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弓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第2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弓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弓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4、5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搜索廖明輝時適同在一處,其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湯姆熊遊樂場之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為警盤查後查知係列管毒品人口,其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弓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足參,故本案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於105 年10月17日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警於105 年10月22日採尿後送請上開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共3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案共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搜索廖明輝時,因被告適與廖明輝同在一處,警方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自承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105 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5 毒偵2455卷第5至6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執行盤查警員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查警員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5毒偵2483卷第2頁反面),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就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錫箔紙等物,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