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弓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弓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參貳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弓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4、15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之黃昏市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3324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 支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弓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0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7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87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 、62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327公克、0.2997公克,合計共0.3324公克,亦有該中心105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73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藥鏟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原記載為105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 日內某時,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原記載為105年4月11日1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廁內,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本院卷第61頁正面),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105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本件公訴意旨,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3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案共2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5月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7日執行1年6月應執行刑完畢,再自103年11月8日接續執行10月應執行刑,於103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且被告雖為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再被告係主動交出其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組、藥鏟1支,於警詢並已坦承於105年4月12日1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不同,然均在其於105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自首,即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 ,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1 包(驗餘淨重共0.3324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