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陳添進於104年12月19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劉冠宏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年12月19日警詢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另被告陳添進於104 年12月24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黃中饒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年12月24日警詢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9號卷第4頁至第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劉冠宏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年12月19日警詢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另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警詢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黃中饒承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 年12月24日警詢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69號卷第4頁至第5頁】。是其上開犯行各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且其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程度、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不要再欺騙自己的良心,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併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不殘害自己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69號
被 告 陳添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添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徒
刑執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4年度偵緝
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山區某親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
上午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竊盜案
件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處,以前揭相同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兩次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N0000000)1 紙、勘
察採證同意書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兩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