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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施用」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子李英傑時,扣得陳美雲施用」。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二第6至7行「合計驗餘淨重」之記載,均更正為「合計驗餘毛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晶體2 包,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見毒偵卷第75至7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2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名稱 │數量│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2包 │違禁物,供本案所用(合││計驗餘毛重2.045公克,併同 │ │計毛重2.05公克、合計取││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 │ │樣0.005公克)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前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19日、88年9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
    83、38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
    年度上更一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②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95年10月4 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上開①至④案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
    將②③案各減刑,並將①②案及③④案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 年、3年8月確定。另因⑤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與③④案之應執行刑與⑤案所減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⑥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⑦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⑥⑦案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犯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犯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0
    月15日,於10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另上開⑥⑦案之執行刑
    與⑧⑨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6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
    ○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
    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在上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045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7年6月20日出具檢體類別為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
    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0702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可稽;又扣案物2包(合計
    驗餘淨重2.045 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出具檢體
    類別為藥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
    計驗餘淨重2.04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