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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詹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11月30日、88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05 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4月、5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丙)(丁)(戊)(己)(庚)(辛)(壬)(癸)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16 日。再因(子)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丑)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辰)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子) (丑)(寅)(卯)(辰)(巳)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於106 年5月24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4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詹志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 年11月30日、88年6月28日
    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05 號,及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
    刑案部分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5月24日為警採尿前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0 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當場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志雄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可稽,堪認被告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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