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順勇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順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簡順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10時23分至10時5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張宗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與張宗榮,當場銀貨兩訖。
㈡、於110年5月9日下午6時22分至5月10日凌晨0時2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王金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與王金國,當場銀貨兩訖。
㈢、於110年6月5日凌晨0時3分至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張宗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與張宗榮,當場銀貨兩訖。
㈣、於110年6月10日上午6時8分至9時2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張宗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00元之價格販賣與張宗榮,當場銀貨兩訖。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簡順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簡順勇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宗榮、王金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1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8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卷第65至66頁、第72頁、第77至83頁、第95頁);且有OPPO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與本案無關】SIM卡各1張)扣案可證。此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販毒的獲利就是我向上游拿取毒品賣給他人,可以從中拿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第39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李耀乾,嗣承辦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確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李耀乾於「110年6月10日凌晨4點至5點」、「110年7月16日下午8點至9點」(共2次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以此移送偵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2439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拘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是就事實欄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參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就前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點均早於警方上開移送李耀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顯見在時序上並無關聯,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②另被告雖有供出其他3人(限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然迄今警方尚在偵辦中,仍未查獲該等來源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24390號函、110年11月8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08614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67頁),是被告自亦無從憑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尚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本案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③而事實欄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此部分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屬無據。
⒋從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112號併辦意旨書,就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且僅賺取少許量差;並參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輕鋼架的搭建,1天收入1,500元,離婚,子女及母親均歿,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我都是插用在扣案OPPO手機上,用來聯繫販毒事宜,各次交易到底用到哪個門號,就以監聽譯文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扣案OPPO手機1支、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曾使用該手機及各該門號SIM卡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價金,均已由被告所收取,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各該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亦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簡順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簡順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簡順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簡順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