卷二第77至8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照片是本件車禍當天,我把它截錄下來的,被告的車輛經過之後,我的印象中大概是有1 分鐘的時間沒有大型車輛再經過,(提示本院卷二第83頁下方照片編號8 )被告車輛經過是13時23分08秒,之後,是沒有車輛經過,之後,第84頁照片編號9第1台車經過是13時24分21秒,中間這1 多分鐘的時間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就監視器所看到的內容是這樣子,接下來緊接著是第84頁下方照片編號10的一輛休旅車,再下去也是一台休旅車,照片編號11,時間是13時24分34秒,再來照片編號12時間13時24分37秒有一台曳引車,是貨櫃式的,車號是HB-50 ,這個監視器的這個點是到達車禍現場必經的一條路,尤其是大型車輛,對於曳引車來講沒有其他的路可以到達車禍現場,因為隔了1分鐘,我們有找第1台黑色的車(照片編號9 ),應該就是陳松杰,依照監視器看到這個畫面,基本上被告鍾吉昌後面根本沒有跟著其他任何車輛,尤其是大型,如果是大型車輛的話一定會看得出來,監視錄影設置的地點在往宜蘭方向台二線100.7 公里福隆街口,距離案發地點大概1300公尺,這個點是往宜蘭方向大車一定會經過的點,沒有其他路了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1頁】,並有本院105年8月4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7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37933號函及執勤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9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4864號函、職務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33頁、第54至56頁、第78至89頁】,職是,被害人陳振益上開機車之人車倒地時,案發現場僅唯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乙節,益徵明確,應堪認定。
⒌復本院依職權於105年9月8日審判時,當庭勘驗播放新北市貢寮區福隆街口即北部濱海公路100.7公里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經過結果如下:
①13時23分08秒: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駕駛車輛從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
②13時24分21秒:監視器畫面中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車牌8018-YP﹚從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
③13時24分31秒:監視器畫面中一台銀色休旅車﹙車牌1226-U2﹚從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
④13時24分34秒:監視器畫面中一台黑色休旅車﹙車牌0870-YZ﹚從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
⑤13時24分37秒:監視器畫面中一台貨櫃車﹙車牌HB-50﹚從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接著是一台水泥車經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 年9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42864號函暨附件(澳底交通小隊10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書暨勘驗照片12張、道路測試光碟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至85頁】,且上開勘驗內容亦經被告當庭確認:「(13時23分08秒畫面中的車輛是否就是你所駕駛的車輛?)對」、「(你是曳引車,後面有一個拖車,對不對?)對」、「(前面是礦泉水,後面是空的?)對,我們是聯結車,2 節的,前面那節是載礦泉水的空籃子,後面那節是空的」、「(車號00-00 這台車是不是余忠龍開的?)不是」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蒞庭檢察官陳述:「(對於勘驗經過,有何意見?)勘驗結果說明證人余宗龍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之情節相符,復酌證人章敏龍之證述:「(剛才監視錄影設置的地點距離案發地點大概多少公里?)大概1300公尺」、「(這個點是往宜蘭方向大車一定會經過的點?)是,沒有其他路了」、「(監視器這個點在哪裡?)在往宜蘭方向台二線100.7 公里福隆街口」、「《余宗龍作證時稱「鍾吉昌是走在我前面,我在後面,中間隔了3、4部車,在瑞濱吃午餐,車完要過去宜蘭悅氏裝礦泉水,因為有施工,所以車子有被擋下來,被告是第1 台,中間隔了3、4部大車,距離被告的車子中間還有3台大車子,我跟被告都是2台拖車,就是後面還有1 台拖車,都是子母車」,照剛才監視錄影所看到的,跟余宗龍講的是否一致?》不一致」、「《如果以時速50公里來算的話,監視錄影到案發地點大概要多久?﹙提示本院卷第79頁報告書﹚》每秒13.888公尺,1321公尺大約要95.72秒即約1分35秒左右,如果依照此車速計算,證人余宗龍應該看不到前面的車禍情形,而且照常理判斷,如果余宗龍前面有3 台曳引車,又被擋下來的話,其實距離非常近,你看不到前面的東西」等語明確綦詳,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9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42864 號函暨附件(澳底交通小隊10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書暨勘驗照片12張、道路測試光碟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至85頁】,及本院105 年8月4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7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37933號函及執勤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9月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4864號函、職務報告書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33頁、第54至56頁、第78至89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月5日新北消指字第1051225153號函、報案紀錄單、救護記錄表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174至176頁】。從而,證人章敏龍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證人余宗龍之證述內容與上開勘驗經過結果內容嚴重不符,應無可信。
⒍綜上,本件證人林文賢、楊水松、陳松杰、章敏龍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等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觀證人林文賢、楊水松、陳松杰、章敏龍上開證述內容,互核比對上開本院依職權於105 年9月8日審判時,當庭勘驗播放新北市貢寮區福隆街口即北部濱海公路100.7 公里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經過結果內容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渠等人證詞內容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憑信性,是被害人騎乘該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之人車滑行倒地,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俟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前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為專業之職業駕駛人,有鍾吉昌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其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害人陳振益之所以受有傷害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俟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前車之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此觀諸:
⒈本院於105年8月4日前往事故現場勘驗,結果如下:
⑴先請案發當日由潘進發所駕駛之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 -00黑色休旅車停放於事發地點位置(即102 公路處路標前馬路旁,惟現場已無該102路標)。
⑵將告訴人陳振益於案發當日所騎乘行經事發地點即102 公里處之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由小貨車載運到車禍現場。該機車車頭車殼毀損、車後之子架以斷裂後段車架已不復見。
⑶由案發時第一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敏龍在場協助,告訴人所有之當日騎乘機車車頭上方有龜裂並有擦撞痕跡、機車右側與停在路邊休旅車車所後保險桿及機車車前蓋左側無擦撞痕跡,機車龍頭車殼右側斷裂。
⑷機車右前煞車把手有擦撞痕跡,左邊則有擦撞痕跡、左側照後鏡已全部斷裂、車身與休旅車左後車身保險桿煞車燈左側車頭有撞擊痕跡。
⑸機車右側前腳踏板處有撞擊破損情形。
⑹被告在場表示:當時告訴人機車撞擊停在路邊之休旅車後,機車彈飛,告訴人則掉落休旅車車頭左側,有看到告訴人起身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太太,後告訴人再自行打電話給119 ,後來救護車到現場後,告訴人才昏迷被送醫救護。
⑺現場由本件承辦員警張敏龍在場就偵卷第16億所示照片三之刮地痕跡予以比對被並予以拍照: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拖車右後輪胎(距地面,下同)高度為96公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把手高度為94公分、機車煞車把手高度為90公分、機車把手為90公分、拖車後輪胎最突出點為85公分;被害人在場表示:案發時,他所騎乘的機車是騎在車道上靠近白線內沿,被害人稱:當時騎經該路段時,因該路段有實施交通管制,後來開放管制後,被害人先行起步,並且沿著車道白線前進,車行距離黑色休旅車約6 公尺20公分處,有聽到後面有車隆隆很大的聲音逼近機車後面,之後就聽到「碰」一聲,之後被害人機車就撞擊到黑色休旅車車後保險桿,被害人並且被彈飛至休旅車車頭左側方,此時被告所駕駛的曳引車從其身旁駛過並且於前方才停車。
⑻亦有該日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
⒉再酌,證人林文賢於104年3月18日偵查時證述:我在台二線102 公里道路施工,要封路一段只能單線行駛,一個人放車子過來,我這邊負責攔車,當天只有一台拖板車跟機車過來,都沒有其他車,....,我的臉面對宜蘭那裡,在102K處我聽到碰一聲,我是看到拖板車撞到摩托車,摩托車去撞到路邊休旅車,摩托車又彈出來外面,機車騎飛到休旅車前方,我還跟拖板車司機說,我在工作,你趕快叫救護車,你撞到人,他有煞車,煞車痕也很長」等語之證述情節,與證人章敏龍於本院105 年9月8日審判時證述:「《﹙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83頁下方照片編號8 ﹚請說明?》被告車輛經過是13時23分08秒,之後是沒有車輛經過,之後第84頁照片編號9第1台車經過是13時24分21秒,中間這1 多分鐘的時間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就監視器所看到的內容是這樣子」、「(之後接下來緊接著是第84頁下方照片編號10的一輛休旅車?)是」、「(再下去呢?)再下去也是一台休旅車,照片編號11,時間是13時24分34秒,再來照片編號12時間13時24分37秒有一台曳引車,是貨櫃式的,車號是HB-50 」、「(你所看到的這個監視器的這個點,是在車禍的現場之前會經過的一個地方是嗎?)這個是到達車禍現場必經的一條路,尤其是大型車輛,對於曳引車來講沒有其他的路可以到達車禍現場」、「(你們當時有依照這個去找監視器上面的這些車輛的車主?)因為隔了1分鐘,我們有找第1台黑色的車﹙照片編號9﹚,應該就是陳松杰」等語之證述綦詳,與證人陳松杰於本院105 年9月8日審判時證述:「《﹙請鈞院提示偵卷第26頁﹚最上面有記載陳松杰你的名字、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地址,最下面是「陳松杰」簽名,日期是103年12月30日,警察有去找你做這個訪談筆錄?》有」、「(訪談筆錄裡面有說你有經過車禍現場這裡,你說明一下當時的情形?)我剛才有看到那台車經過的時間,跟我剛到現場的時間有隔一段時間了,我到現場的時候我前面還有一台車,是一台小台的車,那台小台的車擋住我的視線,但是我有聽到碰一聲,之後車都停下來了,沒過幾秒,我前面那台車就行駛到對向車道,對向車道當時都沒有車,我看那台小車過去,我也跟著他過去,但是我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當時那邊有工人在施工,我也不知道是撞到誰,摩托車跟人都倒在地上」、「(你看到的情形你說你前面有一台小車,是轎車那種的?)可能是休旅車,有點高,所以我看不到前面,因為那個時間在福隆漁港那邊絕對會有車子上來,剛好那個時候那台休旅車插在我前面,我有聽到碰一聲,是聽到碰一聲之後我前面那台車才停下來」、「(你聽到碰一聲的時候,你有看到是什麼撞到什麼?)我看到有一個人躺在地上,一台摩托車也倒在地上,後面大卡車也來一堆,我想說快點走,因為我們如果去幫忙人家,有時候一堆事情會很麻煩,會被叫來當證人,因為我年紀也很大了,也70幾歲了」、「(所以你可以確定的是你前面有一台小車,再前面一台就是那台可能有出車禍的那台大車?)不是可能,是確實就是那台車發生車禍」、「(你說你前面有被告開的那個車子,還有一台小車子,第3 台才是你對不對?)對」、「(你停下來的時候距離車禍現場大概多遠?)我看不到車禍現場,是我前面那台車開到對向車道,我也開到對向車道的時候才看得到」、「(差不多距離多遠?)最少也有5、60 公尺」、「(如果5、60 公尺的話,應該你的視線可以看得到車禍發生的經過?)前面那台車擋住我的視線,我前面那台車一定看得很清楚,所以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碰一聲,當時我右邊的玻璃有開一個縫,所以我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1聲還是2聲?)1聲」、「(你經過的時候人跟摩托車都倒在那邊?)倒在地上」、「(人有在動嗎?)沒看到,當時對向車道沒車,我前面那台車子開去對向車道,我就跟著他閃過」、「(你經過車禍現場的時候,你有看到前方停下來的大卡車的司機下車?)有,他有下來」、「(你當時看到大卡車司機下車幹嘛?)他下車,我車開過去之後就不知道了」、「(大卡車司機下來是在倒在地上受傷的人的旁邊嗎?)沒有,他剛開車門下來而已,後來我就不知道,我車就開走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行車紀錄紙 1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677-FJ)1紙【見偵卷第26至31頁、第33頁、第36至39頁、第41頁、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30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119號函、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急診病歷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是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行為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俟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前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職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5年5 月2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50005678號函及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一第81頁至90頁】所示內容係未參酌上開證人林文賢、楊水松、陳松杰、章敏龍上開證述內容,且未參酌上開新北市貢寮區福隆街口即北部濱海公路100.7 公里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經過結果內容之整體過程,互核與案發事實諸多不相符,爰不予採酌,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原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俟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前車之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情形,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其因而致告訴人陳振益受有骨盆腔閉鎖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肋骨股折併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胸、右側股骨頸骨骨折、腰椎骨折等身體傷害,經治療後仍存留右下肢運動功能顯著障礙,已達刑法所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陳振益前所受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亦臻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飾詞,實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職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運送業務之人,有鍾吉昌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骨盆腔閉鎖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肋骨股折併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胸、右側股骨頸骨骨折、腰椎骨折等身體傷害,經治療後仍存留右下肢運動功能顯著障礙等情,已詳如前述,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茲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於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該路段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原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俟前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前車之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之身心俱創,且自案發日迄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無求取原諒,並否認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程度嚴重、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實為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因素,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叁、被告之被訴肇事後逃逸罪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鍾吉昌肇事後見陳振益受傷,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曳引車逃離現場等情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爰揆諸上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振益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文賢、楊水松、潘進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65張、告訴人陳振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件報案人是我,那裡當初在做路,我是第一台開車的,我是大台車,又剛起路,時速怎麼可能多快,我是看到機車跟休旅車撞在一起,我才下車報案的,報案完,我以為我又沒有撞倒他,他也沒有撞倒我車尾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之行為,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自應視行為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是否已盡救護義務,未使被害人暴露於延遲救護之危險。
㈡查,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119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證人林文賢於103 年12月29日警詢時證述:我跟對方說你撞到機車了,要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對方說看到就已經是這樣子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證人楊水松亦於104年3月18日偵查時證述:我走到板車處時,我聽到拖板車司機在講話,我聽不清楚說什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0 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協助救護之情。
㈢職是,本件被告既已主動撥打電話通報本件車禍事故,且現場亦有證人林文賢在場管制交通,並未使被害人暴露於延遲救護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因認非己肇事,而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等情,因此部分行為既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所處罰範圍,則公訴人僅以被告有此部分行為,逕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尚難憑採,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肆、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證人余宗龍雖於本院105年8月4 日現場履勘時證述:事發當天他是駕駛曳引車,他當時所駕駛的曳引車是位於被告所駕駛的車子後方第四部車,因為前面有三部車頭擋住,無法看到當時告訴人所說的被告撞擊情形,待其所駕駛之曳引車經過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後才看到被害人機車車頭與休旅車的位置,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撞擊被害人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及於本院105年6月23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當天我們從臺北要去宜蘭載悅氏礦泉水,當時他先走,走我前面,我在後面,中間還有隔了3、4部車,中午在瑞濱吃,那邊有自助餐,吃完我們要過去宜蘭悅氏裝礦泉水,從瑞濱一直到台二線102 公里處這邊有施工,被告是第一台,我們中間隔了3、4部大車,所以所有的車子都擋下來,那時候我們停的時候是摩托車有騎過我們的旁邊過去,差不多2、3台,全部都停下來等交通管制,單線通車而已,有指揮的人,對方沒有車了,我們這邊才放過去,停了大概差不多有5、6分鐘,我們車子轉彎過去的時候,右邊轉過去就是直路了,轉彎過去就看得到前面了,還沒轉彎過去看不到,通的時候就是一起走,轉過來的時候,我們車子就已經轉到最彎的那個,已經直路的那邊了,看得到前面了,我看到被告有停在前面,我就看到一台摩托車,摩托車旁邊有一台休旅車,旁邊休旅車的後燈有被撞到,摩托車是倒在路的旁邊,人也是倒在路的旁邊,我是看到這樣而已,車禍發生的經過我是沒看到,可是我知道摩托車是有跟休旅車左後方的燈角有撞壞掉,有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我車子當時距離車禍發生的地點也差不多1、200公尺,一台聯結車差不多30幾,3、4台你看就有多長,被告的車在最前面,已經經過休旅車了,差不多有10幾米,機車是倒在休旅車的駕駛座這邊,人是倒在快要到路中間了,(提示偵查卷第45至50頁現場車禍之照片)我已經離開了,交通錐原先並沒有,也沒有警察,那時候都沒有,施工處就是在最後面轉彎處(偵查卷第46頁照片編號4)從施工管制到這邊大概差不多有4、5 台車的距離,2、300公尺,我們是聯結的,是子母車的,中間幾台車是拖板車,我聽到碰一聲的時候,車子大概在第46頁照片編號4中肇事車輛後方第4台,車禍的經過沒有看清楚,可是我是有看到現場,碰一聲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已經在休旅車前面大概有10幾公尺了,差不多2 台車身了,後面的車子都有煞車下來,我沒有下來看,我以為是什麼事,結果過來的時候才看到這個,(提示偵查卷第46頁現場車禍照片編號4 )所有的車輛就只有被告的車輛是經過肇事地點,其他你們後面的通通停下來了,可以確認中間沒有車,他的距離離肇事地點還有2、3台車的距離,那時候車速不會很快,都差不多 4、50而已,從聽到碰一聲到被告車子停下來,應該有5、6秒,被告的車子是停在路中間,我往前經過事故車輛,再經過被告的車,才看到被告停在路中間,被告也沒有繼續往前,被告的車子在第一台,中間還有3、4台,接下來才是我的車子,中間那幾台是拖板車,像貨櫃車那種一樣,3、40噸的那種,拖板車就是人家在拖貨櫃的那種一樣,3、4 台都是這樣,一台差不多11、12米,差不多40幾尺,車頭是車頭,拖板是拖板,車頭在拖,3、4台也差不多100 多公尺而已,中間不是有雙黃線嗎,一向是對面來的、一向是要去往宜蘭的,被告是停在往宜蘭方向的路中間,沒有跨過黃線、也沒有跨過白線,被告的車離休旅車距離差不多100多公尺,被害人是倒在休旅車駕駛座旁邊的位置,機車是倒在休旅車左側兩個門的中間這邊,我是有看到休旅車左後燈座跟後保桿有撞擊點,我們後面的車會停下來,就是因為看到有事故才停下來,沒停下來的話不是就把人輾過去了,人已經倒出來在路上了,我們車子過去的話是不是會輾到,所以我們不可能再過去,我們就是慢慢的往左邊切出來繞過去,切出來的時候還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那邊,被告人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我們切出來,就是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繞過去,距離路邊的休旅車大概有100 多公尺,煞車痕在被告的車輛後面,沒有多遠,煞車的距離差不多是法庭內從國旗到後面牆壁的距離,差不多2 台小車的距離,煞車的距離,我有看到煞車的距離,實際多長我不知道,我看到的就是這樣的距離,經過被告的車子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在車上,我知道他人有下車,他人走到車輛右後側,我車就從這邊過來,我才會看到他從那邊過來,被告說那個證人就是施工的人,我們是左邊,為什麼會看到是被告撞的,被告叫我作證人的時候,第一次,被告跟我說施工擋車的人是在左邊,他怎麼看得到是被告撞的,我們的車子都擋住了,他怎麼有辦法看到,施工的人應該看不到,我在跑遊覽車,我沒有時間,我環島一次就是要8 天,那次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開庭,我說我跑遊覽車沒有時間出庭,被告就把情形跟我說,不然我也不知道,我就說施工的人是在轉彎處,他是在左側擋我們對面的來車,我們的車經過那邊就會擋住他的視線,他怎麼看得到那個撞擊點,被告是跟我說施工的人說他有看到是被告撞的,我就跟被告說我們車子都擋住了,施工的人怎麼有辦法看到是被告撞的,我們車道是在轉彎處前面有1個,就是山的後面,對向車道有1個,就是在轉彎處的路肩,有2 個人,事故正後方的那個人是在轉彎處那邊,另外一個人是在山的後面,我們車子要過來,他一定要把我們擋住,不然我們這邊要怎麼過去,我們這邊車子過去的時候,萬一對向也有車子的話,我們就會撞到了,這邊一定要有一個人擋車,一定要有一個施工的人擋車,這個人在這邊我有看到,在轉彎處的路肩,我們這向的是在右邊路肩,在擋車,在控制車輛出入,他們會用無線電聯絡,對向沒車,我們這邊才能通過,車子的撞擊點在這個位置,我們車子排整排,施工的人在轉彎處的路肩,他怎麼能看得到,施工跟管制人員是同一個人,我同事有說,說是施工在那邊擋車的人出來說的,被告在說的時候,我也有說,奇怪他是怎麼看得到,我們的車子這麼大、這麼高,他是怎麼看得到,看到的那個人到底是誰我也不知道,被告說他有出來作證,說他有看到,我停下來的話就會停在對向車道,這樣會擋到對向的車輛,我不可能停下來,被告的車已經停在路中央了,停在我們的主線道了,我還要切出去到對向車道才能走,我有可能會停在對向車道嗎?我絕對是先走了,濱海公路是2 線道而已,不是4線道,如果是4線道我還能停下來問被告看看是什麼原因,我們當時兩台車都是空車,我們母車怎麼走,子車就是怎麼走,板車我就不敢說了,板車就是有內輪差,我們母車跟子車是沒有什麼內輪差,子車是跟母車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18頁】明確,並有上開各該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
㈡然依證人章敏龍於本院105 年9月8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本院卷二第77至8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車禍當天我把它截錄下來的,被告的車輛經過之後,我的印象中大概是有1 分鐘的時間沒有大型車輛再經過,(提示本院卷二第83頁下方照片編號8 )被告車輛經過是13時23分08秒,之後是沒有車輛經過,之後第84頁照片編號9第1台車經過是13時24分21秒,中間這1 多分鐘的時間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就監視器所看到的內容是這樣子,接下來緊接著是第84頁下方照片編號10的一輛休旅車,再下去也是一台休旅車,照片編號11,時間是13時24分34秒,再來照片編號12時間13時24分37秒有一台曳引車,是貨櫃式的,車號是HB-50 ,這個監視器的這個點是到達車禍現場必經的一條路,尤其是大型車輛,對於曳引車來講沒有其他的路可以到達車禍現場,因為隔了1分鐘,我們有找第1台黑色的車(照片編號9),應該就是陳松杰,依照監視器看到這個畫面,基本上被告鍾吉昌後面根本沒有跟著其他任何車輛,尤其是大型,如果是大型車輛的話一定會看得出來,監視錄影設置的地點在往宜蘭方向台二線100.7公里福隆街口,距離案發地點大概1,300公尺,這個點是往宜蘭方向大車一定會經過的點,沒有其他路了,與證人余宗龍講的「鍾吉昌是走在我前面,我在後面,中間隔了3、4部車,在瑞濱吃午餐,車完要過去宜蘭悅氏裝礦泉水,因為有施工,所以車子有被擋下來,被告是第1 台,中間隔了3、4部大車,距離被告的車子中間還有3 台大車子,我跟被告都是2台拖車,就是後面還有1台拖車,都是子母車」不一致,如果以時速50公里來算的話,每秒13.888公尺,1321公尺大約要95.72秒即約1分35秒左右,如果依照此車速計算,證人余宗龍應該看不到前面的車禍情形,而且照常理判斷,如果余宗龍前面有3 台曳引車,又被擋下來的話,其實距離非常近,你看不到前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1頁】觀之,併對照偵卷第89頁反面照片4之畫面,及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相互以參,被告車輛後方之前3 輛均係屬自小客車,並非如證人余宗龍所稱的大型拖板車,是認證人余宗龍上開所言不實。
㈢綜上,證人余宗龍於本院上開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已涉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之偽證罪嫌,宜由偵查機關另依法偵辦為宜,俾維公權力依法定程序正當進行,且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亦避免人民對司法公權力失去信心,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