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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明欽知悉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月12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其在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驗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0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5666 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④⑤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①②③案之應執行刑與④⑤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所經判處之拘役50日,業於100年3月30日出監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1 紙(有期徒刑縮刑後終結日期為100 年2月8日)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紙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尿送驗,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毒偵字卷第3 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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