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洋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記錄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林洋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編號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②至⑤案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與編號①所示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上開罰金50,000元易服勞役50日,於104年9月30日繳清罰金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2日。復於105年4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業於10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板橋(現改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2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段0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林洋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
102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及102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併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案
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
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
○路○段000號2樓,因毒品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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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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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洋鍠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凌晨│
│ │ 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6-2-228)、106年5月1│。 │
│ │ 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及 │ │
│ │ 拘票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