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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詹志雄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金牌三姊姐熱炒店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3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因其行駛狀況有異,經員警攔停後,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員警疑其有飲酒情事,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

一、被告詹志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㈡至㈨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該案另判處之拘役70日,執行期間為99年4 月28日至同年7 月6 日),於101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6日;上開㈩至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71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第2 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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