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4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偵詢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移送,亦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及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張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零點玖伍陸零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夾鍊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7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25日執行期滿),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就甲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乙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4 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金龍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 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14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B1車道(愛買量販店),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已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吸管2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貳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零點玖伍陸零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夾鍊袋4個,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檢察官偵訊時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林金烘移送偵辦(另案偵查中),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金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首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林金烘移送偵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於104年1月15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14頁第3 至12行】、104年4月16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19頁第10至15行】於本院104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4 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5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扣案的海洛因2包這是我施用剩下的,止血帶1條及針筒2支是我用來準備施打海洛因用的,吸管2支是要用來鏟海洛因用的工具,這些扣案的東西我全部要拋棄,另外,我有於104 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這是我施用所剩餘的,另外吸食器2個,是我準備用來燒烤吸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我要全部拋棄,賣給我毒品的人我有向檢察官坦承過,也有被警察借提提出去查詢,但是我不知道後來查詢的結果如何,這件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負責辦理的,但是我不知道承辦的員警何人,但是有確認身分就是林金烘,我有在黃耀賢檢察官那裡有陳述過,我不知道有沒有被查獲後移送,我有待警察去指認,但是後來偵辦的進度我不知道,對於賣給我毒品的人有沒有查到,我沒有關係,我身旁周遭的人已經紛紛離我而去,我重上次假釋出來,之後,我都沒有施用毒品,我不是沒有要去嘗試戒毒,但是人的意志真的很難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忠憲偵查左即本件承辦人之一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有依被告所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為林金烘,並有移送偵辦等語明確,且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影本1件附卷可查。再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件、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證物照片8張、基隆市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0至57頁、第61至63頁、第93頁、第110頁、第103頁、第107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2 包、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之注射針筒2 支、止血帶1條、吸管2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2 包、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夾鍊袋4 個在案可徵。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2 頁】,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實稱毛重零點玖伍陸零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8頁】,是被告上開自首並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林金烘移送偵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7至87頁反面、第88至89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第202至203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另案為警持拘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已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貳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吸管2 支,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貳包(含包裝袋、合計實稱毛重零點玖伍陸零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夾鍊袋4個,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檢察官偵訊時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亦有被告於104年1月15日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頁第3 至12行】,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其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林金烘移送偵辦(另案偵查中),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理由如下分述: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二、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其刑。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遞減其刑(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施用上開毒品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販毒者林金烘購買,因而查獲販毒者林金烘,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觀諸證人林忠憲偵查左即本案承辦人員之一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有無依被告所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而移送偵辦?)有。我們有依據被告所述,追查毒品上游為林金烘...,並且有移送偵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影本附卷》」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10月21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影本1 件附卷可查。

⒊職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有上開自首情事,爰免除其刑,洵堪認定。

三、玆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有累犯之適用,惟其犯後於於104年1月15日警詢時自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14頁第3 至12行】、104年4月16日偵訊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19 頁第10至15行】,亦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明確表明:我身旁周遭的人已經紛紛離我而去,我重上次假釋出來之後,我都沒有施用毒品,我不是沒有要去嘗試戒毒,但是人的意志真的很難,我很感謝法官用心的辦案,但是今天如果因為我犯法,別人也犯法而讓我減刑,如果有牽累到無辜,我不願意接受減刑等語明確綦詳,且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有上開刑法第62條自首情事,是被告就上開為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應有助斷絕毒品供應鏈,亦可救渡很多無辜家庭免於破碎之看不見無形效益,如此擔當勇氣,應非一般常人所及,且其犯後深表悔意,亦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免刑判決之諭知,用啟自新,併鼓勵浪子回頭金不換,以真誠心之改過從善,均不嫌晚,且祈被告做一個有智慧之人,向內心覓自己不可欺騙的良心,成就一切福由在自己內心,以真誠心而覓,感無不通,重新過著有意義人生,自己成就自己是最實在,最容易。

四、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已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貳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壹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2頁】,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實稱毛重零點玖伍陸零公克、合計驗餘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8頁】,是上開扣案之全部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均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五、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之注射針筒2 支、止血帶1條、吸管2支,及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夾鍊袋4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