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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7、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熱毯貳條與Panasonic牌除濕機(型號:F-Y12BMW、機號:83D0000000)、華碩牌平板電腦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曾士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曾士泰於105年11月20日10時許,經由未上鎖之車庫門,侵入賴美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所,徒手竊取賴美惠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Panasonic牌除濕機(型號:F-Y12BMW、機號:83D0000000)1臺、電熱毯2條(價值約3千元)、華碩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5千元)與太陽眼鏡1支及紫、灰色肩背包各1個;得手後攀爬侵入隔鄰鄧建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所逃逸。嗣經鄧建國發現其居所遭人侵入,且在其居所發現賴美惠遭竊之上開太陽眼鏡及紫、灰色肩背包,與曾士泰遺留現場之菸蒂等物而報警。經警到場蒐證,並將上開煙蒂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STR比對,鑑驗結果與曾士泰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曾士泰復於105年11月22日1時許,攀爬窗戶侵入詹立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所,徒手竊取詹立翔所有之3M牌空氣清淨除濕機1臺(價值約1萬元)、德國嘉儀牌恆溫電暖爐1臺(價值約2萬元)及大同牌電鍋1臺(價值約2千元)。

(三)承(二),曾士泰另攀爬窗戶侵入吳佳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所,徒手竊取吳佳芬所有之LG牌42吋液晶電視1臺、電風扇1具、電磁爐1部、大同牌電子鍋1具、象印牌熱水瓶1具、裝飾品1組、91年茅臺酒1瓶及12年麥卡倫酒1瓶,得手後逃逸。嗣曾士泰將竊得詹立翔、吳佳芬所有之物品,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友孫雯霞搬運時,遭天籟國家山城社區警衛管理員許志清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曾士泰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三次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美惠、詹立翔及吳佳芬、證人即被害人賴美惠之鄰居鄧建國、證人即天籟國家山城社區警衛管理員許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887號卷第20~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鄧建國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887號卷第39~41、103、51~53、61、64~69、56~60、62~63、92~10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建築物裝設之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如事實欄一之(二)、(三)所載之時、地,先後攀爬被害人詹立翔、吳佳芬上開居所之窗戶而入內竊取財物,自均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公訴意旨雖僅論被告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未引述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但起訴事實業已論及,且上開2罪均屬同條之罪,僅生法律之適用問題,對被告並無何不利之影響,業如前述,自無須否變更起訴法條之疑,是本院當應依法予以認定適用。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業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考(詳下),又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及參酌3名被害人之意見,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學 歷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建築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被害人賴美惠之Panasonic牌除濕機(型號:F-Y12BMW、機號:83D0000000)1臺(價值8千元)、電熱毯2條(價值約3千元)、華碩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5千元),均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美惠,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賴美惠所有之太陽眼鏡1支及紫、灰色肩背包各1個;被害人詹立翔所有之3M牌空氣清淨除濕機1臺、德國嘉儀牌恆溫電暖爐1臺及大同牌電鍋1臺;被害人吳佳芬所有之LG牌42吋液晶電視1臺、電風扇1具、電磁爐1部、大同牌電子鍋1具、象印牌熱水瓶1具、裝飾品1組、91年茅台酒1瓶及12年麥卡倫酒1瓶,均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賴美惠、詹立翔、吳佳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87號卷第5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得之香蕉刀1把、紫色橡膠手套1隻,因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徵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1月3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楊秀妮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竊取楊秀妮所有之現金400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秀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向被告買受上開三星牌手機之吳濟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遭竊之三星牌手機1支出售予吳濟郎之情事,但堅決否認有為前開竊盜犯行。其辯稱,該支手機我也是向他人所購得,並非我竊取而來等語。

五、經查:參以上開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害人楊秀妮發現上開手機及現金遭竊後,員警藉由本院核發之通信調取票之調查(調取通聯紀錄),而查悉上開遭竊之三星牌手機1支,係改由吳濟郎所使用,再經對吳濟郎以為調查後,而查悉上開三星牌手機係由被告所出售等情,此有本院核發之調取票及通聯紀錄及證人吳濟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第59~61頁),而被告亦坦承其有將上開手機出售予吳濟郎之情事,但究否即可認定該手機為被告所竊取乙節。查依證人楊秀妮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沒看過被告,我是在106年1月3日8時40分許,發現家中大門沒上鎖,且我們停在車庫內的4881-KL號自小客車車門被打開,車內的零錢大約400元不見了,才發覺遭竊,因為我們的車輛原本有上鎖,鑰匙是放在屋內的鞋櫃上面,但我發現時,鑰匙已經不見;另遭竊的手機是我姪子所使用,我姪子住在地下2樓,手機也放在該處,但我姪子跟我說他手機不見了,所以我覺得應事前晚遭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第3頁、106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第3~9頁),雖可證明被害人楊秀妮之上開手機及現金有遭竊之情事,但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為,且依證人楊秀妮之前開證述,其雖證稱其係在106年1月3日上午發現遭竊,故竊嫌應係前晚(即106年1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間)所竊取等語,但經參以吳濟郎將其自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上開手機使用後之通聯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2385號卷第12~24頁),吳濟郎至早於106年1月2日12時53分起即有持上開遭竊手機進行通話之情事,顯見吳濟郎於此之前自已取得上開手機以為使用,則該手機遭竊時間,應非公訴意旨所述期間,是被害人楊秀妮確切遭竊時間尚無法明確確認下,則被告辯稱其係先自他人處取得上開手機後,再轉售予吳濟郎等語,即非無可能。再者,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尚難單因被告曾持有過上開遭竊之手機,即謂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至被告收受上開手機雖恐另涉故買抑或收受贓物罪嫌之情事,但竊盜罪與贓物罪,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本院亦無法逕行變更適用起訴法條而為論科,故就被告所涉前開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竊盜犯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被告被訴上揭竊盜罪嫌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