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順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簡順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簡順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然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命以營利之意圖,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㈠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張宗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1包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簡順勇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張宗榮相約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子見面後,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宗榮,並收款500元。
㈡自110年5月9日下午6時22分起,以其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王金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22分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路旁會面,簡順勇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金國,並收取現金500元。
㈢於110年6月5日凌晨0時3分許,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張宗榮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雙方議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子會面,簡順勇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宗榮,並向之收取現金500元。
㈣於110年6月10日上午6時8分許,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宗榮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傍晚7時許,在簡順勇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以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宗榮,並收取現金500元。嗣因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簡順勇持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簡順勇就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宗榮 、王金國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宗榮、王金國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方法院所核發之110年聲監字第21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88、140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而就犯罪事實一、㈣之交易時間、地點應予更正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事實固載明被告與證人張宗榮本次時間、地點係於110年6月10日上午6時8分許至9時2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巷子,然:
⑴證人張宗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在110年6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伊與被告的對話,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電話中所講雞肉就是指安非他命,伊當天跟被告是約在台北市民大道工地見面,伊等要做輕鋼架等語明確(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卷第181頁),而參酌卷附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宗榮先於該日早上6點8分時電話聯絡,除確認被告有無毒品外,並相約在工作地點見面,張宗榮嗣並多次致電予被告表示老闆已抵達,催促被告盡快前往,嗣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被告亦致電予張宗榮確認已抵達,而斯時被告所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等情,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同上偵卷第131頁),是足徵被告與證人張宗榮當日早上6時8分雖有議定毒品交易乙事,然其等於同日上午9時28許係因工作而相約在台北市民大道見面,要與毒品無涉。
⑵而該日其等究係於何時、何地交付毒品,證人張宗榮於警詢中係稱:當日被告係先搭火車到松山車站,伊再騎姊姊機車搭載被告到工地,下班後,伊再騎機車載被告到他家,伊在客廳跟他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也就是在110年6月10日下午7時許,在被告家交易毒品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5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係稱:張宗榮給我500元,我給張宗榮1包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我家那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356頁),足徵被告此次係於110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方在其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宗榮無訛。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於該日早上6時8分許至9時2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巷子與證人張宗榮交易第二級毒品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再就該次交易金額究為何乙節:證人張宗榮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該次係以1000元之代價與被告交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言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宗榮交易第二級毒品,惟陳稱該次交易金額係500元等語(同上偵卷第356頁及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148頁),是證人張宗榮與被告就該次交易金額二人所述確有出入,而就該次金額究為何亦乏他項證據佐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本次交易金額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認定,應認本次被告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宗榮,亦併此敘明之。
三、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與證人張宗榮、王金國均非屬至親,衡情無無償轉讓毒品或原價出售之可能,再參以上開買受毒品者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既不可能逕與被告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被告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為之理。準此,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四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固符合累犯規定,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次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此販賣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全然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爰無須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陳明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許家榮、許裕賢及彭劍芬三人等語,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該局函復確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許家榮、許裕賢、彭劍芬等三人有於110年5月9日零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此有該局於111年3月28日函文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8頁),是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㈢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該次販賣予張宗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係李耀乾出售予伊,而承辦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耀乾,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然參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就前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尚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雖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然就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業已減為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犯行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此敘明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判決認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⑴本件被告前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次犯行固屬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形態,全然不同,侵害法益亦屬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實無須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有未洽;⑵再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確有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許家榮、許裕賢、彭劍芬等人所購入,警方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三人,已詳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⑶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所涉犯行,與大型毒梟相比,雖屬情節較為輕微,然此部分既輕本院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已無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以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且僅賺取少許量差;並參諸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輕鋼架的搭建,1天收入1,500元,離婚,子女及母親均歿,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伊係插用在扣案OPPO手機上,用來聯繫販毒事宜,各次交易到底用到哪個門號,就以監聽譯文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扣案OPPO手機1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分持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曾使用該手機及各該門號SIM卡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價金,均已由被告所收取,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各該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亦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事實欄㈠ 簡順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簡順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簡順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簡順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