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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5872號、87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1 月16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9月6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 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依序發監;乃李清海所犯二案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定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再經檢察官指揮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餘刑致已執行完畢。復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8年8 月25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又分別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7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甫於99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另分別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未執畢;十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而未確定;十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犯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十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及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7月18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後,另於103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9月10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103年9月29日確定,目前通緝中,尚未執行。

二、詎李清海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0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某網咖店內,為警臨檢時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接受採尿,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海於103 年12月12日偵訊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1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2026號卷第3至5頁、第1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列表、被告提示簡表、刑事案件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蒞庭簡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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