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第2463號、第2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吳家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 月21日、88年2月2日(起訴書誤為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788號、88年度偵字第2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吳家益仍未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情形,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本院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偵查卷第8頁、第7頁、第9頁)附卷可稽。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被告105 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偵查卷【下稱第2100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106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5頁),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3.9978公克)可佐,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證物及查獲現場照片等(第2100號偵查卷第10-13頁、第22-23頁、第57頁)附卷可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本院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第2100號偵查卷第51頁、第5頁)在卷可稽。
(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被告於105年11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本院106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偵查卷第5-6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雖分別記載為「105年10月11日下午5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105年11月7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120小時內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然起訴書所指範圍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1 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吳家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方法不同、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6日執行完畢;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開、2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二),係因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為執行查訪勤務之員警實施盤查之際,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被告於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自手提袋內取出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方扣案,並同意員警搜索,且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105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第2100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員警僅因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尚無從僅依目視即查覺被告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吸食器之跡象,被告即自行取出毒品交付員警扣案,並同意員警搜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105 年10月16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搶奪、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犯後(除附表編號二外),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惟衡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小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其所犯均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一、二、四),及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三、五),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淨重共3.9980公克,驗餘淨重共3.9978公克,本院 106年度保字第121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23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頁】),係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附表編號二),且經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第2100號偵查卷第56頁【第53頁同】)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查 獲 經 過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105年10月10日晚間6時│嗣吳家益於翌日 (105年│吳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 │ │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過│10月11日)晚間5 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港路313 號之友人住處│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過港路口旁,因形跡可疑│仟元折算壹日。 │ │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為警攔檢盤查時,經警│ │ │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發現吳家益有多項毒品前│ │ │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科,乃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 │ │非他命1次。 │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 │ │ │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應,始悉上情。 │ │ ├──┼──────────┼───────────┼───────────┤ │ 二 │105 年10月16日中午12│嗣於翌日(105 年10月17│吳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過港路313 號之友人住│市○○區○○路000 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查訪│千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 │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勤務之員警實施盤查,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家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驗餘淨重共參點玖玖柒│ │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公務員在無從僅依目視可│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 │ │安非他命1次。 │及之範圍而得合理懷疑其│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 │ │ │有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收銷燬之。 │ │ │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 │ │ │ │切事證以前,即主動自手│ │ │ │ │提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其施│ │ │ │ │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2 包(驗餘淨重共3.9978│ │ │ │ │公克)予員警扣案,並同│ │ │ │ │意員警搜索,復向承辦之│ │ │ │ │員警坦承左列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而接受裁判。經警帶同│ │ │ │ │回警局接受調查並徵其同│ │ │ │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 │ │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 │ │ │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 │ │ │ │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 │ │ │ │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三 │105年10月17日上午6時│同上(編號二)。 │吳家益施用第一級毒品,│ │ │許,在基隆市暖暖區過│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港路313 號之友人住處│ │ │ │ │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 │ │ │ │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再│ │ │ │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 │ │ │用海洛因1次。 │ │ │ ├──┼──────────┼───────────┼───────────┤ │ 四 │105年11月6日晚間6、7│嗣於翌日(105年11月7日│吳家益施用第二級毒品,│ │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過港路313 號之友人住│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仟元折算壹日。 │ │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313 號,將吳家益拘獲到│ │ │ │,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 │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 │ │ │用甲基安他命1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 │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 │ │ │ │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 │ │ │ │始悉上情。 │ │ ├──┼──────────┼───────────┼───────────┤ │ 五 │於上開(編號四)施用│同上(編號四)。 │吳家益施用第一級毒品,│ │ │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11月6 日晚間6、7時許│ │ │ │ │)後不久,在同前處所│ │ │ │ │,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 │ │ │ │針筒內加水稀釋,再以│ │ │ │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 │ │ │海洛因1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