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永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永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永智因犯贓物、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7號、第1724號、102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5、編號7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編號4、編號6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776號卷第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即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及違法犯紀,真心誠意地去改過從善,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及違法犯紀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及違法犯紀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因為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不要再碰毒品了及違法犯紀,浪子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自己有益正向的人生之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黃永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贓 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14或15日│ 100年8月17日 │100年8月14或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毒││ │字第31150號 │字第1290號 │偵字第2044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65│101 年度審易字第││ │ │ 125號 │ 號 │ 15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5月15日 │ 101年6月29日 │ 101年5月28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65│101 年度上易字第││ │ │ 125號 │ 號 │ 1740號 ││判 決├────┼────────┼────────┼────────┤│ │判 決│ 101年6月11日 │ 101年7月30日 │ 101年8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字第8820號 │字第3075號 │字第3407號 ││ ├────────┴────────┴────────┤│ │編號1至4,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 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5月16日 │ 100年6月10日 │ 100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0 年度偵│署100年度偵字第10283││ │偵字第1177號 │字第10283號 │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86 │103年度上訴字第1912 ││ │ │ 1724號 │ 號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8日 │ 103年4月30日 │ 103年9月24日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86 │103 年度台上字第4156││ │ │ 1724號 │ 號 │號(形式判決,駁回上││ │ │ │ (撤回上訴) │訴) ││判 決├────┼────────┼────────┼──────────┤│ │判 決│ 102年2月11日 │ 103年7月28日 │ 103年11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3 年度執│署103 年度執字第5950││ │字第913號 │字第5073號 │號 ││ ├────────┼────────┴──────────┤│ │編號1至4,曾經臺│編號5至6,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102年度聲字第457│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8月。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5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 │ ││ │字第103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48│ │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4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48│ │ ││ │ │ 號 │ │ ││判 決├────┼────────┼─────────┼─────────┤│ │判 決│ 105年5月23日 │ │ ││ │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8 │ │ ││ │ │ 月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字第3120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