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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原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8 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第1986號、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補充為「復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04年8月30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04年8 月30日中午11、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2.「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 紙」,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各1紙」。

(五)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4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黃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犯行等情,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業(粗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黃佳宏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第1986號、第20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前往警局採驗尿液,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佳宏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    │述。                  │。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8月30日16時│
│    │  104年9月23日濫用藥物│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    │  尿液檢驗報告1紙。   │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
│    │  紀錄表(檢體編號: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Z000000000000)、採 │                      │
│    │  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104年1月22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表1份。             │件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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