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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6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李鼎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為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後,仍須執行殘刑5月又7日。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㈤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㈢所示殘刑(有期徒刑5月7日)及前開㈣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鼎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3日晚間7時 50分許,在其友人蔡崇德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11月23日晚間8時10分許,警方至蔡崇德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李鼎昌因係在場之人為警攜回警局進行調查。李鼎昌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經徵得李鼎昌之同意後,採集李鼎昌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李鼎昌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6頁、第7 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㈤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之減輕: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⒋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遺失物、施用毒品、搶奪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⒌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非其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6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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