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99、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捌貳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捌貳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5 至6 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共淨重0.68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語,更正、補充為「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68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扣案,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驗送,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
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於5 年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時,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供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下稱第1743號偵卷,第1 頁、第6 至8 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阿豪」之友人寄放的等語(第1743號偵卷第35頁),然其並未提供「阿豪」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經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4 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卷第33頁)、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網咖店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6827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第1743號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共淨重0.584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同案被告蕭德芳(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
被 告 胡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毒偵字第191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64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惟胡瑋婷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 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
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基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服社勞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9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經國
學院附近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9 月2 日凌晨零時40分許,搭乘同案被告蕭
德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
山一路與成功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共淨重0.5844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同案被告蕭德芳所有)。嗣經
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法院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4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公廁
內,以前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
23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
經基隆市信義區培德路14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共淨重
0.68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
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胡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上開公司104 年9 月16日、104 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 次分別施用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驗餘共淨重0.68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
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30
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㈡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機關就被告犯罪事實㈠,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驗餘共淨重0.584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
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同案被告蕭德芳所有
,且係同案被告蕭德芳寄放在被告包包內一情,業據同案被
告蕭德芳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應為同案被告蕭德芳所有,堪
以認定。又同案被告蕭德芳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現
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號偵查中,上開扣
案物品,應由該案檢察官併同處理,爰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