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美雲前案部分更正為:「前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 月19日、8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83、38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95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將②③案各減刑,並將①②案及③④案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年8 月確定。另因⑤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與③④案之應執行刑與⑤案所減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⑥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⑦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犯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犯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0月15日,於103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另上開⑥⑦案之執行刑與⑧⑨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6 行所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於106 年6 月27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時點距本案驗尿時間即106 年7 月3 日19時40分已相隔逾5 日以上,衡之被告驗尿報告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8,868ng/mL 、安非他命4,972ng /mL )甚高,被告於偵詢時始坦承其於106 年7 月3 日10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其警詢、偵詢所述係同次施用毒品行為,被告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患有癌症、不識字、從事魚販工作、經濟勉持(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卷第2 頁、第4 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801 號卷第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 月19日、
88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3683、38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其因2 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9月確定;
另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復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104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95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9年8月徒刑
,於100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因另犯
他案,尚有殘刑10月15日。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改判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7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續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復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殘
刑10月15日與有期徒刑6 月、4 月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 年8 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里○○
0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打火機加熱,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6 時20分許,因本署執行案件,於上開住
所為警拘提,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7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