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8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黃」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簡銘宏為郭泳廷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104 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郭泳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郭泳廷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5號卷第3 頁、第13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被 告 簡銘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及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所餘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復明知其友人郭泳廷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晚
間,郭泳廷先至簡銘宏黃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簡銘宏後,即由簡銘
宏前往新北市金山區萊爾富超商向林偉仁(音譯)代購重約
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即回其上開住處將購得而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郭泳廷。嗣於105年1月9日凌晨1時
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見簡
銘宏與郭泳廷行跡可疑,且發現郭泳廷身上有吸食毒品味道
,經郭泳廷同意後採尿,並供承係透過簡銘宏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郭泳廷之證述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
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毒品,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
管道購買毒品施用,而事先約定由某人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資
購買,並分攤價金分受毒品,該他人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
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 . 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
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
受安非他命,為轉讓。若因他人別無管道購買安非他命施用
,而事先約定由其幫助出面代購或合買安非他命,並分攤價
金分受安非他命,則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1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郭泳廷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就被告係代購毒品,抑或販賣毒品予伊,前後證述矛
盾不一,而本件並未實施通訊監察,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自
難僅以證人先後矛盾之證述,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被
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與郭泳廷之關係,當
屬被告幫助郭泳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其施用
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
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