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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利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莊利澤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稍後,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至友人黃慶成位於基隆市○○路○○街00號2 樓住處執行拘提時,因莊利澤適在現場,其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隨身包包內取出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利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被告係因友人黃慶成為警拘提時,適在現場,被告主動將藏放在皮包內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105 偵643卷第4頁反面至5 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麵包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已婚並育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編號㈡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105毒偵791卷第2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編號㈣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2包 │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海│
│    │淨重2.1105公克,併同難以完│    │洛因所用(合計淨重2.1110公│
│    │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    │克、取樣0.0005公克、合計驗│
│    │                          │    │餘淨重2.1105公克)        │
├──┼─────────────┼──┼─────────────┤
│ 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 │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甲│
│    │餘淨重0.2407公克,併同難以│    │基安非他命所用(淨重0.2410│
│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    │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
│    │                          │    │淨重0.2407克)            │
├──┼─────────────┼──┼─────────────┤
│ ㈢ │注射針筒                  │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海│
│    │                          │    │洛因所用                  │
├──┼─────────────┼──┼─────────────┤
│ ㈣ │藥鏟                      │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海│
│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