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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志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順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易字第66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順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更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9至10列「89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應更正為「90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第12至13列「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應更正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

二、新增部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7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四、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偵查卷第5 頁),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 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簡順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順勇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0月3日、88年4月16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368號、88
    年度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5日
    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
    上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各案嗣經減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因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8月6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2953號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兩案與前開1年8月6日殘刑接續執行,
    於102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1號判
    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523號、104年
    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104年7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6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調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順勇於警詢時之│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
│    │自白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
│    │                    │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下午9 │
│    │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 │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
│    │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Z000000000000)、勘 │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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