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賓
- 選任辯護人
-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賓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建賓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判決判處:「郭建賓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等情節,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10月7 日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郭建賓猶不知悔改,復因失業缺錢,再因其母所有住居房子積欠銀行貸款要被法院拍賣之際,竟萌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搶奪之故意,於106年2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攜帶其兄長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該空氣槍1 支置放插在身體長褲右邊腰際,再由上衣覆蓋隱藏,供己預備犯搶奪罪之使用工具,且停留在基隆市○○區○○路00號郵局附近等候,伺機搶奪對象出現,此時,適見連懿婷已從上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放入皮夾內,且準備轉身之際,突見郭建賓在自己面前,斯時,郭建賓徒手抓住連懿婷雙手,並揚稱:「不要動,皮夾拿來」等語,此時,連懿婷用力保護自己上開皮夾,與郭建賓徒手發生拉扯,其二人徒手拉扯皮包約10至20秒許,惟連懿婷力氣不敵郭建賓,並向郭建賓說「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好,你要都給你」等語,郭建賓乘連懿婷不及抗拒時,徒手奪取該皮夾【內含有新臺幣(下同)2,100元,3張郵局提款卡、2張信用卡與身分證1張】得手,旋逃離現場,連懿婷隨即大聲喊叫搶劫,適有路人陳翰諹聽聞見狀,乃尾隨追捕郭建賓,追趕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並當場逮捕,迨員警到場並交予警方,且扣得郭建賓逃跑時自其右邊腰際掉落上開空氣槍1支、上開皮夾1只【內含有新臺幣(下同)2100元,3張郵局提款卡、2張信用卡與身分證1 張】(已發還被害人連懿婷),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連懿婷訴由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郭建賓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3至7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建賓雖坦認伊於上開時地係徒手搶奪被害人連懿婷上開皮夾1只【內含有新臺幣(下同)2100元,3張郵局提款卡、2張信用卡與身分證1張】得逞,且伊攜帶其兄長所有上開空氣槍1 支置放插在身體長褲右邊腰際,再由上衣覆蓋隱藏,供己預備犯搶奪罪之使用工具,惟於本案未曾取出使用之犯罪事實,惟堅決否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106年2月4日晚上9點半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郵局附近,我在郵局旁邊有看到郵局提款機有人在提領錢,我看到被害人要將錢收入皮夾之前,我就已經走向被害人身旁,準備行搶被害人的小皮包,因為被害人已經將錢放入她手中的小皮包了,所以我就要搶這個小皮包,我攜帶壹支CO2 玩具手槍,但是這隻玩具槍沒有瓦斯也沒有子彈,但外觀看起來就像真槍一樣,但我把它放在腰邊,我走向被害人的時候我沒有說不要動,也沒有面對被害人,我是站在被害人的左側邊,我就出左手行搶被害人手中的小皮包,被害人與我發生拉扯,時間大約10多秒,被害人有說兩句話,等一下等一下,我沒有避重就輕,我只是要還原當時事情發生的情況,讓受命法官知道,如果像起訴書上所講的我上前出言恫嚇不要動,皮夾拿來,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的情形下,被害人是否有辦法向我說等一下等一下這兩句話,而本件起因係我家中的房子於106 年2月8日要被開庭拍賣了,我是為人子女的我看我媽媽的情形我也很煩惱,我那時候也沒有工作,當下要作案之前,我是要去案發地附近我媽媽工作地點載我媽媽下班,郵局旁邊就是我媽媽工作的地方,當時我心裡想,如果有人在郵局領錢我就去搶,如果沒有人我就不搶了,因為當時水已經淹到鼻孔了,我也無法選擇,我知道我這樣做是不對的,但是環境造成讓我知道2月8日我媽媽的房子要被拍賣,已經沒有地方可以住了,我也有工作,我媽媽一個人在幫人家洗碗,一天也才賺幾百元,那有能力可以返還銀行的貸款,我當下真的很掙扎;這幾天我媽媽有來會客,有告訴我說房子已經被拍賣了,我真的是悔不當初;本案扣案玩具槍放在我的化妝台上,我看到這把槍,我心裡就想說106 年2月8日要到了,事情不處理也不行,我就想說把這把槍帶著放在摩托車置物箱中,想要隨機犯案,多少搶一些錢,處理家中房子拍賣的事情,案發前,是農曆年還沒有過完還沒有元宵,還是在過年期間,也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而106 年2月8日就要開庭了,所以我要去找工作來賺錢還銀行貸款也沒有可能,所以我若一時搶到錢許可以幫助家裡解決銀行貸款的事情,今天如果我是個惡性重大的人,我就會很有計劃去作案了,而不是盲目尋找目標去搶這幾千塊,這幾千塊真的就能解決家裡的問題嗎,我因為這次剛好在農曆年初八,隔天就是初九天公生,是我一時想法錯了,事情才會這樣發生,我也很後悔,我是普通搶奪罪的犯行,我否認我是強盜罪犯行,我之前有犯過強盜罪,所以我知道強盜罪法律規定,但是我今天並不是要避重就輕,我有做我就會承認,本件被害人的財物、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皮夾等均被警察收走,發還給被害人了,被害人已經將他所有的全部物品領回去了,我沒有拿到錢,我是跑過馬路的時候滑倒,所以才會被路人壓制,我首先向被害人抱歉,家裡的經濟狀況真的已經到了水淹鼻子了,我有一個哥哥,與我是雙胞胎,我是弟弟,還有一個姐姐大我2 歲,我媽媽有來跟我會客,我一想到我媽媽房子被拍賣我就非常難過(當庭落淚),我哥哥目前還在服刑,家裡只有姐姐,姐姐目前嫁人離婚了,沒有跟媽媽住,她另外住,且有自己小孩要養,我之前有工作,後來就沒有找到工作,大約兩年沒有工作,靠母親在便當店打工,時薪100元過日子,一個月不到1萬5000元,前幾日母親有來會客,她說家裡房子已經被拍賣,法院有通知已經要點交了,母親前天騎車摔倒,也休息很久,沒什麼收入,懇請審判長能給我機會,我兩年多以來都有求職,但到處碰壁,而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有閱讀過起訴書,並跟我辯護人研究過了,我承認我有犯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的犯行,這部份我認罪,我對於起訴書記載強盜罪的部份我否認,其他部份請辯護人為我回答等語置辯。另辯護人則辯稱:本案被告雖有帶壹把玩具槍,但從案發到結束他都沒有拿出來使用過,且從被害人警詢筆錄中,被害人提到我有跟被告拉扯,但是因為力氣不夠才被被告得手,顯然被告的行為並沒有讓被害人喪失抵抗能力,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強盜罪,根據被害人所描述的事情,事實上整個過程是被害人放棄抵抗,並不是遭被告壓制而喪失抵抗力,且被告承認本件是刑法第325條第1項的搶奪罪,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有關強盜罪構成要件的認定可能有違誤,所以我們認為本件應該不是屬於公訴人所講的強盜案件等語置辯。
二、本院查:
㈠被告上開辯稱供述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懿婷於本院106年4月13日審判時之證述:我於警詢指述本案發生正確時間地點為106年2月4日晚上約9點3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00號仁二路郵局,即劉銘傳路與仁二路附近郵局提款機,當天我要提款,我已經提完錢,把錢放在藍色長夾錢包裡,皮夾還拿在我手上,我的手有拿另外一個大包包,我先領錢,領完錢之後,我把錢放在我手上的皮夾裡,我準備轉身,要把皮夾放在我的大包包,準備放入時,一轉身就看到被告在我前面,把我的手抓住,叫我不要動,我當下第一個反應不過來,想說發生什麼事了,後來想說可能我要被搶了,所以我有用力,不想讓他搶走,搶錢包地點都是在提款機前面,郵局的提款機就是在一個角落,那邊剛好圍了一個玻璃,後面就是牆壁了,所以算是在角落,被告跟我用力拉扯時,後面已經沒有路了,因為提款機就在角落,被告抓著我的手,我沒有辦法反應,也無法往後跑,因此就是在提款機的牆角,當時我很害怕,想要把錢包保護好,就把我的皮夾先往胸前靠,我記得被告抓著我的手腕,被告用一隻手壓著我兩隻手手腕的地方,不要讓我的手再動,要把我手掌心中的錢包拉走,然後另外一隻手抓錢包,我當時的兩隻手是擺在一起,對方當時是用他的那一隻手把我兩隻手的手腕抓住,就是壓著,然後另外一隻手要把錢包抽走,在拉扯的過程中被告對我說「不要動,拿來」,我本來想要保護錢包,可是我覺得沒有辦法,因為我的力氣不夠,我想說那就算了,如果我不給被告錢包,我怕被告會對我做什麼事情,所以我說「等一下」,我當時想說是不是順勢給他,然後我再去呼救,因為當時我心情很緊張,我說「等一下,等一下」,我說「等一下,好,你要都給你」,他就都搶走,自我兩隻手抓住錢包,至被告搶走我的錢包之過程,從頭到尾的時間約一分鐘許,被告搶走之後,他就轉身往市區的方向逃跑,因為我覺得我很想把我的錢包拿回來,所以我很大聲呼救說有人搶我的錢包,也就是叫很久且很大聲,路人往前追,然後追7、80 公尺的地方追到他,後來有人壓制被告,我看到我的錢包掉在路旁,然後錢也有掉出來,錢跟證件都散在地上,因為可能掉在地上,我看到路上有掉一把看起來像槍,我在馬路上看到那一把槍,也有問警察被告是不是有帶槍,警察說初步研判是玩具槍械,被告那天搶皮包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槍,我記得皮夾裡面,我是提一張1000元,另外一張1000元換10張100元,本身皮夾裡還有100多元,還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而搶我皮包的人,當時那個人有戴安全帽,我覺得被告眉毛、眼睛那邊比較像,但我沒有辦法很能確定係被告,本案我有無去警察局做筆錄,當時警察問我「當時你將皮包置於何處?歹徒以何方式搶走你的皮包」,我答「我皮包拿在手上,他徒手抓我的皮夾,我有和他拉扯皮夾,最後敵不過他的力氣,被他得逞」,此過程是正確實在的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互核與證人陳翰諹於106 年2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偵字第897號卷,第12至13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2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字第897 號卷,第14至18頁、第22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15706 號鑑定書、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卷,第45至47頁、第55至56頁】,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4號卷,第55頁之106年保字第410 號】,是被告上開自白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又本院於106年4月13日審判時合議庭審判長請書記官模擬被告與證人連懿婷示範被告如何搶其皮夾、抓其手,進行現場模擬並請通譯當庭拍攝照片、影片留存,且證人連懿婷亦證述:被告後來逃走時,被告稱跌倒,身上掉出玩具槍,當初我在領款,被告搶走我的皮夾之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帶著玩具槍,且被告當時是穿外套,我沒有看到身上到皮帶的地方,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將玩具槍拿出,本件案發前我於仁二路郵局領錢,仁二路郵局的提款機是在郵局外,有設一個玻璃門,不過是類似自動門的玻璃門,在提款機前面是固定式的玻璃門,我領錢的那一台提款機比較靠裡面,門有關起來,我進去時,裡面沒有人,我在操作時我有注意,但操作完要放錢的時候,就繼續在按密碼的時候,我就沒有繼續注意旁邊有沒有人,我領完錢,把錢放進去了我的小長夾中,我一轉身被告就在我前面,當初被告搶走我皮夾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帶著玩具槍,被告後來逃走時,被告稱跌倒,身上掉出玩具槍,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帶著玩具槍,我與被告拉扯的時間差不多十幾秒左右,十至二十秒之間,時間算短暫,被告拉住我的手,我還是可以動,但是我力氣無法敵過被告,我有一個反抗的動作,並有跟他拉扯,因為我力氣比被告小,敵不過被告的力氣,我有說「給你」,我有放手的動作,所以被告把整個皮夾拉走,皮夾才被被告搶走,我於案發當天已領回我的皮夾了【內含有2100元,3 張郵局提款卡、2張信用卡與身分證1張】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核與被告之供述:「【對證人連懿婷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我想跟被害人說聲道歉。錄影模擬的動作之過程是對的」、「(你筆錄中是否記載帶玩具槍?)是」、「【(提示偵卷第8頁第7行)警方於106年2月5日0時27分起至0時50分止之調查筆錄,問你「案發當時為何要攜帶玩具手槍」,你答「因為我生活過不下去了,所以我攜帶玩具手槍,準備行搶」,有何意見?】是」、「【(提示偵卷第46頁反面倒數第6 行)檢察官於106年2月10日訊問你「為何帶槍,當預備用嗎」,你答「對」。是否如此?】對」、「【(提示本院卷第13頁第15-16行)106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這把槍帶著放在摩托車置物箱中想要隨機犯案,多少搶一些錢」,是否如此?】是」、「【本件犯案當時,你是否沒有把玩具槍拿出來用?】對」、「【你當時把玩具槍放在何處?】放在右邊腰際」、「【作案前你想說準備要用,可是本案作案時,你沒有拿出來用,是否如此?】對」、「【當初在作案時,你是否沒有想到拿出來用?】沒有」、「【你當天是否有穿外套把槍都蓋住?】對」、「【你跌倒的時候,槍、錢及皮夾都掉在地上嗎?】對」等語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卷第84至86頁反面之模擬被告與證人連懿婷示範被告如何搶其皮夾、抓其手,進行現場模擬並請當庭拍攝照片在卷可徵。是被告上開自白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憑採。
㈢綜上,本案被告上開自白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實上整個過程是被害人不及抗拒,並不是遭被告壓制而喪失抵抗力之事證明確職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有關強盜罪構成要件的認定容有誤解,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佐。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過程,業據證人連懿婷於本院106年4月13日審判時證述:我於仁二路郵局領錢,仁二路郵局的提款機是在郵局外,有設一個玻璃門,不過是類似自動門的玻璃門,在提款機前面是固定式的玻璃門,我領錢的那一台提款機比較靠裡面,門有關起來,我進去時,裡面沒有人,我在操作時我有注意,但操作完要放錢的時候,就繼續在按密碼的時候,我就沒有繼續注意旁邊有沒有人,我領完錢,把錢放進去了我的小長夾中,我一轉身被告就在我前面,當初被告搶走我皮夾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帶著玩具槍,被告後來逃走時,被告稱跌倒,身上掉出玩具槍,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帶著玩具槍,我與被告拉扯的時間差不多十幾秒左右,十至二十秒之間,時間算短暫,被告拉住我的手,我還是可以動,但是我力氣無法敵過被告,我有一個反抗的動作,並有跟他拉扯,因為我力氣比被告小,敵不過被告的力氣,我有說「給你」,我有放手的動作,所以被告把整個皮夾拉走,皮夾才被被告搶走,我於案發當天已領回我的皮夾了【內含有2100元,3張郵局提款卡、2張信用卡與身分證1張】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亦有當庭模擬被告與證人連懿婷示範被告如何搶其皮夾、抓其手,進行現場模擬並請通譯當庭拍攝照片、影片留存,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犯罪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上述,且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以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刑事訴訟上權益保障,況即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又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88年度台非字第34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犯罪事實,固與本院所認定者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罪事實乙節有出入,然核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於106年4月13日審判時當庭諭知:「受命法官於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諭知被告可能有涉犯刑法第325 條搶奪罪,在此諭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等語,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意見」,與蒞庭檢察官答:「無意見」等語明確,嗣被告亦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有這個事實,我承認我是刑法第325條第1項的搶奪罪,其他沿用我在法院的陳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不爭執。我不承認有強盜。」等語綦詳與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強盜罪,根據被害人所描述的事情,事實上整個過程是被害人放棄抵抗,並不是遭被告壓制而喪失抵抗力,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有關強盜罪構成要件的認定可能有違誤,所以我們認為本件應該不是屬於公訴人所講的強盜案件,其他如我們所提的答辯狀所載。」等語明確,俾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得行使刑事訴訟上對質詰問、防禦權無妨礙,亦有本院106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㈢玆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38歲餘許之齡,然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係家中的房子於106 年2月8日要被開庭拍賣了,媽媽的房子要被拍賣,已經沒有地方可以住了,那有能力可以返還銀行的借貸,為人子女的被告看媽媽的情形也很煩惱,竟心生歹念在上開郵局伺機等人領錢就去搶,如果沒有人就不搶之自以為無法選擇,雖屬實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306號民事執行卷影本壹宗在卷可徵,惟本件被告不應只考慮自己媽媽的房子要被拍賣,已經沒有地方可以住了,即可以心生歹念在上開郵局伺機等人領錢就去搶之一念搶奪心惡念,進而搶奪領錢被害人得逞,以損人利己之自私、自利,完全不顧被搶奪之被害人身心受到鉅創之後遺症甚嚴重,況且,被告上開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6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7 號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4年10月7 日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搶奪惡念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亦不值得同情,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並兼衡被告搶奪他人財物之數量、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起因、手段、目的,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3日審判時供述:「【對證人連懿婷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無意見,我想跟被害人說聲道歉。錄影模擬的動作之過程是對的」等語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儆懲,併啟被告以理性之當下一念智慧心善念抉擇,勿心起於惡念,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不要一再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被自己所搶奪之被害人,倘自己遭遇上開事件,被告做何感想,職是,自己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自己給自己抉擇正善智慧心之決心做到,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惟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攜帶其兄長所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2日訊問時供述:「(本案扣案玩具槍你何時購買?)玩具槍是我的哥哥郭建豪購買的,已經買很久了,都放在家裡,不是我買的」、「(本案於106 年2月4日21時30分發生,你於何時何地取得該玩具槍,如何攜帶到案發現場?)我於106年2月4日晚上約9時10分接進媽媽下班時間,我就從家裡帶著機車鑰匙準備出發,槍就放在我的化妝台上,我看到這把槍,我心裡就想說2月8號要到了,事情不處理也不行,我就想說把這把槍帶著放在摩托車置物箱中,想要隨機犯案,多少搶一些錢,處理家中房子拍賣的事情。案發前,是農曆年還沒有過完還沒有元宵,還是在過年期間,也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而2月8日就要開庭了,所以我要去找工作來賺錢還銀行貸款也沒有可能,所以我若一時搶到錢許可以幫助家裡解決銀行貸款的事情,今天如果我是個惡性重大的人,我就會很有計劃去作案了,而不是盲目尋找目標去搶這幾千塊,這幾千塊真的就能解決家裡的問題嗎,我因為這次剛好在農曆年初八,隔天就是初九天公生,是我一時想法錯了,事情才會這樣發生,我也很後悔」等語明確,與其於於本院106年4月13日審判供述:「{對於扣案①空氣槍1支證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06年保字第410號】,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辨識後回答)沒有意見,這隻槍是我哥哥郭建豪的,很早前就放在家裡。我只是帶在身上,沒有拿出來用」等語之情節相符,互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連懿婷時,亦未曾取出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連懿婷於本院106年4月13日審判時證述:當初被告搶走我皮夾之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帶著玩具槍,被告後來逃走時,被告稱跌倒,身上掉出玩具槍,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帶著玩具槍,我與被告拉扯的時間差不多十幾秒左右,十至二十秒之間,時間算短暫,被告拉住我的手,我還是可以動,但是我力氣無法敵過被告,我有一個反抗的動作,並有跟他拉扯,因為我力氣比被告小,敵不過被告的力氣,我有說「給你」,我有放手的動作,所以被告把整個皮夾拉走,皮夾才被被告搶走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亦有扣案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徵,是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扣案,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被害人始終未曾取出供本案犯罪使用,洵堪認定。再者,扣案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不具殺傷力係空氣槍1支,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15706號鑑定書、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空氣槍1 支在卷可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本件扣案之被告攜帶其兄長所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既非被告所有,尚且不具殺傷力,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被害人始終未曾取出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該當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之構成要件,乃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至於上開皮夾1只【內含有新臺幣(下同)2100元,3張郵局提款卡、2張信用卡與身分證1張】,已發還予被害人連懿婷,亦經被害人連懿婷於上開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綦詳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訛,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