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5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補充「(該案雖與被告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仍已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曾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原應嚴懲;惟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廚師)、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定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基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12月7 日晚上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
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5 年12月
11日下午2 時35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採驗
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定璿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被告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6 月6 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