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莊建平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建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待業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莊建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
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
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③、④、⑤案所處之刑,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
,業於10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65
日,至104年11月20日釋放出監,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2月15日上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號第一市場3樓之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於同日下午3時0分許,在上
址拘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建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
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